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4年度,5號
CYDV,104,他,5,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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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許福龍
被   告 吳冠廷即建銓工程行
      陳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
0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二、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勞訴 字第1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被告陳有 成負擔22%,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 訴,經原告與被告陳有成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 告並撤回其對被告吳冠廷之上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4號、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與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6,888元(計算方式:10,130元×68%=6,888元,元 以下4捨5入),第二審訴訟費用6,615元,合計為13,503元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共13,5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至其餘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 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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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