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0號
CYDV,104,抗,10,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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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謝良鴻 
相 對 人 謝季蓉即謝惠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1 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司拍字第7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去年向抗告人說的話,不算了嗎? 借款餘額,全部視同還清,為何事後未能辦塗銷,再提告, 致使抗告人感觸良多,望相對人自己說的話還記得,免傷兄 妹之情。抗告人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 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 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 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 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 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提供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萬元之抵押 權,並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於民國97年5 月17日向抗告人 借用60萬元,清償期為103 年5 月17日,詎抗告人於屆期後 仍未依約繳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借據影本等資料 為證。原審因而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人雖然陳稱借款餘額,全部視同還清等語,惟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有所爭執,乃係屬於實體事項問題 ,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酌。因此,抗告人以對相對人之 債權有所爭執,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之。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 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業經駁回,關於抗告程序費用 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又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 前揭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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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