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美齡
相 對 人 黃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 101年5月起因老人癡呆症、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黃正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林 美齡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 經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為腦梗塞及腦動脈粥樣硬化、失智 症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本院於104年3月23日審驗相對人黃 正華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其除能正確書寫自身姓名外,就本 院之提問亦均能正確認知並回答,其情形略以:「(問:是 黃正華先生嗎?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現住所?)是、35年 7月13日、Q多少的,不記得、安和街218號之6(正確);( 問:今天幾號?現在幾點?)103年或104年、3月20幾日、 現在下午3點多;(問:剛剛介紹我是誰?)法官或書記官 ;(問:這是什麼地方?)榮民總醫院;(問:養樂多多少 錢?)全聯賣整盒大概100元左右;(問:養樂多一罐9元, 買5瓶多少?)45元;(問:拿100元買5瓶找多少錢?)55 元;(問:拿100元最多可以買幾瓶?找多少錢?)10幾瓶 、11瓶、找1元;(問:現任嘉義縣縣長、嘉義市市長?) 張花冠、凃醒哲。」等語,又斟酌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沈正哲醫師鑑定後認,據個案太太及女兒描述,個案自民國
100年起,開始出現記憶力退化,同時間歇性出現反應遲緩 ,情緒易怒,偶有迷路的情況,故自101年起至神經內科門 診求治,診斷為失智症,但經104年3月18日施測之心理衡鑑 結果顯示,個案之MMSE為29/30,顯示認知功能未明顯退化 ,CDR 0.5,故不符合輔助宣告之條件等語,此有104年3月 23日勘驗筆錄在卷佐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黃正華於 鑑定時意識清醒,認知功能未明顯退化,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達到顯 有不足之程度。是以,相對人黃正華既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是以聲請人之主張,於法尚有不合,本件聲請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