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52號
CYDV,104,聲,52,201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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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劉貞村
相 對 人 柳家燊即柳萬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六○號債務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四年度補字第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5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9年台抗 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以 102年度司 執字第9160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該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本票並非其 簽發且相關偽造有價證券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由 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04年度補字第76號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前開強制



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縱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致勝訴判決,亦將致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損害,故確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訴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 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 害。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 元以下而屬簡易事件,且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 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則相 對人應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 間上開可即時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金額 利息損失約為70,833元【計算式:500,000元×5%×34/1 2=7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 供擔保金額71,000元,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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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