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83號
CYDV,104,聲,83,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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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秋櫻即舜發食品行
相 對 人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楊尚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513 號假扣押裁定事件
(執行案號:104 年度執全字第23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
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 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513 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 在新台幣3,489,952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且經鈞院 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以嘉院104 執全23號執行命令執行查 封。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則如債權人已經起訴, 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陳秋 櫻即舜發食品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相對人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舜發食品行提起訴訟, 並由本院於104 年3 月23日分案104 年度補字第111 號受理 在案。本件因相對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起訴, 本案已繫屬法院,故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已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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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楊尚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