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248號
KLDM,104,基簡,248,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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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禁止對被害人陳儷方及其家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育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就其與他人間租賃契約衍生之糾紛,竟不思理性 面對,妥善處理,而惡意對他人所有之物加以破壞,並因而 造成他人損失,所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害 人所遭受之損害,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刑事部分未據撤回告訴),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再斟酌告訴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表示之意見(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87號卷第6 頁),認 為深化被告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對己 所為有所警惕,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行為,以示衡平;至此部分對被告之限 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末以被告既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附條件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李育柔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柔自民國102年8月21日起,承租陳儷方所有、位在基隆 市○○區○○路 00○00號2樓之房屋,可預見該房屋客廳鋪 設之木質地板遇火熱易損壞,竟認縱使發生如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4 月間某日,將紙類放在上址客廳地板上點火燃燒,致使該處 地板表面產生數塊形狀不規則之焦黑剝蝕,減損其原本所具 備之美觀及效用,足生損害於陳儷方
二、案經陳儷方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敬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譯文及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 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 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 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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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