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劉金綢
相 對 人 鐘瑞芬
代 理 人 鐘瑞蓮
關 係 人 林洽通
林銘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人林劉金綢與關係人林洽通即為關係人林銘、林怡君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洽通為未成年人林銘(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林怡君(女,87年5 月17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以上二人下稱未成年人)之同居內祖父母 ,未成年人係相對人與林憲同所生之子女,相對人與林憲同 於90年7 月23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林憲同任之。林憲同於104 年1 月17日死亡,未成年 人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幾乎都沒有來看過未成 年人,沒有給過生活費,也沒有電話聯絡。聲請人與未成年 人感情良好,身體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皆尚可,為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 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林憲同與相對人離婚後,未成年人都是聲 請人和林憲同扶養,生活費用都是聲請人和林憲同出的。林 憲同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幾乎沒有聯絡,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91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 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 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 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前述所謂不能行使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
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 5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而,未成年子女無父母、或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倘具有民 法第109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各順序監護人者,該各順序之 監護人,當然為其法定監護人。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林洽通為未成年人之同居內祖 父母,未成年人係相對人與林憲同所生之子女,相對人與林 憲同於90年7 月23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林憲同任之。林憲同於104 年1 月17日死亡,未 成年人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幾乎都沒有來看過 未成年人,沒有給過生活費,也沒有電話聯絡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2 份、戶口名簿影本1 份在卷足憑,相對人亦坦承與 林憲同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人之生活費、幾乎與未成年人 沒有聯絡,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準此,未成年人之父 親林憲同業已死亡,而相對人長期未與未成年人居住,未給 付未成年人生活費,長期未照顧未成年人,幾乎與未成年人 沒有聯絡,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主觀上 亦無意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顯然有自己的生活場域 ,事實上無法照顧未成年人,顯見未成年人之母親即相對人 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及負擔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 未成年人自有設置監護人之必要。惟聲請人與關係人林洽通 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母,為聲請人所陳明,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2 份、戶口名簿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與關係人林洽通既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母,依上述 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人與關係人林洽通 即屬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無須 再聲請法院改定其為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因 既有首揭規定可資適用,其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註: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林洽通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