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壽佐
訴訟代理人 張向宜
被 告 楊慧珍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四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公司)僱用被告楊慧 珍在士林分公司擔任營業員工作,楊慧珍未經原告委任,擅自代原告⑴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日以融資方式買進「泰豐」股票十張,共支出股款二七八九0元,八 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六日分二次出售「泰豐」股票,合計賣得一七四二 三三元,損失一0四七五七元;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融資方式買進「中強 」股票十張,支出股款一五三五四四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賣出,得款一一八 四0六元,損失三五一三八元,計共虧損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被告楊慧珍 為被告復華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復華公司 未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應與被告楊慧珍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二、被告復華公司則以:係原告以電話通知楊慧珍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委任訴 外人劉女士代為買賣股票,並由劉女士打電話向楊慧珍下單,此可從原告檢舉函 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先後來電查詢劉女士代下單情形之錄音帶可證,故楊慧珍並未 代原告下單買賣股票,僅依劉女士之指示為原告下單,原告自行委任劉女士買賣 股票致虧損一節非被告公司所能監督,被告公司無賠償之責任。三、被告楊慧珍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復華公司之營業 員楊慧珍未受委任擅自下單買賣股票,致其受損,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起訴 請求復華公司賠償其損失,現原告追加楊慧珍為被告,被告復華公司雖不同意, 惟原告追加之事實仍為楊慧珍擅自下單之事實,與原告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對 被告復華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防礙,故本院准原告追加楊慧珍為被告。又 被告楊慧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函、甲 ○○○客戶買賣成交資料表、委託書六張等件為證。被告復華公司雖不否認楊慧 珍下單之事實,惟以楊女是受原告委任之劉女委託下單等語置辯。被告楊彗珍雖 未到庭陳述,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答覆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說明書則表示 「趙先生向本人表示其於股票投資上產生虧損,故向本人詢問,本人基於協助客 戶立場,提議其可向劉小姐請教相關投資事宜,事後趙先生並透過友人向本人取 得劉小姐之電話,至其與劉小姐之間之協議事項,本人並不知情,惟於十月三十 一日趙先生以電話告知本人自十一月一日起其股票買賣交由劉小姐代為委託下單 。至趙先生所述,曾告知本人不願以信用交易方式買賣股票之事,本人並不知情 ,亦未曾接獲其告知」等語,有該說明書附於證期會專案第二十四頁可查,亦不 否認受劉小姐之委任而為原告下單。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證管會之 控訴中,亦自陳有委任劉小姐為其買賣股票,有該控訴書附於證期會專案第二十 九頁可憑,核與被告二人之答辯相符,則原告有委任劉小姐買賣股票之事實應已 明確,原告嗣後於審理中改稱未委託劉小姐處理股票之買賣云云,應不足採信。 至原告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以證楊女未受原告委任之事實。惟 查,該函雖指明被告楊慧珍有「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之 情事,亦僅指明被告楊慧珍無書面委任為客戶下單而已,至楊女有無經客戶書面 以外之委任(例如口頭委任),該函並未指明,故該函尚不得為原告未委任楊女 之證明。原告再舉買賣委託書上並無原告簽名一事,以證楊女未受原告委任。然 查,委託買賣方式有四種,該委託書已載明,本件是電話委託,依證券實務由接 到電話之營業員填寫買賣單即可,當然無委託人之簽名,如該委託書確由客戶或 代理人電話委託下單,有無委託人之簽名並不影響其委託之效力,故委託單無原 告簽名一節,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三、次查,原告於前揭控訴函中陳明「劉女士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刪除我之弱勢 股,::她不用現金去買現股反而建議我以融資方式購買泰豐十張,我在十一月 二日早上八點三十五分趕到楊員櫃枱表示我不願使用融資買泰豐,可用資金以現 股少進幾張即可,楊員沉默不語,結果還是按劉女之策劃買進。於同年十一月三 日又使用融資買進中強十張,我得知後反應無效,楊員說已經成交了」等語,益 證原告確有委託劉女買賣股票,不容其事後否認。惟原告陳明於十一月二日、三 日至楊女櫃檯阻止融資買賣,楊女未予理會,因認楊女未受其委任擅自以融資方 式買賣云云。惟被告楊慧珍已於前揭說明書中否認接獲原告通知取消信用交易等 語,而原告對阻止融資買賣之事實並未舉證,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何況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三日該二日之融資交易,原告事後均依約交割,為原告所 不爭執,倘原告真有反對之意思,大可違約不交割。又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上午原告及其太太亦曾打電話給楊女詢問劉小姐有無買賣股票之事實,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錄音帶,核與譯文相符,有錄音帶二捲、譯文二份在卷可憑,原告對其 太太打電話之事實不否認,惟否認錄音帶之男聲為其所為,然第二捲錄音帶之男 聲確為原告所為,業經本院再次聽錄音帶而確認,原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倘 原告曾阻止十一月二日、三日之融資交易未果,其與楊慧珍及劉小姐之關係應已
交惡,衡情不致再委任劉女買賣股票,然原告卻於融資交易之後仍委任劉小姐買 賣股票,足見其三人關係並未因融資交易而有所改變,亦可證原告並未於十一月 二日、三日阻止劉女及楊女為融資交易,原告指稱其曾至櫃檯阻止融資交易一節 應不足採信。原告既委任劉小姐代為買賣股票,並將此委任通知被告楊慧珍,劉 女即為原告之代理人,楊慧珍依有權代理人之指示下單,如同原告委託下單,楊 慧珍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嗣後原告股票虧損即應自行承擔,實難認楊女對其虧損 負何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慧珍賠償其損失,實無理 由,應予駁回。受僱人楊彗珍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亦難成立,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復華公司賠償其損害, 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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