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89年度,1975號
TPEV,89,北小,1975,200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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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五號
  原   告 甲○○即中信
  被   告 晁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丕郁
右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ERICSSON PH388DC原廠快充座叁拾個、薄鎳氫電池陸拾個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電信器材一批,總價新 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四千元,已如數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相德實業 有限公司帳戶,惟被告未依約交付價款計四十五萬元之ERICSSON PH388DC 主機三十台,僅交付ERICSSON PH388DC原廠快充座三十個、薄鎳氫電池六 十個,原告已另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三號給付貨款事件主張解 除契約並抵銷其中三十五萬元,被告迄未返還賸餘之一十萬元,為此依法 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受領ERICSSON PH388DC原廠快充座三十 個、薄鎳氫電池六十個,價值不菲,迄未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電信器材一批,總價一百零七萬四 千元,已如數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相德實業有限公司帳戶,惟被告未依約交付 價款計四十五萬元之ERICSSON PH388DC主機三十台,僅交付ERICSSON PH388DC原 廠快充座三十個、薄鎳氫電池六十個,原告已另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三 三號給付貨款事件主張解除契約並抵銷其中三十五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六五六一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 三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若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 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O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 件兩造買賣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合法解除,兩造自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被告辯稱原告迄未返還所受領ERICSSON PH388DC原廠快充座三十個、薄鎳氫電池 六十個等語,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 四條之規定,為拒絕返還所受領價金之抗辯。從而,原告於為返還被告ERICSSON PH388DC原廠快充座三十個、薄鎳氫電池六十個之對待給付時,請求被告給付一 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零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零九元
合    計    一千二百一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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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晁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相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