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20號
KLDM,103,訴緝,20,20150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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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豪
指定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字第2566號、95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子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壹、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李子豪(綽號「不強」,原名王文強,民國86年1月8日改名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7月4日執行完畢(於下述徒刑執行 期間借執行觀察勒戒,故觀察勒戒執畢後,再接續執行徒刑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 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 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甲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 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另因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632 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於87年4 月14日入 監執行甲乙二案所定之刑及接續執行丙案之刑,89年5 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0年7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 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3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三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貳、本案事實
一、李子豪曾於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5年5 月26日前某日(約94年11月間至 95年3 月間之某日)下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至基隆市○○區○○街0巷0弄0 號李子豪之住處,將內 置放有西班牙 LLAMA廠所製作之口徑38 SUPER AUTOMATIC制 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2 個、口徑 9㎜之制式子彈6顆及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7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14顆之紙盒1 只,寄放於李子豪 處而委託李子豪代為保管。李子豪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械、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詎其竟基 於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暫為保管寄藏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在前開住處內,收受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 所委託保管之前開手槍及子彈,並將槍彈藏放於住處內,而 受寄持有之。嗣李子豪於95年5 月26日下午,將前開代為保 管藏放之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子彈共20顆,一起置於其 所有黑色背包內,攜往其不知情之友人耿銀添位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 號對面加蓋之房屋內,始遭員警搜索查獲 。
二、李子豪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 5月26日凌晨1、2時許,在上開基隆市○○區○○街0巷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用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李子豪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詎其竟基於「試用」之意,於95年5 月25日某時,在位 於基隆市七堵區「摩天鎮」社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前,無償收受由綽號「阿毛」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贈送之海洛因1袋(淨重1.63公克、純度48.58﹪、純 質淨重0.7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李子豪收受「阿毛」無償 轉讓之海洛因1 包後,即置放於其所有黑色背包內,而未施 用。
參、查獲經過
李子豪於95年5月26日下午,攜帶上開置有制式手槍1枝(含 彈匣2個)、子彈20顆及海洛因1包之黑色背包1 只,至其友 人耿銀添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對面加蓋之



房屋內時,恰經接獲檢舉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 耿銀添前開加蓋房屋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而另經 員警採集李子豪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子 豪及指定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顯 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 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等偵 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 行將槍、彈、毒品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 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 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鑑定 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 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 書(95年度偵字第2566號卷第 61-63頁)、法務部調查局95 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95年度毒偵 字第1482號卷第2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 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95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第 61頁)所為之槍彈、毒品及尿液鑑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 能力。是扣案制式手槍、子彈及毒品海洛因,並非供述證據



,且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95年度聲搜 字第391 號搜索票,合法搜索所扣得之證物,係屬公務員依 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 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犯罪事實貳、一
(一)上開寄藏手槍及子彈部分,業據被告李子豪於偵訊、本院訊 問及準備、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制式手槍1 枝( 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本院103年度保 字第10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證字第123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子彈20顆(本院103 年度 保字第104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彈證字第12 號)扣案可佐;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槍枝、 子彈、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2566號卷第37 -42 頁)。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手槍認係西班牙 LLAMA廠口徑38 SUPER AUTOM ATIC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 子彈,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其中6顆係口徑9㎜之制式子彈 ,認均具殺傷力;另外14顆為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 8.7㎜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亦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95年度偵字第2566號卷第 61-63頁) ,是被告李子豪上開犯行,事證自屬明確。
(二)被告雖坦承受寄藏放上開槍彈之事實,惟辯稱係受綽號「楊 桃」之楊順華所託,故其本件遭查扣之槍彈來源係楊順華云 云;然查:
1本件被告遭查獲槍彈之來源部分,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係於 名稱為「跳蚤」之跳蚤雜誌上,見有自稱「陳先生」者刊登 販售,伊乃於95年2 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南京東路某公園 ,以新臺幣70,000元之代價,向「陳先生」購買,「陳先生 」身高約160 公分、矮矮的、年約40歲,伊購買當時,「陳 先生」有載伊去山上試射,伊因為好奇才購買,買來後均放 在家中,95年5 月26日因為要將槍彈藏放他處,故將槍彈攜 出,伊至耿銀添家中,係找耿銀添聊天,並將手槍展示給耿 銀添及陳慶麟觀看(詳見被告95年5 月26日調查筆錄—95年 度偵字第2566號卷第 11-13頁);於經警移送至地檢署複訊 時,向檢察官改稱槍彈係友人楊順華於2 個月前(95年3月) 某日下午3、4時許時,至伊住處稱要送母親至長庚醫院急救 ,故有東西要暫時寄放在伊住處,並稱看病回來,即會來取



回。因楊順華也住在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距伊住處步行約 僅2分鐘,跑步只要1分鐘,但楊順華不常住家裡,故才委託 伊。楊順華當時交給伊一個用橡皮筋固定的盒子,後來在被 查獲前約10天左右,伊才打開盒子觀看,始發現是槍彈。伊 於警詢時供稱係於跳蚤雜誌向「陳先生」購買,係因不想連 累朋友楊順華,因為後來一直聯絡不上楊順華,所以才一直 藏放於伊住處,楊順華現在(按:95年5 月26、27日前後) 好像在監云云(詳見被告95年5 月27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 字第2566號卷第55-57頁);另於103年9 月22日緝獲歸案時 ,又改稱槍彈是綽號「楊桃」之楊順華,在伊被查獲前10分 鐘左右,將1 只黑色背包帶至伊健民街住處前路邊交給伊, 委託伊暫時看顧保管,伊在馬路邊等了10多分鐘,楊順華仍 未回來取回寄放之物,伊打電話詢問楊順華楊順華稱要將 該物品帶去一個姓耿的同學家(即遭員警搜索之耿銀添住處 ),而伊因為也認識耿姓男子,耿姓男子住處距離伊住處沒 幾步路,故伊直接將該只黑色背包攜至耿銀添住處,伊抵達 耿銀添住處約2 分鐘而已,尚不及開口,即遭警察持票前來 搜索查獲云云(見被告103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第3 頁—本院 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於10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 又稱:伊在95年5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才屬實,槍彈是 楊順華在本件被查獲前約2個月時所寄放,即約在95年3月份 左右,楊順華稱說有事,故「東西」要暫放伊這裡,楊順華 是放在盒子裡交給伊,原本楊順華稱等一下就會來拿取,因 為楊順華當時人在中壢,但後來伊打電話給楊順華時,楊順 華電話已經停話,過幾天伊再打楊順華的電話,已經沒有辦 法接通聯絡到。伊有查覺到是沈重的感覺,所以大概知道可 能是槍械,伊因為好奇,且想楊順華只是暫時寄放一下,所 以讓楊順華寄放。後來因為楊順華突然在95年5 月26日當天 打電話給伊,要伊將「東西」帶到耿銀添家裡,伊突然接到 電話,所以將黑色背包帶到耿銀添家裡,伊到耿銀添家裡, 就被警察查獲云云(詳見10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 頁);嗣經本院以楊順華出入監所紀錄顯示楊順華早於95年 4月27日已入桃園監獄服刑,直至96年9月14日始出監,並無 於95年5 月26日當天致電被告,並要求被告攜帶槍彈至耿銀 添家中會合以取回之可能後,被告始又改易說法,復另辯稱 :本件實因伊鄰居即綽號「楊桃」之楊順華,在94年11間左 右,向伊稱其母親中風急需用錢,而向伊借款新台幣60,000 元後,因遲遲未能返還欠款,經伊一再催討,楊順華始在94 年間,大約是伊該年第3 次自大陸返國(按:94年11月17日 )後翌日(即94年11月18日)下午,至伊健民街家中表示因



暫時仍無法返還所借款項,乃將裝有2 個黑色鐵製物及子彈 數顆、槍械之硬鞋盒1 個交給伊,稱該物品價值遠超過借款 數額甚多,可先將該物品寄放伊處保管並做擔保,嗣籌得借 款金額返還後,再取回該物。伊因為對真槍感到好奇,始同 意楊順華寄放槍彈擔保。嗣直至95年5 月26日時,伊突然驚 覺楊順華寄藏槍彈已有6 個月之久,乃深感惶恐,欲將槍彈 改藏置他處,又恐日後楊順華問起,對伊起疑,乃將槍彈攜 至熟識之鄰居耿銀添家中,並請熟識友人陳慶麟一起至耿銀 添住處同為見證。本次係經伊仔細回想後,始慢慢憶起實情 ,且伊能清晰記得楊順華係在伊94年第3 次自大陸返台後的 隔天寄放槍彈,是因該日(94年11月18日)晚上,伊大陸友 人打電話告訴伊,伊寄養在大陸的小狗丟失了,所以伊在當 時還難過到落淚,所以伊非常清楚記得該日期云云(詳見被 告於103年10月27日親筆自書之自白暨陳情狀及103年11月11 日審判筆錄第6-7頁、104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7-8頁、103年 11月9日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2頁)。是比對勾稽被告多 次所述之情,不僅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所述又與事理常 情有違,所述顯不足採。
2被告於本案第3次訊問時(即10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原 辯稱95年5 月26日當天下午,會將槍彈攜往耿銀添住處,乃 因當天接獲楊順華來電表示要伊將槍彈攜往耿銀添住處,經 得知楊順華當時已入監服刑多時後,始又改稱係於94年11月 18日受楊順華委託寄藏,伊於95年5 月26日感到惶恐不妥, 乃想要將槍彈改藏他處而攜往耿銀添住處云云,其前後所述 不一,已難採信,業如前述;又被告辯稱96年5 月26日當天 本係要將槍彈攜往他處藏放,惟為免日後遭楊順華懷疑,乃 先帶往耿銀添住處,欲請耿銀添及陳慶麟見證後再藏置他處 ,惟查該槍彈遭警查獲時,手槍已拉槍機上膛(參見被告95 年5月26日調查筆錄第6頁—95年度偵字第2566號卷第13頁) ,與被告所辯僅係改藏他處之詞,亦不相符;且被告既辯稱 伊之所以能清楚明白記憶並指出楊順華係於94年11月18日當 天下午委託交付槍彈之日期,是因當天是伊94間第3 次回台 ,而當日晚間,因大陸友人告知伊在大陸寄養之犬隻丟失, 故伊當日甚至難過到掉淚,因此現在能清楚記得並回想確定 日期云云;惟該日期及楊順華寄藏之經過等情,如確係令被 告如此「刻骨銘心」而「難以忘懷」之日,何以被告在距該 日期僅半年多之95年5 月27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既已供稱 槍彈是楊順華寄放之情(非如警詢時僅辯稱從跳蚤雜誌購得 ,而未供出楊順華之名),何以仍供稱寄放日期係查獲前約 2個月(即95年3月間),而未能清楚指出係94年第3 次入境



之翌日?反而於經通緝到案而時隔近10年後之103 年10月間 ,始供稱係在94年第3 次入境後隔天接受楊順華暫時寄藏供 擔保之槍彈?是此均足證被告前後所述,均係卸責之詞,無 從採信。
3又查楊順華(業於98年3月3日死亡)否認有將槍彈寄藏於被 告住處之情,並稱被告原名王文強,是其小時候之鄰居,其 於80幾年搬離基隆後,彼此即未再聯繫;其雖有於95年間返 回基隆健民街家中,然非95年3 月間,而係95年農曆過年前 後,而其父親楊有昌曾於95年間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但 非母親;其因為曾向被告借貸數萬元,被告向其索討,因為 其手頭不方便而未能返還,所以跟被告間有一點不愉快,其 認為被告可能因為其已在監服刑,所以將本件犯行推諉至其 身上等語(見楊順華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2-4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第54-56頁 、96年8月9 日偵訊筆錄第1-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3027號偵查卷第 4-5頁)。是本件被告槍彈來 源為楊順華一情,僅有被告片面供述,而楊順華所涉持有本 案槍彈並寄藏於被告部分,除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上字第4 號判決予以退併外,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僅有被告單一指證,而無其他證據證明,及被告之指證動機 不明等由,而以96年度偵字第3027號對楊順華予以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且有各該判 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供稱槍彈來源為楊順 華所寄藏,並無依據,無足憑採。
4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 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 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 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 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 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 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 為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第504 4 號、第5290號、第6199號判決意旨可考。故有關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 槍、彈來源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



持有者所為槍、彈來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 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者關於槍、 彈來源之供述為真實。至被查獲持有槍、彈者有無誣陷可能 ,或與所指實際槍、彈來源者,彼此之間係何等關係,或有 無嫌隙、仇恨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槍、彈之社會基本 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是本件被告供稱伊槍彈來源為楊順華一情,僅有被告單一 指訴,而被告指述過程相互矛盾,前後不一等情,亦於前詳 述。而楊順華持有槍彈並寄藏於被告之犯行,亦經公訴人以 無證據證明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雖坦承寄藏本案 槍彈之事實,然供稱槍彈來源係楊順華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無從採認,併予陳明。
二、犯罪事實貳、二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 22日訊問、10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及103年11月11日審判時 均自白;且被告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昭信科技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6 月14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 驗報告(95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第61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952 40,同上開偵卷第43頁)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屬實。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證亦屬明 確。
三、犯罪事實貳、三
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復有照片2 幀(95年度偵字第 2565號卷第38-39頁、第2566號卷第43- -44頁)、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2565號、第2566號 卷第31-35頁)。又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1.63公克), 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 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95年度 毒偵字第1482號卷第2 頁),而被告持有該扣案海洛因,係 意欲施用(非供運送、轉讓、販賣),然尚未施用,即遭查 獲,且被告該次遭查獲時之驗尿結果,僅有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海洛因(鴉片類)之反應,此有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貳、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95年度偵字第 2565號卷第61頁)1 紙附卷可憑,是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 mine)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 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 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11月2 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本案起訴書及卷內相關筆錄關 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 先予陳明。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 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 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 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 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 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比較新舊法時,除 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 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



第964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 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 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 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亦即綜合比較之結果,雖 以舊法(或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一體適用舊法(或新 法),然如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新法(或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應適用新 法(或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4、5、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所處主刑,有 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125號、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69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歷經多次修正,然該 條例第12條並未修正;而該條例第7 條雖分別於97年11月26 日、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惟比較被告行為時(94年1月 26日)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97年11月26日 、現行之100 年11月23日之該條新舊法規定,則無論構成要 件或法律效果,均無變動。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雖亦經多次修正,然該條例第10條亦未修正;而該條例第 11條雖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自98年 11月20日起施行生效。惟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修 正,而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原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按:依行政院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為 淨重5 公克)」;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則刪 除原條文第4項之規定,並於同條第3項增列「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查本案被告所持有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僅1.63公克,



純質淨重為0.79公克,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未 達加重其刑之標準,故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 分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即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裁判時法)。(二)有關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
就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 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並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亦即舊法罰金之最低 數額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被告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 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 罪,法定刑應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法定刑應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若處罰金,所犯寄藏手槍、子彈罪,若併科罰金,最低度 均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則罰金最低度為 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顯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就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 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就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 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且易 服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 折算1日,而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1年」。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較有利於行為人,但 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易服勞 役折算結果若未逾6 月,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 如宣告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間逾6 個月時,則以修正前刑法 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已於 前述。是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 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從而本件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如依修正前刑法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加以計算,最少應易服勞役111日 (以每日新臺 幣900 元計算),倘依修正後規定予以折算,至多僅須易服 勞役100日(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算),且因二者均未逾 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所定6個月之易服勞役最高期限,是 本件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所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當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 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想像競合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雖增列但書規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前段之 想像競合犯規定,並未經修正,而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 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是上開修正,實際 上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六)累犯部分
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而本件被告所犯3 罪,均係故意為之, 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被告均成立累犯,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
(七)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有關合併定刑期之本文內容 相同,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度已 較修正前提高,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八)數罪併罰部分
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 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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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