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蕭奕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沈欣柔
債 權 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嘉義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春茂
代 理 人 蘇東春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奕珈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第42條第 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907,983 元之無擔保 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月 清償6,951 元之清償方案,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20,000元之 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若向家人請求協助,雖可 勉強負擔該金額,然該協商金額不包含聲請人多家資產公司 之債務,經聲請人與資產公司聯繫還款後,並非每家公司都 比照0 利率辦理,以聲請人目前收入實無力負擔,以致該次 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907,983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6,951 元 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該還款條件,以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等在卷可按,堪認為真。
四、聲請人主張其自103 年12月起任職於慈聖壹號擔任文書助理 工作,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員工在 職證明、104 年元月份之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雇雙方協 議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 為20,000元為真實,應為可採。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租4,500 元、電費 7 05元、水費123 元、瓦斯費300 元、個人膳食5,000 元、 生活雜支1,000 元、手機費500 元、管理費600 元、兩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每人每月各3,000 元,合計共18,728元(聲請 人原列每月電費1410元、水費245 元,嗣於104 年3 月16日 以陳報狀表示該金額為二個月之總額,應將該部份金額除以 二),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 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
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二)聲請人主張房租4,500 元、電費705 元、水費123 元、手 機費500 元、管理費6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部份,業 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103 年10月電費通 知及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水費通知 及收據、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管理費收據、統一發 票等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 符,其中生活雜支部份,以聲請人平日購買衛生用品、盥 洗用品等支出,該金額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瓦斯費300 元、個人膳食5,000 元部份,雖未提出相關單 據供本院查證,然該部分費用核屬生活必要支出,亦應准 予提列。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 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膳食費以每日15 0 元、每月4,500 元提列為每月必要伙食費用,逾此部份 則不應准許,瓦斯費300 元部份,用以供應聲請人一個月 之用度,該數額亦屬適當,是聲請人提列之上開費用金額 應予准許。
(四)另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3,000 元部份,聲請人 主張二名子女目前由生父監護,因子女生父工作不穩定, 子女與生父均為低收入戶,每月以現金方式提供給兩名子 女當作零用金(見聲請人104 年3 月16日陳報狀及本院10 4 年3 月17日調查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中市 烏日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 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為 93年4 月4 日出生、次女為94年10月8 日出生,目前年僅 11歲及10歲,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及國小三年級,均未成 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提列之 扶養費除用以支付學雜費外,尚包括未成年子女餐費(學 校餐費以外二餐)及生活雜支,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因 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 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
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 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其基本生活費用參酌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每人每月 扶養費用應以7,083 元為宜。另聲請人二名子女每月各領 有2,600 元之低收入補助,其生父林庚緯則領有春節2,50 0 元、中秋節及端午節各1,500 元之慰問金,此有本院10 4 年3 月17日向烏日區公所承辦人員詢問之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扣除所領 取之低收入補助後,每月應為4,483 元,又聲請人二名未 成年子女既由其生父監護,該費用即應由子女之生父分擔 ,然其生父林庚緯亦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而領有補助,其 收入維持自己必要生活已屬勉強,對於教養未成年子女相 關費用自無強令其分擔一半之理,故本院認前開兩人所生 子女扶養費用分擔比例,應以聲請人負擔3 分之2 ,生父 林庚緯負擔3 分之1 為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 金額為2,989 元(4483元÷3 ×2 =2989元),聲請人提 列每人每月3,000 元,其數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8,2 28元(房租4,500 元+電費705 元+水費123 元+手機費 500 元+管理費6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瓦斯費300 元+個人膳食4,500 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3,00 0 元=18,228)。
六、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 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8,228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 資收入20,000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後僅餘1,772 元,實不 足以支付國泰世華銀行要求每月應繳納6,951 元之協商款, 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 公司之債務未加入前置協商,縱該資產公司皆同意比照最大 債權銀行提出之分期期數條件給予聲請人優惠還款條件,聲 請人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亦高於6,951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 有不能清償之虞,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 乙節,應屬可採,況聲請人於收入不高之情況下,仍願以每 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全數餘額約1,500 元作為更生 方案,可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從而,聲請人既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 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 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2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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