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福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本檢察官」,更正為「本署檢 察官」。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同年6 月16日定」,更正為 「於同年6 月16日確定」。
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於同14時50分許」,更正為「 於同日14時50分許」。
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加以盤問」後,補充 「李子福於上開竊盜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所竊鋼筋,並向警員坦承前揭竊盜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子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盤查 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4 年2 月 7 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堪 認其係在前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 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9年起即有多項竊盜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猶因己 需,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圖以變賣現金花用,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 值新臺幣172.5 元),且俱已返還被害人(參偵卷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7號
被 告 李子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檢察官於103年4月17日,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551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為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於同年6月16日定,而於同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4 年2月7日14時30分許,趁基隆市○○區○○街00○0號艾明 璋管理之工地疏於注意,大門未關之機會,徒手進入竊取鋼 筋12支,共重7.5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72.5元。其得 手後,於同14時50分許,攜帶上開鋼筋欲前往回收場變賣, 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巡邏發現,加以 盤問,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艾明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照片8張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其涉有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