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5號
CYDV,105,家訴,5,2015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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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號
                   105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金誠 
      黃素雲 
      黃美鳳 
      黃俊嘉 
      黃國賓 
      黃意玲 
      黃王金香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景堂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庚○○應將被繼承人黃江秀枝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3年3月27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四編號1至11分割結果欄所示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庚○○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即反訴被告黃金城、戊○○、丁○○各60分之11;原告即反訴被告甲○○○180分之20;原告即反訴被告丙○○180分之7;原告即反訴被告己○○180分之5;原告即反訴被告辛○○180分之1;被告即反訴原告庚○○60分之16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稱原告)乙○○等人依民法 第1225條請求給付特留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稱被告) 庚○○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1月19日提起反訴請求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提之反訴 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 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庚○○應將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土地,於103年3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 登記,侵害原告乙○○、戊○○、丁○○、丙○○、己○○ 、辛○○特留分各如附表二特留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以塗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3年12月18日審理 時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土地,於103年3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 侵害原告乙○○、戊○○、丁○○、丙○○、己○○、辛○ ○特留分各如附表二特留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 、確認原告乙○○、戊○○、丁○○、丙○○、己○○、辛 ○○就被繼承人黃江秀枝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各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權利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又於104年7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各該土地之應繼分比 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追加原告甲○ ○○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繼之於104年12月21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103年3 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乙○○、戊 ○○、丁○○、丙○○、己○○、辛○○特留分部分予以塗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撤回 、變更聲明等,如非經被告同意,則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另被告提起反訴時,反訴之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黃坤海黃江秀枝遺產請求分割,分割方法如下:、被 告與原告乙○○、戊○○、丁○○、丙○○、己○○、辛○ ○、甲○○○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地號(以下稱 12地號),地目田,面積1017.38平方公尺之土地,第13地 號(以下稱13地號),地目田,面積2860.65平方公尺之土 地,第14地號(以下稱14地號),地目田,面積2861.19平



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104年11月24日 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319.75平方公 尺歸被告取得,B部分面積2419.47平方公尺歸原告乙○○、 戊○○、丁○○、丙○○、己○○、辛○○、甲○○○取得 ;、被告與原告乙○○、戊○○、丁○○、丙○○、己○ ○、辛○○、甲○○○,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 ○○○段000○000地號(以下稱168、169地號),嘉義縣水 上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稱188、45 1、592、603、638地號)土地,歸乙○○、戊○○、丁○○ 、丙○○、己○○、辛○○、甲○○○取得。」嗣於105年2 月23日追加請求分割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00 號房屋,並變更反訴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坤 海、黃江秀枝遺產請求分割,分割方法如下:、被告與原 告乙○○、戊○○、丁○○、丙○○、己○○、辛○○、甲 ○○○共有12地號,地目田,面積1017.38平方公尺之土地 ,13地號,地目田,面積2860.65平方公尺之土地,14地號 ,地目田,面積2861.19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如104年11月24日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4319.75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B部分面積2419. 47平方公尺歸原告乙○○、戊○○、丁○○、丙○○、己○ ○、辛○○、甲○○○取得;、被告與原告乙○○、戊○ ○、丁○○、丙○○、己○○、辛○○、甲○○○,共有16 8、169地號,188、451、592、603、638地號土地,歸乙○ ○、戊○○、丁○○、丙○○、己○○、辛○○、甲○○○ 取得;、兩造公同共有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00號房 屋,依兩造之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分配後,保持分別共有。 」被告之追加分割標的與變更反訴聲明為原告所同意,且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述略以:
、本訴部分:
被繼承人黃江秀枝與配偶即被繼承人黃坤海育有原告乙○○ 、戊○○、丁○○、被告庚○○、訴外人黃偏黃金城等6 名子女。訴外人黃偏於38年8月1日死亡,並未結婚亦無子女 ;被繼承人黃坤海則於79年4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由當時尚生存之被繼承人黃江秀枝、原告乙○○、戊 ○○、丁○○、被告庚○○、訴外人黃金城按應繼分比例各 6分之1繼承,土地部分於80年3月21日辦竣繼承登記,但繼 承人間未有分割協議,亦未訴請裁判分割。嗣後訴外人黃金 城於96年12月9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甲○○○與子女即 原告丙○○、己○○、辛○○繼承,甲○○○與丙○○、己



○○、辛○○就渠等所再轉繼承黃金城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繼 承取得之應繼分6分之1,已於繼承後協議分割並登記完畢, 但兩造並未就所繼承之黃坤海遺產部分予以分割,故黃坤海 遺產仍由被繼承人黃江秀枝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被繼 承人黃江秀枝嗣於103年2月10日死亡,生前曾於98年4月3日 簽具公證遺囑,指示其名下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9之土地, 由被告全部繼承,被告於被繼承人黃江秀枝死亡後已依遺囑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附表三編號10土地則由原告乙○○、戊 ○○、丁○○、丙○○、己○○、辛○○及被告共同繼承, 惟就被繼承人黃江秀枝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原告乙○○、 戊○○、丁○○、丙○○、己○○、辛○○僅得依其應繼分 比例繼承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黃江秀枝之遺 產總價值以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 同)5,717,384元,原告乙○○、戊○○、丁○○三人之特 留分數額各為566,967.4元,原告丙○○、己○○、辛○○ 三人特留分數額各為188,989.13元,扣除原告乙○○、戊○ ○、丁○○每人繼承價值200,245元,原告乙○○、戊○○ 、丁○○三人均不足366,722元(計算式:566,967.4-200, 245.4=366,722),原告丙○○、己○○、辛○○三人各得 繼承之遺產價值均為66,748元,均尚不足122,240.67元(計 算式:188,989.13-66,748.46=122,240.67),從而原告乙 ○○、戊○○、丁○○、丙○○、己○○、辛○○所繼承之 遺產價值,尚不足應得之特留分數額,被繼承人黃江秀枝之 遺贈侵害原告原告乙○○、戊○○、丁○○、丙○○、己○ ○、辛○○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對被告 行使扣減權,並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繼承登 記。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10 3年3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特留 分部分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部分:
原告不同意分割,雖無法律規定、遺囑或兩造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情形。若要分割時,被告主張依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 務所104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辦理遺產分割。惟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尚有188、451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 屬三角形,相較其餘土地顯較不方整,倘依被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則其得分配一完整方正之土地,原告等人須分配上開 2筆非直接臨路且三角形不利農耕之土地,該方案顯係有利 被告對各繼承人非均公平之分割方案。本件若依被告請求辦 理分割,原告主張188、451地號土地分由兩造各取得1筆,



其餘不足被告應分得部分,由12至14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補 足,此與被告先前陳述相符,且僅需重新計算被告在12至14 地號應分得之面積,此一方案較為公允。就嘉義縣水上鄉○ ○村0鄰0000號房屋部分,如被告所述,依應繼分或特留分 比例分配後,由兩造保持分別共有。並聲明:、反訴原告 即被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三、被告陳述略謂:
、本訴部分:
被繼承人黃坤海之遺產由被繼承人黃江秀枝與原告乙○○、 戊○○、丁○○、被告庚○○、訴外人黃金城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黃江秀枝過世後,遺產因被告行使孝道獨立照護被繼 承人黃江秀枝終老,故被繼承人黃江秀枝將其繼承部分以公 證遺囑指示由被告庚○○繼承,基於紛爭一次解決,被告庚 ○○請求分割遺產,就本訴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反訴部分:
系爭遺產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嗣被 告請求原告協議分割,均未能達成協議,以致迄今仍未能分 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等規定訴請原物分割及計價找補。至 於分割方案,引用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4日 複丈成果圖,即12、13、1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以南北向分 割,靠東面處面積4319.75平方公尺(A部分)由被告庚○○ 取得,其餘部分面積2419.47平方公尺(B部分)由原告取得, 些微價差部分由地籍謄本地價計算找補。門牌號碼嘉義縣水 上鄉○○村0鄰0000號房屋依兩造之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分 配後,保持分別共有。並聲明:、被告與原告乙○○、戊 ○○、丁○○、丙○○、己○○、辛○○、甲○○○共有12 地號,地目田,面積1017.38平方公尺之土地,13地號,地 目田,面積2860.65平方公尺之土地,14地號,地目田,面 積2861.19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104 年11月24日水上地政事務所複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319. 75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B部分面積2419.47平方公尺歸原告 乙○○、戊○○、丁○○、丙○○、己○○、辛○○、甲○ ○○取得;、被告與原告乙○○、戊○○、丁○○、丙○ ○、己○○、辛○○、甲○○○,共有168、169、188、451 、592、603、638地號土地,歸原告乙○○、戊○○、丁○ ○、丙○○、己○○、辛○○、甲○○○取得;、兩造公 同共有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00號房屋,依兩造之應繼 分或特留分比例分配後,保持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黃坤海黃江秀枝育有原告乙○○、戊○○、丁○ ○、被告庚○○、訴外人黃偏黃金城等6名子女,被繼承 人黃坤海於79年4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訴 外人黃偏於38年8月1日先於黃坤海死亡,因未婚亦無子女而 未能繼承外,被繼承人黃坤海遺產由被繼承人黃江秀枝與原 告乙○○、戊○○、丁○○、被告庚○○、訴外人黃金城各 按應繼分比例6分之1繼承,並於80年3月21日辦竣繼承登記 ,繼承人就所繼承遺產未為協議分割,亦未請求裁判分割,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車輛已於87年6月12日報廢。、訴外人黃金城嗣於96年12月9日死亡,其所繼承自黃坤海之 上揭遺產應繼分6分之1權利,由其配偶甲○○○與子女即原 告丙○○、己○○、辛○○等人再轉繼承,並於97年6月2日 就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8至10所示土地應繼分6分 之1予以分割,且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就所繼承附表一編號6 、7所示土地應繼分6分之1則於104年4月21日協議分割並辦 畢分割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黃江秀枝於98年4月3日做成公證遺囑,指示其繼承 自被繼承人黃坤海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地號土地應繼分6 分之1權利,於其死亡後由被告單獨繼承,其餘遺產則由全 體繼承人依法繼承。
、被繼承人黃江秀枝於103年2月10日死亡,兩造於被繼承人黃 江秀枝死亡後向稅捐機關申報被繼承人黃江秀枝遺留之全部 遺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漏未申報附表三編號11所示 之房屋應繼分權利。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江秀枝遺產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依法如 附表二所示。
、被告於被繼承人黃江秀枝死亡後,持被繼承人黃江秀枝之上 開公證遺囑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土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黃 江秀枝公同共有之名義(即表彰黃江秀枝應繼分存在之所有 權登記),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103年3月27日辦畢繼承登 記,附表三編號10所示土地被繼承人黃江秀枝登記名義部分 則於105年2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黃坤海黃江秀枝死亡時並無債務,兩造同意被繼 承人黃坤海黃江秀枝遺產價值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下 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值計算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以下稱稅務局)105年2月16日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房屋現值計算,且不扣除任何費用,分割價值亦依國稅局 103年3月20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稅務局105年2月16 日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價值計算。
、被繼承人黃坤海黃江秀枝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



亦未有不分割被繼承人黃坤海黃江秀枝遺產之協議。五、被繼承人黃坤海黃江秀枝育有訴外人黃偏黃金城、原告 乙○○、丁○○、戊○○及被告,訴外人黃偏於38年8月1日 死亡,並無配偶或子女,被繼承人黃坤海則於79年4月9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當時尚生存之被繼承人黃 江秀枝及訴外人黃金城、原告乙○○、戊○○、丁○○與被 告繼承,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並於80年3月21日辦畢繼承 登記,但繼承人就上開遺產未為分割,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車輛嗣於87年6月12日報廢,已不存在。又訴外人黃金城於9 6年12月9日死亡,其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黃坤海之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遺產應繼分6分之1權利,由其配偶即原告甲○○ ○與子女即原告丙○○、己○○、辛○○等人再轉繼承,並 於97年6月2日就所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8至10所示土 地應繼分6分之1予以分割,且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就所繼承 附表一編號6、7所示土地應繼分6分之1則於104年4月21日協 議分割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黃江秀枝於98年4月3 日做成公證遺囑,指示其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地號土地 應繼分6分之1權利,於其死亡後由被告單獨繼承,其餘遺產 則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黃江秀枝於103年2月10 日死亡,兩造向稅捐機關申報被繼承人黃江秀枝遺留之全部 遺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漏未申報被繼承人黃江秀枝 所繼承附表三編號11所示房屋應繼分6分之1,兩造就被繼承 人黃江秀枝遺產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依法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於被繼承人黃江秀枝死亡後,持被繼承人黃江秀枝之公 證遺囑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土地原登記為黃江秀枝公同共 有之名義(即表彰黃江秀枝應繼分存在之所有權登記),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於103年3月27日辦畢繼承登記,附表三編 號10所示土地黃江秀枝登記名義部分則於105年2月16日辦畢 由兩造繼承之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公證書 、公證遺囑、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汽車車籍查詢 (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號卷─以下稱本訴卷─第8頁至 第32頁背面、第42頁、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第64頁至第65 -1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99頁至第199頁背面、第202頁 至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六、本訴部分: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 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 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2864號、88年度臺上字第572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乙○○、戊○○、丁○○、丙○○ 、己○○、辛○○主張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黃江秀枝之子女 及孫子女,於被繼承人黃江秀枝死亡時,依法均得繼承被繼 承人黃江秀枝之遺產,被繼承人黃江秀枝竟於98年4月3日立 有公證遺囑,將其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遺產,單獨遺贈予 被告,原告乙○○、戊○○、丁○○、丙○○、己○○、辛 ○○等人僅得就被繼承人黃江秀枝所遺附表三編號10、11此 2筆未遺贈之遺產依應繼分繼承,但上開原告等人就此2筆遺 產依應繼分繼承後之價值,亦不足每人應得之特留分額,被 繼承人黃江秀枝以遺囑遺贈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予被 告之方式,已侵害上開原告等人之特留分,上開原告等人得 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 遺贈登記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同意原告之請求。、再者,被繼承人黃江秀枝死亡時並無債務,被繼承人黃江秀 枝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黃坤海遺產之6分之1應繼分權利即附表 三所示遺產,兩造同意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 值及稅務局105年2月16日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現值 計算,且不扣除任何費用。則被繼承人黃江秀枝所遺留如附 表三所示遺產總值為5,671,507元(計算式:0000000+1833 =0000000),原告乙○○、戊○○、丁○○之特留分各為 10分之1,原告丙○○、己○○、辛○○之特留分各為30分 之1,則原告乙○○、戊○○、丁○○依其特留分應分得之 應繼遺產價值各為567,151元(計算式:0000000÷10= 567150.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己○○、辛○ ○依其特留分應分得之應繼遺產價值各為189,050元(計算 式:000 0000÷30=189050.2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繼承人黃江秀枝以遺囑指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遺產由 被告單獨繼承,此遺囑指示之分配方式法律上性質為何問題 ,因遺囑乃是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在解釋遺囑 時,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為求確保



遺囑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詞句,本件被繼承人以遺囑就遺產所作之分配,究係 遺贈或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自應通觀遺囑全文, 斟酌立遺囑當時之情形判斷,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 語,即任意推解其真意。而所謂遺贈係指立遺囑人依遺囑對 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應繼分指 定乃指定全部遺產或特定遺產由特定繼承人依其所指定分配 特定比例取得;是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別,在於遺贈不限 於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指定限於法定繼承人;於遺產有債務 人,如係應繼分之指定,債務於繼承人之相互間按指定之應 繼分而負擔。如係遺贈,受遺贈人不負擔債務,且除遺贈違 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法定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原應 繼分比例負擔。本件被繼承人所為公證遺囑記載略謂:「立 遺囑人黃江秀枝因年事漸高,爰依法預立遺囑,意旨如下: 一、立遺囑人黃江秀枝與配偶黃坤海(歿)共育有參男參女 ,唯長女早夭,長子黃金城於96年死亡,遺有丙○○、己○ ○貳子,合先敘明。二、立遺囑人黃江秀枝所有,坐落在 水上鄉崎子頭段崎子頭小段0000-000地號...全部分配給參 男庚○○...繼承取得其全部。三、除上列財產外,其他遺 產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之...。」等語,可見被告係單純 受贈而無償取得被繼承人黃江秀枝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 遺產,被繼承人黃江秀枝並未在公證遺囑中就其財產所為分 配,指出被告應負擔被繼承人黃江秀枝債務、生活費用、喪 葬費用或代為處理何事務,是被繼承人黃江秀枝以公證遺囑 就其財產所為分配,應屬遺贈,而非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 之指定甚明。
、被繼承人黃江秀枝所為上開遺贈予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不動產之價值共計4,668,447元(計算式:353150+1308650 +356083+0000000+559552+606978+265738+206674+ 10206=0000000),其餘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遺產,被繼 承人以遺囑指示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是附表三編號10、 11所示遺產應由兩造依其各自應繼分比例繼承,而附表三編 號10、11所示遺產總價值為1,003,060元(計算式:1001227 +1833=0000000),是原告乙○○、戊○○、丁○○依其 等應繼分各得繼承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遺產之價值為200, 612元(計算式:0000000÷5=200612);原告丙○○、己 ○○、辛○○依其應繼分各得繼承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遺 產之價值為66,871元(計算式:0000000÷15=66870.6666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乙○○、戊○○、丁○○三人依其等特留分所應分得被



繼承人黃江秀枝如附表三應繼遺產價值既各為567,151元, 但其三人依應繼分實際分得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遺產價值 僅各為200,612元;原告丙○○、己○○、辛○○三人依其 等特留分所應分得之應繼遺產價值既各為189,050元,但其 三人依應繼分實際分得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遺產價值僅各 為66,871元,原告乙○○、戊○○、丁○○、丙○○、己○ ○、辛○○每人所實際繼承之遺產價值顯不足其等依特留分 應分得價值,被繼承人黃江秀枝以公證遺囑將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不動產遺贈予被告,明顯侵害原告乙○○、戊○○ 、丁○○、丙○○、己○○、辛○○之特留分,上開原告對 受遺贈人即被告主張就不足應得之特留分額部分行使扣減權 ,即屬有據。上開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受侵害之特留分,失 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上,原應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依遺囑所為之 繼承登記於侵害上開原告特留分經行使扣減權範圍內予以塗 銷。但因被繼承人黃江秀枝與兩造就所繼承之附表一遺產並 未分割,被繼承人黃江秀枝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黃坤海之遺產 雖如附表三所示,然均僅係以應繼分之潛在權利形式,存在 於各該遺產上,尚難因上開原告行使扣減權而使其所扣減之 權利,在未經分割程序分割遺產前,予以特定權利範圍,而 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相互分離,是上開原告行使扣減權 後,被告仍應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遺產以遺囑為繼承登記 全部予以塗銷,不得僅就侵害上開原告特留分之特定價值或 比例部分塗銷。
、綜上所述,附表三所示遺產,均為被繼承人黃江秀枝之遺產 ,原應由原告乙○○、戊○○、丁○○、丙○○、己○○、 辛○○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然因被繼承 人黃江秀枝以公證遺囑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遺產遺贈被告 ,並由被告依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乙○○、戊○ ○、丁○○、丙○○、己○○、辛○○僅依其應繼分比例繼 承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遺產,上開原告所繼承之遺產價值 ,尚不足其六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被繼承人黃江秀枝之遺 贈侵害上開原告六人依法應得之特留分額,上開原告六人依 法自得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上開原告六人受侵害之特留分 即回復至存在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遺產為繼承登記 前之狀態,被告依公證遺囑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所 為繼承登記就侵害上開原告六人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附 表三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登記,既存有如上違誤,被 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負有塗銷該土地權利登記 之義務,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乙○○、戊○



○、丁○○、丙○○、己○○、辛○○本於特留分回復請求 權,求為命被告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登記日期為103年3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反訴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坤海黃江秀枝如附表 四所示之遺產,請求予以分割,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遺產 ,其中編號8至10所示土地,依104年11月24日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予以合併分割,由被告單獨取 得編號A土地,原告等人則取得B部分土地,並依其應繼分或 特留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其餘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遺產由 原告等人取得並依各自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四編號11房屋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保持分別 共有等語,原告則不同意被告請求,表示不願意分割附表四 所示遺產,若要分割,亦不同意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由 兩造各就附表四編號3、4所示價值較低土地各分配一筆後, 被告分配不足部分,再就附表四編號7至10所示土地合併分 割,補足被告不足之面積,其餘土地則由原告等人保持分別 共有,附表四編號11房屋同意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是 兩造就所繼承並公同共有之附表四所示遺產是否分割,應如 何分割厥有爭執。本件自應就此爭執事項予以判斷,經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遺產分割,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被繼承人黃坤海於死亡時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附 表一編號12之車輛已報廢而不存在,自無法為分割之標的。 另被繼承人黃坤海黃江秀枝所遺目前僅有如附表四所示之 遺產,兩造因直接或再轉繼承而繼承該遺產,原告乙○○、 戊○○、丁○○、被告及訴外人黃金城於被繼承人黃坤海死 亡時,繼承被繼承人黃坤海遺產之應繼分額為各6分之1,並 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訴外人乙○○嗣後死亡,由原告甲○ ○○、丙○○、己○○、辛○○繼承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黃坤 海之遺產應繼分6分之1權利,原告甲○○○、丙○○、己○ ○、辛○○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已就所繼承自訴外人黃 金城之就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遺產應繼分6分之1權利協議 分割完畢,除附表四編號1、2土地協議訴外人黃金城之應繼 分6分之1權利由原告丙○○、己○○共同取得,及附表四編 號4土地由原告丙○○單獨取得外,其餘附表四編號3、5至 10土地應繼分6分之1權利分歸原告甲○○○單獨取得,附表 四編號11所示房屋則未為協議分割,是就訴外人黃金城所繼 承自被繼承人黃坤海遺產應繼分6分之1權利,原告甲○○○ 、丙○○、己○○、辛○○已為協議分割者,應依渠等先前 之分割結果為本件分割遺產之基礎。
、而被繼承人黃江秀枝死亡時,因以遺囑遺贈附表三編號1至9 所示遺產,而侵害原告乙○○、戊○○、丁○○、丙○○、 己○○、辛○○等人特留分已如前述,原告乙○○、戊○○ 、丁○○、丙○○、己○○、辛○○等人得主張扣減至特留 分數額,則原告乙○○、戊○○、丁○○三人特留分應為被 繼承人黃江秀枝遺產之10分之1,其等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黃 江秀枝遺產之特留分額存在於附表四之權利比例為60分之1 (計算式:1/6×1/10=1/60),加計渠等已繼承自被繼承 人黃坤海遺產之應繼分6分之1,是其三人於附表四之遺產權 利分額總比例各為60分之11。原告丙○○、己○○、辛○○ 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江秀枝遺產之特留分額,存在於附表四 之權利比例各為180分之1(計算式:1/30×1/6=1/180)。



被繼承人黃江秀枝遺產經原告乙○○、戊○○、丁○○、丙 ○○、己○○、辛○○扣減後,剩餘之繼承權利比例為60分 之6,加計被告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黃坤海遺產之應繼分6分之 1,被告所繼承之權利分額於附表四之遺產比例為60分之16 。
、原告等人固表示不願意分割,但亦自承法律並未規定,被繼 承人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更未有不分割遺產之協 議,是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則被 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法之所許,原告主張顯無理由,難以憑 採。被告請求分割附表四之遺產既有理由,因被告與原告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告自得請求本院裁判分割遺產。 本件原告乙○○、戊○○、丁○○、丙○○、己○○、辛○ ○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於判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後,得先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依判決主文內容辦理判決分割登記 ,從而本件於原告乙○○、戊○○、丁○○、丙○○、己○ ○、辛○○請求返還特留分辦理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後,被告 請求判決分割遺產,於法尚無不合。經本院勘驗附表四編號 1至10土地現場狀況,附表四編號1至4及編號8至9土地均為 農地,僅編號1、2土地混合作農業使用及建築鐵皮建物,其 餘土地均在休耕狀態,附表四編號5至7土地為建地,其上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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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