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95號
CYDV,104,補,95,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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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賴燈煌
       賴科余
       沈賴說
       李賴說蘭
兼上列 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賴建彰
被   告  黃信淵
       黃建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淵等二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8 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中,認定為不
定期租賃確定在案。故本件應認定為係不定期租賃契約,推定其
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條文規定以10年計算;又兩造原租金
亦經本院83年度嘉簡字第458 號調整租金事件,判決為每年在來
米稻谷1,706 台斤(折合1,024 公斤)確定在案。本院為本件裁
定之日即104 年3 月13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之在
來米稻穀價格,每100 公斤為新台幣2,200 元,故原租金應為每
年22,528元。今原告請求調降租金為每年4,322 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其推定存續期間減少租金之總數即182,060 元【計
算式:(22,528-4,322 )×10=182,060 】,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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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