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33號
CYDV,104,除,33,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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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劉元吉即明昇電機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4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40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3月2日(末日為連續假日,順 延至104年3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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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星一興業股│合作金庫銀│103年9月16日 │7,663元 │9465711 │受款人:明│
│ │份有限公司│行朴子分行│ │ │ │昇電機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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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