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蘇貤鋌
相 對 人 林信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 1月13日所為104年度司裁全 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核屬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該假 扣押裁定於 104年3月2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 異議人則於104年3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就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原裁定於相對人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 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之情形下,單憑相對人一己臆測之主張 即遽認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有違 誤。(二)原裁定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4 9 號裁定基礎事實與本件完全不同,容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異議人並無任何脫產或逃避強制執行之情,反而主動與相對 人協商洽談賠償方案,本件容無假扣押之必要。為此對於本 件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四、查本件相對人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 無非係以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迄今仍未見誠意置之不理,異議 人顯無解決之誠意,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相對人 將另行起訴,於此期間內異議人有脫產之虞,來日相對人於 本案勝訴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其論據,並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戶籍謄本、死亡證明及診斷證 明書為佐。惟相對人所提出上開書證俱與僅與其假扣押之請 求相關,而未能釋明其所稱異議人將有脫產行為相關情事。 且兩造間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事宜係由異議人聲請嘉 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中 心保險理賠員陪同調解,向相對人提出具體理賠方案等情, 有該調解委員會通知及該保險理賠員聲明書在卷可稽;又異 議人曾於103年 9月5日由其友人及其所任職嘉義市政府消防 局單位之分隊長陪同前往本件車禍事故死者公祭會場祭拜並 交付奠儀等情,有異議人所提出當日陪同前往者之聲明書 2 紙在卷可佐,實難遽認異議人確有相對人所主張置之不理、 顯無解決誠意之情事。況異議人既任擔任公職,自有持續性 之政府機關薪資收入,相對人更難以其對異議人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假扣押。此外,相對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是自難認相對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故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能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若未能釋明,亦無所謂以命供擔保為 條件而補釋明之不足之餘地,自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 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本 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為假扣押,顯 有未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