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4年度,229號
KLDM,104,基交簡,229,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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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景源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851號附條件而予以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84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3年6月17日至104年6月16日)內,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5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以 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 事之可能性極高;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 況(見103年度速偵字第851號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 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林景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源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10分許 止,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 325巷內某快炒店飲用高粱酒後 ,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 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行經基隆 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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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