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蔡欽臺
訴訟代理人 蔡明慧
被 告 陳世翰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誠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頸部第四、五頸椎疾患,受有頸部、手部痠麻無力之 困擾,因而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被 告醫院)處求診,經神經外科陳世翰醫師(下稱被告醫師) 門診診視後,認其病因係頸椎間盤軟骨壓迫神經所致,於民 國100年9月14日經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後,發現椎間盤確有一 個明顯突出壓迫骨髓之軟骨,依被告醫師曾受過之專業訓練 及經驗,理應能擬定適當之手術計畫,明確評估其有能力將 壓迫頸椎骨髓之軟骨切除後,方能向家屬提出手術之建議, 而被告醫師既告知「這是一個簡單容易的手術,把椎間盤取 出,置入椎體間支撐器即可」等語,即表示被告醫師有自信 能就原告病況為合宜之處置。原告相信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 醫療團隊技術,便同意接受手術。於同年10月5 日被告醫師 為原告進行手術時,因椎間盤沾黏鈣化,竟未將已病變壓迫 到脊髓之椎間盤軟骨清除解壓乾淨,被告醫師所為非但無法 達成該次手術最主要目的,甚至還草率將椎體間支撐器置入 椎間間隙,將突出之椎間盤軟骨推入原已受壓迫脊髓,造成 脊髓更加擠壓損傷,形成不可逆之傷害。參照楊大羽醫師部 落格文章及臺北榮總神經醫學中心97年3 月18日發表之文章 ,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治療,手術重點在於對壓迫物之清 除解壓,不在置入椎體間支撐器。椎間盤切除術若無確實進 行神經減壓(即未確實把壓迫脊髓之突出椎間盤清除),則 其他後續步驟僅是徒勞無功,甚至有害。惟本件被告醫師前 開第一次手術,對於壓迫物之清除解壓毫不關心。於上開第 一次手術後,待原告麻醉清醒卻發現雙下肢癱瘓,上肢亦感 到越來越無力,當下被告醫師重新安排核磁共振造影檢查,
發現係未清除減壓乾淨之軟骨進一步壓迫到原告之脊髓。雖 同日晚間被告醫師進行第二次手術將先前未清除解壓乾淨之 椎間盤軟骨清除完畢,惟原告術前本可正常自由行走、跑步 ,術後原告卻受有四肢癱瘓、無法言語,須仰賴呼吸器維生 之損害及精神痛苦存在。顯然被告醫師按其專業,本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手術操作方式具過失,且該過失 顯與原告所受重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再者,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醫師即便具 有專業性,然因納入雇主即醫療院所之組織,須服從服務規 則,仍屬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本件被告醫師受僱執 行醫療職務,對原告從事醫療行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除被告醫院能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醫院應與被告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賠償項目茲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四肢癱瘓、無法言語,須仰賴呼吸器維生,需醫療護理 或專人周密照顧,就診仰賴躺床由救護車載送,其傷勢嚴重 ,難以自理日常生活,有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1)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所引之 全日看護標準:依榮總醫院附設辦護服務中心之看護收費標 準,每班新臺幣(下同)1,100元,每日二班,一年得請求 之看護費為803,000元。原告主張請求自100年10月5日即損 害發生日起2年之看護費1,606,000元(計算式:803,0002 =1,606,000),此屬已到期債務。
(2)又原告於28年11月出生,現已74歲,依100年台閩地區簡易 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1.60年,以年利率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 係數計算,其得請求之費用為7,700,859元,屬尚未到期債 務。
(3)上開合計共9,306,859元,原告爰請求900萬元。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術前生性健談、行動自如、個性豪爽,竟因被告醫院與 被告醫師之重大醫療疏失,而癱瘓在床、仰賴呼吸器維生, 更無法言語,生活轉瞬成黑白,目前日常生活均需人照理, 其身心均遭受極大之痛苦,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被告抗辯切除椎間盤留下空間20mm,椎體支撐架長度為14mm
,不會進一步壓迫脊髓云云,然被告第一次手術係在椎間盤 前端非突出部分挖掘,突出軟骨前端下方軟骨板亦未清除, 致突出後端為半游離之不穩定狀態,卻不繼續將後端清除乾 淨,反於前端先行打入支撐架,此有第一次術後MRI 影像為 證。而椎體支撐架係以槌子用力敲打進去,並因此形成一密 閉空間,且密閉空間壓力飽和,需使越大力氣敲打始能繼續 植入,反而會使未清除之壓迫物更擠入脊髓;且連接脊髓之 突出軟骨,被當橋樑介質之一環間接把敲擊之瞬間巨壓傳送 至脊髓,造成不可逆之傷。另查,東方人頸椎自前端至後端 長度,男性顯少達到20mm,若如被告所述切除椎間盤後有20 mm長,代表已切入脊髓腔,MRI上應看不出剩如此多未清除 椎間盤及後端突出物。而電腦影像圖片之測量除受攝影角度 影響,亦受基準點之選取,無一定規範標準,該取得數據並 非完全準確,況如被告所言椎體最後緣至碰觸脊髓距離6.08 mm變為5.94mm,亦有壓迫,且已有神經壓迫之處不容再加壓 迫。被告尚辯稱第二次術後脊髓未損傷云云,然倘若如此原 告就不應該發生神經功能損傷而致四肢癱瘓。
2、被告復一再引用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作為其無過失之依據云云 ,然醫審會鑑定報告與手術標準做法相較缺少支撐架置入術 這一項,亦未敘明椎間盤切除術之明細作法。而醫審會及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均未寫 明原因及依據,故該鑑定均有偏頗之虞。而依被告答辯狀所 述第一次手術過程可知被告醫師與手術標準做法相較缺少椎 間盤切除術這一項,於第二次手術始補作椎間盤突出真正之 切除,是壓迫物軟骨並非自始無法清除。被告前開所為不符 醫療常規,致四肢癱瘓是必然且可預期的,豈可以告知風險 卸責。又四肢癱瘓於本件並非病程自然發展,明顯為醫療過 失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 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明其所施行椎間盤切除術、椎間骨融合術之歷程,完 全憑空想像,恣為誣指,其提出網路節錄資料及自行假設模 擬手繪圖解說明,與被告為其進行治療歷程不符。又於另案 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經檢察官先後二次檢送原告就醫 病歷資料,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之結果為:被告醫師於100年10月5日對原告所施作之 手術,其標準做法即椎間盤切除術、椎間骨融合術及骨板、
骨釘內固定術,故其施行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1 8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二)於100年10月5日手術,被告醫師先切除原告第4、5節間之椎 間軟骨,最後突出之椎間盤壓迫脊髓部分因嚴重鈣化,嘗試 幾次後仍無法成功取下,決定先觀察術後狀況,遂於切除椎 間軟骨所留下之空間中放入椎體支撐架,經作好椎間骨融合 術,並以骨板、骨釘內固定第4、5節頸椎後,縫合傷口。原 告上開切除椎間盤所留下空間約20mm,而椎體支撐架長度為 14mm,決不會將突出之椎間盤向後推或進一步壓迫脊隨,此 從術前及術後之MRI 影像檔上針對「突出之椎間板」所量測 「椎體最後緣計至碰觸脊髓之距離」術前6.08mm、術後5.94 mm幾近相同,而0.06mm微小數據落差係因不同影像檔座標之 差距。亦有術後頸椎X光影像可證椎體支撐架位置未影響脊 髓,原告術後肌力喪失非手術置入椎體支撐架造成。(三)第一次術後原告從麻醉恢復,出現雙下肢癱瘓,被告醫師立 即施行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原來嚴重鈣化之椎間軟骨仍壓迫 脊髓,惟第一次手術並未對脊髓造成任何損害,為搶救神經 功能,擬嘗試其他風險較高之術式取下已鈣化突出椎間盤, 經詳細對原告及其配偶說明第二次手術之必要性、術式步驟 、風險等相關資訊,並徵得同意後,隨即進行第二次手術, 雖順利拿掉已鈣化突出之椎間盤,且依100年11月7日核磁共 振掃描顯示第二次術後脊髓亦未受有損傷,惟原告神經功能 並未恢復。
(四)再者,原告術前核磁共振掃描顯示頸脊髓在第4、5節被脫垂 (突出)之椎間軟骨壓迫非常厲害,椎間管直徑從11.84mm 壓迫至3.9mm ,再加上脊椎不穩定、前屈等現象,原告出現 步行困難、雙手無力、頸部疼痛症狀,非如原告所稱術前可 正常行走、跑步云云。又有上開現象之病患施行手術發生生 命危險、四肢癱瘓之危險較高,被告醫師於術前已詳細告知 病人及其配偶,並於手術同意書上特別以手寫註記「手術之 危險如生命危險、四肢癱瘓、傷口感染」等語,復參以醫審 會鑑定結果:造成肌力喪失之原因眾多,雖與手術有關,惟 此類手術本身即可能造成肌力喪失,原告四肢癱瘓屬此類手 術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再者,依本案手術同意書內容,已 載明可能發生四肢癱瘓之風險等情... 。從而本件被告醫師 對原告施行上述手術之過程,既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所受 傷勢,與該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足見術前被告 醫師已詳盡告知義務,並得原告知情同意進行手術,手術符 合醫療常規,術後原告所呈現之情況並未超出原先告知內容
,屬病程自然發展之情形,且符合容許危險範圍,亦難認被 告有疏失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 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頸部第四、五頸椎疾患,受有頸部、手部 痠麻無力之困擾,因而至被告醫院處求診,經神經外科陳世 翰醫師門診診視後,於100年9月14日經核磁共振造影檢查, 發現椎間盤確有一個明顯突出壓迫骨髓之軟骨,於同年10月 5日被告醫師為原告進行手術,惟術後原告卻受有四肢癱瘓 、無法言語,須仰賴呼吸器維生之損害等情,並據提出原告 術前之頸部核磁共振造影圖片影本及其說明紙、手術紀錄單 影本、原告術後之頸部核磁共振造影圖片影本及其說明紙、 楊大羽醫師對頸椎手術所發表之文章影本、相關頸椎手術圖 解說明、原告診斷證明書、原告四肢癱瘓圖、相關文獻及圖 說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第54頁至第66頁),並 主張係因被告醫療疏失所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且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核磁共振掃描及X光影像資 料及說明、手術同意書影本為證。故被告陳世翰於醫療過程 中,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涉有醫療疏失?應為本件探究之 重點。
(三)本件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前曾對被告陳世翰 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而提起告訴,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二次,認被告陳世翰並無過失 ,該署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略以:「 ㈠本件被告為告訴人蔡欽臺施行頸部椎間盤突出手術前,其 所依據之影像學檢查為頸椎磁振造影檢查(MRI),此項檢查 可清楚發現突出之椎間盤壓迫脊髓之程度,至於三度空間影 像重組檢查對此類疾病,助益並不大。㈡SSEP及MEP,此2項 檢查結果,雖可提供手術者在術中作為神經之監測作用,惟 其監測數據並非完全準確,故依醫療常規,並未被列入各醫
院神經外科手術之基本配備及必要。㈢被告於100年10月5日 對告訴人蔡欽臺所施行之手術,其標準作法即椎間盤切除術 、椎間骨融合術及骨板、骨釘內固定術,故其施行之手術,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㈣本件告訴人蔡欽臺之四肢無力 ,術前術後明顯不同,然造成肌力喪失之原因眾多,雖與手 術有關,惟此類手術本身即可能造成肌力喪失,告訴人蔡欽 臺四肢癱瘓屬此類手術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再者,依本案 手術同意書內容,已載明可能發生四肢癱瘓之風險等情,有 本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委員會104年1月21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 可稽。」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 偵字第1118號及104年度偵續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32頁至第133頁)。2、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質疑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結果,並聲請另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鑑定,其鑑定事 項如下:(1)被告陳世翰醫師對原告蔡欽臺所為第一次手術 處置是否符合醫學常規?有無過失?(2)被告陳世翰醫師對 原告蔡欽臺所為第一次手術處置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所述之標準作法(其標準作法即椎間盤切除術、椎間骨 融合術及骨板、骨釘內固定術,故其施行之手術,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過失),兩者是否同一?經鑑定結果:「(一)被 告陳世翰醫師對原告蔡欽臺所為第一次手術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過失。(二)被告陳世翰醫師對原告蔡欽臺所為第 一次手術處置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述之標準作 法相同。」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附病情鑑定 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則被告陳世翰之 系爭醫療行為,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應可認定。3、至於原告雖主張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治療,手術重點在於 對壓迫物之清除解壓,不在置入椎體間支撐器,椎間盤切除 術若無確實把壓迫脊髓之突出椎間盤清除,則其他後續步驟 僅是徒勞無功,甚至有害,被告醫師前開第一次手術,對於 壓迫物之清除解壓毫不關心,於發現未清除減壓乾淨之軟骨 進一步壓迫到原告之脊髓,始進行第二次手術將先前未清除 解壓乾淨之椎間盤軟骨清除完畢,其手術操作方式顯具有過 失云云。惟其主張僅係引用楊大羽醫師部落格文章及臺北榮 總神經醫學中心97年3月18日發表之文章(即本院卷第11頁 、第60至63頁)為依據而為之解讀,並無其他依據為憑,而 本院既依原告之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 ,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陳世翰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則 原告之主張已失所依據,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陳世翰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