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宗致令他人之電子看板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爰審酌被告雖因與被害人蔡煉坤間有債務糾紛,一時失 慮始犯下本案,然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筆記型電腦1 部雖係被告所 有,然未據扣案,在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再持以犯案之情形 下,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1號
被 告 周明宗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明宗係臺中市○○路○段000巷00○0號呈泰光電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呈泰公司)之員工,緣呈泰公司承攬蔡煉坤經營 之中國城酒店(基隆市○○路000號)及新台北養生館(基 隆市○○路00○0號)外懸掛電子看板各1片之裝置及維修, 因蔡煉坤發現上開中國城酒店電子看板發生亂碼,於民國 102年8月間交由周明宗拆卸帶回臺中市呈泰公司維修,惟周 明宗與蔡煉坤因維修費發生爭議,始終未返還中國城酒店之 電子看板(周明宗被訴涉犯侵占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周明宗因不滿蔡煉坤遲未支付上述相關修理費用,另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3年2月7日凌晨0時許,持其所有 之筆記型電腦1部(未據警方扣案),至上開新台北養生館 外,乘告訴人及其職工不知之際,以上開筆記型電腦之USB 連接線插入上開新台北養生館電子看板之插槽,利用上開電 腦輸入亂碼,造成該電子招牌無法正常顯示字幕,使該電子 看板法為正常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煉坤,適為新台北養 生館之夜班經理廖育玄發現上情,乃告知蔡煉坤,經蔡煉坤 調閱新台北養生館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係周明宗所為,因而 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煉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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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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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蔡煉坤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之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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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周明宗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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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廖育玄於偵訊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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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遭被告毀損亂碼之新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北養生館電子看板照片│ │
│ │2張及現場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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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呈泰公司之新台北養生│被告任職之呈泰公司承攬告訴│
│ │館電子看板請款單1紙 │人之新台北養生館電子看板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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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