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賴火盛
訴訟代理人 賴通海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
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條第 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36,049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 103年8月5日本院 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先撤回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關於 車輛修復費用7,350元及眼鏡費用6,000元之財物損失部分, 復另行於本院追加該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火盛於 10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山子腳往豐 收村之產業道路(下稱甲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 意機車附載物品,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伸出車尾部分,自後 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且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
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其機車後方載有3、4支長度約 4 公尺之竹子,且行駛在上開未劃設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甲 產業道路靠近道路中間之位置;嗣被告途經甲產業道路與另 一南北向產業道路(下稱乙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相同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在其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時,仍行駛在甲產業道路靠近道 路中間之位置,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且後座搭載訴外人曾子軒, 沿甲產業道路靠道路右側邊緣同向行駛,原在被告所騎機車 之右後側,亦同時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欲直行通過,見狀後 煞避不及,致 2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薦骨閉鎖性骨折 、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102年度嘉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 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 1項等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㈠醫療費用:原告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大林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台中皇家中醫 診所等醫療費用計154,419元。
㈡就醫交通費:原告為往返上開醫療院所,支出轉院救護車、 計程車及火車等交通費用計18,115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薦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致原告日夜間行動困難,需由專人24小時日夜看護照 料至可自理生活為止,是原告於 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2月 17日止,住院及在家休養 9週期間,均由家人負責日夜看護 ,故請求看護費計144,000元(2,400×60=144,000)。 ㈣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任職於快 易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易通公司),每月收入 為22,844元,然因車禍受有薦骨閉鎖性骨折、第12胸椎閉鎖 性骨折、腦震盪、臉部擦傷等傷害,住院12日及在家修養 9 週,並於 102年2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辦理留職停薪,而留 職停薪期間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均需由 原告自行負擔。且因請假期間過長,遭扣除101年部分與102 年全年年終獎金,是原告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為 102,965元 【計算式: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2月28日薪資54,406元〔
(22,884÷21×11)+(22,884×2)〕+101年2月1日至同 年月28日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3,480元〔勞保費1,267元 +健保費1,007元+勞工退休金1,206元〕+101年及102年終 45,079元〔(22,884÷365×354)+22,884〕= 102,965】 ,有公司員工手冊、線上請假薪資畫面、留職停薪證明書、 勞健保投保額度明細表與級距表、勞工退休金提撥明細表附 卷可稽。
㈤營養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多處閉鎖性骨折,需配 合食用鈣片,以修復並強化骨骼硬度,應得請求此營養費用 3,200元。
㈥財物損失費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眼鏡因車禍而損壞,原 告支出機車修復費用7,350元及眼鏡費用6,000元,故請求財 物損失費用計13,350元。
㈦精神慰撫金: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所受驚嚇及身心承受之 痛苦無法言喻,常在午夜因長時間的疼痛、害怕、擔憂等心 靈折磨下,多次崩潰到無法自己,甚至夜不成眠。更因傷勢 使然,需在炙熱的炎夏中,長時間穿戴長背式背架、護腰等 醫療輔具,造成背部皮膚起診病變,且需面對旁人投以異樣 眼光,造成原告緊張、羞愧、難過等情緒反應,致原告無法 走入人群。此外,原告正值花樣年華之適婚年齡,原訂去年 與交往多年男友共組家庭,亦因傷勢復原期末明,使得婚期 與懷孕計畫遙遙無期。再者,事故發生已過一年,原告仍持 續疼痛難耐,傷勢復原期與醫療費用均無可預期,除受有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旁人協助照料之不便外,原告更對於復 原情況感到不安、徬徨。更因復健師與醫師評估原告傷勢傷 及脊椎、薦骨及膝蓋,日後需注意懷孕受重及骨刺、椎間盤 移位等相關疾病,亦讓原告對於未來充滿懷疑及擔憂,造成 原告身心、工作、人際關係與生涯規劃均受莫大影響,至今 仍須尋求精神科醫師藥物與心理治療師之治療。並因車禍傷 害而導致無法工作,復又增加多筆醫療費用,生活經濟頓成 壓力,是原告承受了極大委屈與痛楚,故向被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於大林慈濟醫院就診部分,身心科門診係因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及輕度憂鬱而就診,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另於腦神經 外科就診則因原告受傷後雙腳常發生不間斷麻癢感,害怕係 車禍造成之後遺症而前往檢查;又硬式可調式項圈部分,原 告雖係腰椎受傷,惟醫生考量為避免頭部晃動導致神經拉扯 造成身體疼痛(神經受損)故特別建議購置,係醫生囑咐必
要器材。
⒉另原告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請證明書係用於刑事訴訟及保 險,倘若無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原告無需申請該證書 ,故被告主張扣除此費用等情,並無理由。又原告病房自費 部分,乃因當時健保病房緊缺,必須自費雙人病房始可住院 治療,況若非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何需住院受此病痛 之苦。
⒊原告至皇家中醫診所就診,係因西醫皆認為原告受傷程度介 於可開刀或不開刀而以復健治療或可治癒之間,經半年復健 後,原告患處仍疼痛不已,原告始轉用中醫針灸、電療、推 拿,配合中醫湯藥方式治療。治療迄今,已稍有緩解原告痛 苦。
㈡看護費用部分: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3年8月14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73495號函覆所示,原告應由他人照顧約 1個 月及修養約3個月為宜,則以原告101年12月31日出院,依照 醫囑應修養至102年4月底為宜,然因原告工作之公司無法准 許原告長假且因景氣低迷謀職不易,被告又未賠償原告,原 告迫不得已於3月1日帶著病痛回去工作,而因公司體諒,並 未給予原告工作上太大壓力及數次出借公務車供原告上下班 使用,並非無需專門看護及修養,被告所辯顯無同理心,更 顯被告對其過失亦無歉意。況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期間已較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建議之時間為短,故原告請求亦屬合理。 ㈢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任職之快易通網路公司 103年8月7日 快財字第001號函所示,原告因被告過失所受損失有:⑴101 年12月薪水4,505元(23,500-18,995=4,505)、102年1月 薪水9,988元(23,500-13,512=9,988)、102年2月薪水23 ,500元;⑵2月份留職停薪需額外多負擔健保費912元(1,30 3×70%=912)、勞工退休金1,206元,及因留職停薪,原由 雇主負擔之勞保費 1,277元,由原告自行負擔,否則,若再 由原告雇主負擔此部分保費,原告工作可能難保,是被告亦 應賠償,故此部分共計3,395元;⑶ 101年年終獎金4,500元 、102年年終獎金1,4000元,故原告工作損失部分共計59,88 8元。
㈣營養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腰椎骨壓迫骨折 併薦椎裂傷,骨折患者為求及早康復而服用鈣片乃一般常識 ,醫生亦會於診斷時給予建議,何來非必要?
㈤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認定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原告不同意 之。該判決係因採信被告意見,而忽略原先卷內之基礎事實 ,故該刑事判決只是籠統的認定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客觀基礎事實不符。交通法規既已規定機車後方負載物品不 得超過0.5公尺,而本件被告機車後方拖行之竹竿卻長達約5 、 6公尺,且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突然右轉,致原告閃避 不及,縱使被告右轉時有打方向燈,亦因被告所戴5、6公尺 長之竹竿,且事故發生當時為上午11時34分,陽光極烈,會 有陽光反射等原因,而令原告無法明顯注意被告燈號,故縱 依前揭判決而認定原告與有過失,則所負過失責任應也屬極 輕微。再者,前揭判決將被告刑度減為拘役40日,對原告而 言顯不公平,是退步言之,縱原告與有過失,鈞院斟酌兩造 過失賠償比例時,應考量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等因素。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36,0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茲就原告主張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含交通費)部分:
⒈醫療費部分:關於大林慈濟醫院部分,原告雖請求23,521元 。然查,身心醫學科門診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且病房 費 4,800元係原告自行要求入住雙人房,及證明書費500元、 100 元部分非屬治療傷害所必須之費用,不能請求賠償,有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 60年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 60年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及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可參,則上開身心醫學科門診、病房費及證明書費均不 能請求,應扣除之,故與本件車禍有關部分僅12,779元,有 原告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可參。雖大林慈濟 醫院103年10月2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文表示原告 至身心科就診應與車禍有明顯關連云云,然身心醫學科係聽 任原告單方面陳述,且觀之原告身心科之看診資料,其有敘 述係因其與男友及家人間之衝突,且原告要求完美與因其無 法做完事情而產生焦慮,故原告至身心醫學科就診並非系爭 車禍事故所致,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觀之大林慈濟醫院之 病情說明,原告骨折粉碎情形輕微等情,則原告直至103年1 月仍在就醫,顯屬有疑。又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部分,關於證 明書費用,如前所述,非治療傷害所必須之費用,不能請求 賠償,是應扣除證明書費用 200元。再者,非必要之病房費 9000元亦應扣除,故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部分應只有3, 373元。至於皇家中醫診所部分,被告認為並無必要。 ⒉計程車部分:被告認為僅 101年12月25日大林慈濟醫院至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之救護車費用5,400元、 102年1月17日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返回原告住家車資150元、 102年2月21日原告 住家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車資 100元及同日由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返回住家車資130元,共計5,760元之車資有理由, 其餘車資皆與本件車禍無關。
㈡看護費部分:依大林慈濟醫院103年7月2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 0000000號函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8月14日(103)長庚 院高字第D73495號函文內容,被告認為原告於 101年12月26 日至12月31日計6日需全日看護,及102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 日計31日需半日看護,其餘不需人照護,是原告看護費以全 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則僅能請求53,000元〔(2,00 0×6)+(1,000×31)=53,000〕。 ㈢工作損失部分:
⒈觀之原告任職之快易通網路公司103年8月7日快財字第001號 函,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 1月31日請病假期間,公 司並未扣其薪水,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102年2月 1日至102年2月28日留職停薪之1個月,薪水應比照102年1月 份為13,512元。此外,前揭快易通公司函文表示,該公司減 發原告101年度年終獎金4,500元、 102年度年終獎金14,000 元,則原告減少之年終獎金應以18,500元計。再者,原告勞 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因原告勞健保並未遷出,係原告 要自行支付勞保1,629元、健保 1,303元及勞工退休金1,206 元,故此部分,原告亦不能向被告請求。且依勞委會(現為 勞動部)函文,被保險人即勞工縱使留職停薪,若請病假未 超過 1年,得繼續參加勞保,而參加勞保時,投保單位仍須 為勞工繳納保險費,是原告主張勞保費部分,本應由其任職 公司為原告投保及負擔保費,故此部分不應向被告請求。 ⒉另原告已自認 102年3月1日即至公司上班,故原告無減損勞 動能力之問題。
㈣營養費用部分:此部分為非必要費用,原告不能請求。 ㈤財物損失費用部分:維修材料費5,350元部分應折舊之。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住院12天即出院,且僅係第十二胸 椎輕微壓迫性骨折,粉碎情形輕微,無明顯移位,亦無神經 損傷,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顯屬過高。二、另查,系爭車禍事故到場警員稱被告的右轉方向燈係呈現閃 亮狀態,是被告右轉時係有打右轉方向燈,並非突然右轉。 反觀,原告當時後方載其男友,其等 2人或許因在交談或其 他狀況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況被告後方載有長竹竿,原告騎 乘在被告後方已行駛 3百多公尺,更可注意車前情況,故原 告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方追撞原告。此外,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
車禍事故,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況狀之過失,故本件原告就 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且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等 傷害,並請人照護一段期間,被告亦未向原告請求賠償此些 費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賴火盛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載有3 、4支長度約4公尺竹子之機車,沿甲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行駛 ,途經甲產業道路與乙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曾子軒,沿甲產業與被告同 方向行駛,致 2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薦骨閉鎖性骨折 、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嘉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 ,惟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交上易 字第 40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院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責 任?⑵原告就本件車禍失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茲分別說明如 下。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
㈠按機車附載物品,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伸出車尾部分,自後 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又汽車(包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 1 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前揭刑事卷宗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可稽,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理當知悉。 ㈡被告對於騎乘機車附掛拖行4支長約4公尺竹桿,並與騎乘系 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傷等情固不爭執,惟否 認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於刑事庭審理時辯稱:我一開始就 打方向燈,且車速很慢,要轉彎前有往後看,也有看後照鏡 ,確定沒有人才轉彎云云。惟查,被告當日將竹子違規附掛 在機車後方,沿甲產業道路由東向西騎乘,欲在甲、乙產業 道路T型交岔路口右轉(往北)返回住處。以被告機車後方 附掛之竹桿有4支,且均長達4公尺,縱其一端綑綁固定在機
車後座,延伸至地面之長度亦應超過 3公尺,且有一定重量 ,另一端拖曳在地面時並不易控制其拖行路徑,在路口欲轉 彎時,更須如大型車輛一般,先向左偏行以增加轉彎弧度, 方可順利轉入乙產業道路,依被告當時行車狀況,應係在甲 產業道路靠近中間或道路右側靠近中間之路線行駛,其機車 轉彎時竹桿亦會掃過路面,對於兩方來車之行駛、會車、閃 避或後方車輛之超越,顯然增加相當之危險性。被告騎機車 違規拖掛超長物品,在路口轉彎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 維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 甚明。被告辯稱:其車速很慢,轉彎前有往後看,也有看後 照鏡,確定沒有人才轉彎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按,故原告對於此項交通 安全規定,亦當知之甚明。
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原告於前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詢 中供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後載曾子軒沿甲產業道路行駛(東 向西),當時對方騎乘機車和我同方向行駛。在我左前方距 離不到一車頭長,至路口時對方就突然右轉彎,至肇事地點 處時就閃避不及,對方車後還拖綁4至5枝長竹子,所以就擦 撞對方右側車身,導致雙方人車倒地。肇事前我有看見對方 ,在我左前方距離大約不到 1公尺等語(詳前揭刑事卷宗警 卷㈡第 7頁)。原告於前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一審則證稱: 我看到被告人車時,沒有特別注意他後方載有東西。當我注 意到被告時,我跟被告應該有一個摩托車車身的距離。當天 路上除了我與被告的車子,沒有其他車子等語。經詢之證人 即原告:那條路面很空曠,為何沒有看到被告?原告於刑事 案件一審則稱:我在騎乘時沒有看到有人要彎的狀況,我沒 有注意到車子,我是在距離一個車身距離才看到被告。肇事 之前,我沒有看到竹子綁在車子,是撞後才看到有竹子(詳 前揭刑事一審卷第95至 100頁)。證人曾子軒於前揭刑事案 件警詢中則稱:我看見對方時大約距離4至5公尺左右,行駛
至產業道路路口時,對方要右轉彎(往北),張淑芬有按喇 叭且煞車,但是對方均無理會就直接右轉彎,至肇事地點時 就直接擦撞對方右側車身處等語(詳前揭刑事案件警卷㈡第 14頁)。。
㈢依原告及乘客曾子軒所述之行車狀況,可見原告之機車係由 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並逐漸接近在前方行駛之被告機 車。而依Google網路地圖實際測量結果,本件肇事路口距離 東側最近之交岔路口約為 370公尺,有列印電子地圖附於前 揭刑事卷宗可按(詳前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86頁),且案發 當時為上午11點多,接近中午時分,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路面鋪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稽,被 告之機車後方又拖掛 4根長竹桿,目標顯著,顯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然原告騎乘機車在上開筆直道路行駛 300餘公尺, 竟然未注意到前方有拖掛竹桿之被告機車,足見其明顯未注 意車輛前方狀況,實甚灼然。
㈣另依證人即車禍目擊者黃清松於前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我 在車禍現場對向60公尺前,我行進間,看到被告摩托車向右 轉,被後方機車撞上。被告的車是直直來,被告還沒有轉之 前,我看到被告後方有機車,兩台機車相對位置是前後車, 被告比較靠道路中間,另外一台機車比較靠道路邊緣。這兩 台機車相距約兩台轎車距離,因為那裡有兩塊田,兩台機車 的距離差不多一塊田。我看到被告車頭一轉向右邊,就被後 方車子撞上,右轉車被撞成直行車,另外那台車飛到右前方 的稻田裡,我就停下來幫忙員警從稻田裡把摩托車拉出來。 我遠遠看有看到被告機車有拖東西,但到現場才知道確實是 拖什麼東西等語(詳前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7至110頁)。 ㈤本院審酌一般轎車長度約4至5公尺,依證人黃清松證述所見 過程,被告機車與原告機車應係先後行駛在甲產業道路上, 距離約有 8到10公尺;然經前揭刑事案件二審函詢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補充鑑定意見,經該會實 地丈量肇事路口農田寬度為29.8公尺,有103年10月3日嘉雲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稽(詳前揭刑事案 件二審卷第52至54頁)。惟因吾人目視遠方縱向距離,本有 壓縮失準之情形,故依黃清松陳述:那裡有兩塊田,兩台機 車的距離差不多 1塊田等語,足以證明車禍發生前原告與被 告機車之距離,應該大於兩部轎車之長度,甚至達29.8公尺 之遠,故兩台機車應係一前一後騎乘,並非併行狀態。 ㈥故此,被告騎乘機車拖掛竹桿且未靠右行駛,固屬違規,然 兩車行駛之甲產業道路寬度為 8.4公尺,路面空曠無視線障
礙,被告拖附竹桿騎乘在原告前方行進,目標甚為明顯,原 告騎乘機車在被告後方行駛,兩車復相隔約29.8公尺之距離 ,若原告稍有注意前方被告機車之動態及方向燈號,並適當 控制車速,當可輕易減速由左側閃避通過,不致發生擦撞事 故。由此足證,原告明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其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該局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告騎乘機車拖掛竹桿, 載運貨物超長,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側併 行機車之安全間隔與距離,或讓右側已駛近之直行車先行, 為肇因素,原告無過失(詳前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52至54頁 、68頁正反面)。然查,該鑑定意見係以車禍發生當時原告 與被告機車處於併行或接近併行(相距10公尺,扣掉竹桿長 度4至5公尺)之狀態為基礎所作成之結論,核與目擊證人黃 清松證稱兩台車係一前一後等情不符,且該鑑定意見未考量 車禍發生前,原告之機車已在甲產業道路上直行數百公尺, 逐漸接近被告機車,理應遵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現場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原告竟對前方拖掛竹桿之被告機車毫無察覺,因而閃 避不及發生擦撞,故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亦同為本 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上開鑑定意見未斟酌全案發生之前因後 果,結論自亦未盡妥適,為本院所不採。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附掛竹桿行駛,復未靠 右行駛,轉彎車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致原 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過失責 任,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 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在慈濟大林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皇家中醫診所支 出醫療費用等語,經本院函詢結果,上開醫院診所檢附原告 支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原告在皇家中醫診所支出自付額
共118,325元、慈濟大林醫院支出自付額共18,104元、12,57 2元,總計支出自負額為149,001元(118,325+18,104+12,57 2=149,001),有皇家中醫診所103年7月19日皇字第103001 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慈濟大林醫院103年7月28日慈 醫大林文字第 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長庚 醫院103年 8月14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73495號函檢附之醫 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46、52至65、79至 82頁)。
⒉至於被告雖否認原告在皇家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主 張原告支出硬式可調式頸圈並無必要云云,然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因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乃自102年8月2日至103 年 1月23日,在皇家中醫診所接受整脊復位及腰椎、外敷及 內服中藥等治療之事實,有該診所103年7月19日皇字第1030 01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43、44頁), 足見原告確有在皇家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事實及必要性。又 慈濟大林醫院就硬式可調式頸圈則說明:目前外傷病人由EM T 送轉至醫院,均以懷疑有頸椎受傷為前提,故每位病患送 至急診均可見其戴有頸圈,雖電腦斷層無明顯異狀,頸部無 明顯壓痛,仍無法完全排除頸椎受傷之可能性,再加上目前 醫療環境險惡,興訟方興未艾,建議病患使用等語,有該院 前揭函文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50、51頁 ),足見因外傷由救護車送至醫院之病患,因無法完全排除 頸椎受傷之可能性,故均以懷疑有頸椎受傷為前提,建議病 患使用,故原告支出硬式可調式頸圈費用,確有必要性。被 告否認原告有支出前揭費用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在身心醫學科門診支出費用部分及申請證 明書之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不得請求等語。本院乃 函詢原告在身心醫學科就診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關聯性, 經慈濟大林醫院函覆稱:該員於 101年底車禍受傷後,主述 有典型創傷後壓力症狀(經常經驗到車禍及住院的痛苦記憶 、焦慮、憂鬱、悲觀、哭泣、失眠),因此在本院接受評估 與治療,應與車禍有明顯關連等語,有該院 103年10月24日 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身心醫學科病情說明書1 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13、114頁)。是以,身心醫學科 之醫師既憑藉專業經驗及診斷結果,認原告於身心醫學科就 診治療與系爭車禍事故有明顯關聯性,則被告主張原告係因 其他事由就診,與系爭車禍全無關聯云云,顯係其片面臆測 之詞,要無可採。又原告係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就醫 ,且因受傷就醫而有辦理相關保險或訴訟之需要,倘非兩造 間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根本無需支出證明書之費用,應
認該證明書之費用確屬於必要費用,被告空言否認,要無足 取。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係自行要求入住雙人房,故此增加額外之 自費金額不得請求等語。本院乃函詢原告入住雙人病房,係 因健保房已滿而入住雙人病房,抑或自行要求入住雙人病房 ?經慈濟大林醫院檢附病房差額同意書,其上原告勾選項目 為「自行要求入住雙人床,願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長庚 醫院則函覆稱:病患於 10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 間係自願同意入院雙人病房等語,有慈濟大林醫院前揭函文 檢附之病房差額同意書、高雄長庚醫院 103年11月7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A1371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15、117頁 )。由上可知,原告在慈濟大林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 間,係自行要求入住雙人病房,故原告因入住雙人病房而因 此增加之自付金額,自應予扣除。
⒌基上,原告在慈濟大林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入住 雙人病房而因此增加之費用共13,800元(4,800+9,000=13, 800 ),有慈濟大林醫院醫療收據及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 明細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52、82頁),扣除後,原告支出 之醫療費用應為135,201元(149,001-13,800=135,201)。 ⒍至於被告辯稱:依醫院函覆內容,原告傷勢於 3個月即可恢 復,何以至103年1月仍在就醫,啟人疑竇云云。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雖受有薦骨閉鎖性骨折、第12胸椎閉鎖性 骨折、腦震盪、臉部擦傷等傷害,惟其骨折粉碎情形輕微, 無明顯移位,亦無神經損傷,依其年紀預後為良好等情,有 慈濟大林醫院103年 7月2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 附之病情說明書 1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0、51頁);高 雄長庚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亦函覆稱:其第12胸椎閉鎖性骨 折屬輕微,依臨床經驗,如椎體無明顯變形,應 3個月內即 可恢復,有高雄長庚醫院 103年11月7日(103)長庚院高字第 DA1371號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 117頁),足見原告之骨 折傷勢輕微,復原情形良好,其骨折傷勢應於 3個月內即可 恢復。惟本院斟酌原告骨折傷勢於 3個月內雖可癒合,然骨 折傷勢癒合之後,適度追蹤治療及復健,與常情並無相違。 故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就醫必要云云,顯屬臆測之詞,尚非可 採。
⒎然而,原告於本院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提出 其自103年 3月之後陸續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共計8,130元。 本院審酌本件審理期間約 8個月,原告並非無相當期間可提 出103年3月之後醫療費用收據,且原告雖提出自103年3月之 後醫療費用收據,然該醫療費用收據未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
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況原告除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外 ,亦未陳明擴張本件請求金額並繳納裁判費,故此部分非屬 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㈡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為往返上開醫療院所,支出轉院救護車、計程車及 火車等交通費用計18,115元等語。被告對於 101年12月25日 原告自大林慈濟醫院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之救護車費用 5,400 元、102年1月17日自高雄長庚醫院返回住處之計乘車費用15 0元、102年 2月21日自住處往返高雄長庚醫院之計乘車來回 費用 230元不爭執之外,其餘皆主張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查 ,原告其餘主張支出之就醫交通費,均係前往台中皇家中醫 診所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在皇家中醫診所 治療之事實及必要性,業如前述,且經本院逐一核對結果, 原告主張支出往返皇家中醫診所交通費用之日期,與皇家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記載之原告就醫日期,核屬一致;原 告並提出各次往返皇家中醫診所搭乘火車及計乘車之收據附 卷可按(詳交附民卷第11、12、59至83頁,本院卷第45頁) 。故原告主張因往返皇家中醫診所支出交通費等語,信屬真 實。參酌原告提出之就醫交通費收據,則原告主張支出就醫 往返交通費共計18,115元,應屬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