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01號
CYDV,104,補,101,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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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白銘鐘
被   告 李晉寬
被   告 林諺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玖佰叁拾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 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 計算裁判費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諺秀所有門牌號碼為南田路61巷17 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約 2.3平方公尺,被告李晉 寬在外均稱上開17號建物為其所有,故被告李晉寬應有受被 告林諺秀指揮監督。而被告李晉寬修築增建上開17號房屋時 ,造成隔鄰原告所有之18號房屋部分屋頂及牆面受損,又僱 用工人將原告前揭房屋之部分屋頂及牆面拆除。且原告因房 屋受損,至受有自民國102年3月30日起至104年3月29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損失,共計損失108,000 元(4,500×24=108,000)。乃聲明請求:⑴被告李諺秀應 將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約 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⑵被告李 晉寬及林諺秀應將原告所有之房屋回復並修繕至不再漏水; ⑶被告李晉寬林諺秀應連帶給付原告 108,000元及法定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3月30日起至房屋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 原告4,500元。
㈡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第⑶項前段之請求,應以所主張租金損失金額 定其價額,後段之請求則屬於前段之請求,一併請求損害賠 償,應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第⑴、⑵、⑶項請求,則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㈢原告第⑴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460元( 2.3㎡×土地 公告現值20,200元/㎡= 46,460元),原告就第⑵項請求主 張修復估價金額為283,47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



故本件原告第⑴、⑵、⑶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 7,930元(46,460+283,470+108,000=437,930),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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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