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大使爺廟
法定代理人 賴慶洲
相 對 人 劉權慧
相 對 人 黃愠鐘
相 對 人 孫水宗
相 對 人 孫愠財
相 對 人 林瑞鳳
相 對 人 劉清杉
相 對 人 黃茂傳
相 對 人 吳悅琳即吳昭燕
相 對 人 孫茂德
相 對 人 郭慶峰
相 對 人 孫景亮
相 對 人 黃昀潔
相 對 人 黃美娟
相 對 人 黃崧智
相 對 人 黃美娥
相 對 人 黃守茹
相 對 人 黃明標
相 對 人 黃秀勤
相 對 人 黃明科
相 對 人 黃明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大使爺廟即公業大使爺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每人)各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零肆元,並分別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20人間請求確認大使爺廟即公業大使爺等 事件(含確認土地所有權),前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 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 之1,相對人等負擔3分之2。嗣相對人孫水宗等6人不服提起 上訴(相對人劉權慧等14人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先行確定)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8 號判決
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孫水宗等6 人負擔,故 全案已於民國103年11月13 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及判決查明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資料,聲請人於101年9月12日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120 元,應由相對人等20人( 共同)負擔其中3分之2即132,080 元(198,1202/3),故 各相對人等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分別為6, 604元(132,080÷20),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