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67號
CYDV,104,聲,67,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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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喜多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文
代 理 人 洪勝騰
相 對 人 吉曜雅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聲請免為假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免為假執行,並以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前開給付貨 款之訴訟程序已將本件聲請人上訴駁回確定而全部終結。且 聲請人已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判 決、103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嘉義興 嘉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4年3月27日 桃院勤文字第1040100458號函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 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9號、103年度存字第527號等卷核閱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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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曜雅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多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