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嘉璋
相 對 人 邱吟月
邱新進
邱繁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34,00 0元為擔保(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1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322號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已無續行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嗣已撤回前 開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 第466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 處函、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 裁定,然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依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 日,不得聲請執行,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復查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