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4年度,225號
KLDM,104,基交簡,225,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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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
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第 387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7,000元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徐 明禮明知飲酒或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 意力,並足以使人昏沈欲睡、步態不穩,且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於民國10 4年2月20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龜吼漁港內,飲 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從 龜吼漁港駕駛車牌 Z3-6085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至附近便利商 店購買食物,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徐明禮駕車沿漁澳 路往石角路方向行駛欲返回龜吼漁港時,在漁澳駱駝峰附 近欲右轉時,因行車跨越雙黃線而不慎撞擊對向由曹峻華所 駕駛之車牌 3678-M5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造成車上乘客 即曹峻華母親陳參妹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後,對徐明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每公升0.80毫克,經徐明禮坦承,始悉上情。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 有曹峻華警詢證述、車輛及現場照片12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0毫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無疑。三、核被告徐明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 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前 已有1 次酒駕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以為意, 於酒後再度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另衡量被告本次 飲酒後駕車跨越車道線而撞擊對向來車,已肇事端,而產生 危害;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本件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 高中)、有正當職業(工),家境(貧寒)等智識、經濟、 家庭、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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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