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其忠
蕭傳枝
楊崑松
高智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戚其忠、蕭傳枝、楊崑松、高智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貳拾捌顆、棋盤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戚其忠、蕭傳枝、楊崑松、高智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本文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二)爰審酌被告所為雖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 及善良風俗,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注金額 均屬低微,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28顆、棋盤1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 資現金共新臺幣3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 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本文、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2號
被 告 戚其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傳枝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崑松 男 8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 高智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巿中正區中正路674號
居基隆巿中正區中正路702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其忠、蕭傳枝、楊崑松、高智光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2月9日15時許起,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旁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每人分4顆棋子,以象棋麻 將之方法賭玩,放槍者給胡牌者新台幣(下同)30元,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 查獲,並扣得象棋28顆、棋盤1片及賭資30元。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戚其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蕭傳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被告楊崑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四)被告高智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五)扣案之象棋28顆、棋盤1片及賭資30元。
(六)現場圖1紙、現場蒐證光碟1片、現場蒐證照片6張。二、核被告戚其忠、蕭傳枝、楊崑松、高智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