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401號
KLDM,104,基簡,401,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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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 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 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成立累犯等一 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7號
被 告 劉湘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湘賢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9日、 88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偵字第2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 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 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下稱甲案);嗣於90年8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42號及91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下稱乙案、丙案),乙丙二案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經 同法院裁定撤銷,令其繼續接受戒治而於91年6月7日期滿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述乙丙案應執行之刑期與甲案 所處徒刑而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與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5月 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戊案);丁戊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甫於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7號、101年度訴字第 853號及10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 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並於103年1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 市○○路○段00巷00號3樓,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基隆 市○○路00號之1,為警攔查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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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劉湘賢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3年12月9日晚上│
│ │ 公司104年1月23日濫用│11時48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藥物檢驗報告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對照表(尿檢編號:52│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7)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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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