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貞村
相 對 人 柳家燊即柳萬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嘉義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 時,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 用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書於 民國103年12月4日由抗告人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領取,雖與抗告人之子劉哲言討論過決定不上訴, 但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可能會上訴,故抗告人一直 在等刑事案件確定,而該署表示係103年12月30日始確定送 執行,抗告人主觀上認為刑事判決係於103年12月30日才確 定,且鈞院104年2月17日所發嘉院國刑良103年訴226字第 1040002158號函明示上開刑事案件係103年12月22日確定, 故抗告人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 期間,是原裁定顯有違誤,請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 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按「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及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第2項及500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四、抗告人主張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5號支付命令為基礎之證
物本票係遭其子劉哲言所偽造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12 月22日確定,有本院104年2月17日嘉院國刑良103年訴226字 第104000215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頁),則抗告人於104 年1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上開條文所定30日之不變 期間。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於103年12月4日即已領取該判決, 並與其子劉哲言討論過決定不上訴,因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收受判決不可能晚於103年12月4日,又抗告人自 承曾打電話詢問書記官有關檢察官是否提起上訴,故抗告人 至遲於103年12月14日即已知悉該判決已確定,其於104年1 月1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惟查抗告人 於原審卷係陳述書記官告知上訴期限至何時,但不記得何時 打電話等詞(原審卷第46頁),則書記官並未明確告知檢察 官是否上訴,自無從認定抗告人已知悉檢察官不上訴,更無 法推定抗告人知悉該判決已於103年12月14日確定,亦與本 院刑事庭發函載明該案件係103年12月22日確定有違,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且因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更為適當 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馮保郎
法 官陳卿和
法 官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