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6號
CYDV,104,訴,126,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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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陳飛皇
被   告 陳月嬌
      陳文湶
      陳瑞旺
      陳獻平
      陳獻堂
      陳宗傑
      陳宗能  生前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
      陳宗泰
      陳宗豪
      陳宗俊
      陳彩環
      陳金春
      黃啟源
      陳發祥
      陳發展
      陳重剛
      陳國雄
      陳飛琴
      陳亞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 000號 ,面積 3505.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乃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查原告於104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陳宗能遷居巴 西多年後,業已死亡,此據證人陳宗俊於本院 102年度訴字 第710號103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此觀該次言 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證人陳宗俊所陳 報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及被告陳宗能之除戶 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考。參以本院96年度調字第 117 號事件應送達文書時曾囑託我國駐聖保羅辦事處送達被 告陳宗能,然經駐聖保羅辦事處洽渠等親弟陳宗豪稱被告陳 宗能過世多年等情,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7年 5月28日條 二字第 097020569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再



佐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送達文書時 亦曾囑託我國駐聖保羅辦事處送達被告陳宗能,然均因投遞 住址查無此人而遭退件等情,亦有駐聖保羅辦事處103年9月 10日聖保字第 10300003390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在 卷可佐,均足徵證人陳宗俊所言並非子虛,堪信被告陳宗能 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故原告以 其列為被告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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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