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1563號
KLDM,103,基簡,1563,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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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美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 年3 月5 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㈡被告王麗美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部分補充:
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之本案行為時,因患有酒精性精 神病及酒精性失憶症,而有明顯聽幻覺、被害妄想、被監控 妄想等精神病病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較常人減低。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19條第2 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 危害,暨其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小康、患有精神性疾病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13號
被 告 王麗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月15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 竊取張美淑所有之捷安特牌1部(編號GJ9U2696號),並將 之放置於自家浴室內,嗣為其下班返家之先生陳田木發現, 便將該腳踏車交還予張美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有證人陳田木、證人即被 害人張美淑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王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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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