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4年度,214號
KLDM,104,基交簡,214,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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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96年10月 15日」之記載,更正為「97年8 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楊茂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 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 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33 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件犯行,已屬第二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慮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司機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 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3號
被 告 楊茂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6年度速偵字第334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並於民國96年10月15日 緩起訴期間屆滿,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 ,在基隆市碇內街友人經營之小吃店內飲酒後,即於同日下 午8時許,從上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 瑞芳區四腳亭埔路住處,迨至同日下午9時38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號前時,經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上情 ,並測得楊茂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茂源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茂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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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