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8號
KLDM,104,交易,18,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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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儷蓉徐翊鑫(原 名:鄭如芳)已與被告林陳晟達成調解,告訴人2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 院10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09號
被 告 林陳晟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晟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16 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欲右轉信六路之 際,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鄭如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搭載鄭儷蓉亦由中正區義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鄭如芳因此受有左膝 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鄭儷蓉而受有左肘挫傷、左手挫傷 、左小腿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如芳鄭儷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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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陳晟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
│ │述。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
│ │ │稱:伊未於路口30公尺前切│
│ │ │換至外側車道係因路邊有停│
│ │ │車云云。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鄭如芳、鄭│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儷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
│ │之證述。 │ │
├──┼───────────┼────────────┤
│ 三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於轉彎及變換車道時,│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全距離之事實。 │
│ │ 表(一)(二)、現場│ │
│ │ 及車損照片20張。 │ │
│ │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 │ │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 │
│ │ 張、103年7月28日勘驗│ │
│ │ 筆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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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 │證明告訴人鄭如芳受有左膝│
│ │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之事│
│ │ │實。 │
├──┼───────────┼────────────┤
│ 五 │博政骨科診所103年3月18│證明告訴人鄭儷蓉而受有左│
│ │日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肘挫傷、左手挫傷、左小腿│
│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之事│
│ │醫院103年3月24日診斷證│實。 │
│ │明書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自首,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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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