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黃仁忠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上列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李王葉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福元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被 告 陳黃阿月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0○0號
被 告 黃鑫昌 住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16鄰番婆12之16
號
被 告 蔡嘉祐 住台中市○○區○○里0鄰○○○○街0
0號
居台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
被 告 陳慶雲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被 告 林振億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啟煌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陳世傑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0○0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謨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路00號
被 告 侯青山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00○0號
被 告 侯清和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00○0號
被 告 侯陳秀雲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00○0號
訴訟代理人 侯文華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00號
被 告 侯明成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00○0號
被 告 陳文棋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路00號
被 告 林弈孺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000號之
10
被 告 陳進福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000號
被 告 陳乙豪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000號
訴訟代理人 莊素珠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
被 告 陳慶安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
0號
被 告 柳瑞深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鄰○○000號
被 告 柳美香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鄰○○路0000
號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金發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鄰○○000號
被 告 侯出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志堅 住雲林縣北港鎮○○路00○0號
被 告 侯平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路00000
號
被 告 黃鑫鏢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路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林麗蘭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號
被 告 李國慶(即李莞爾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
被 告 賴坤煌(即李莞爾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0號
3樓
被 告 賴佳慧(即李莞爾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段000巷
00號
被 告 賴祈汎(即李莞爾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0號
3樓
被 告 李國輝(即李莞爾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
被 告 李秀琴(即李莞爾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里○○街000巷00
號4樓
被 告 李國耀(即李莞爾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0
號3樓
被 告 李歐(即李莞爾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
被 告 李陳玉英(即李莞爾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李秋涼(即李莞爾之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里○○路00巷0○
00弄00號
被 告 李進達(即李莞爾之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里○○路000號
被 告 李秋逢(即李莞爾之繼承人)
住台中市豐原區下街里忠孝街142之17
號
被 告 李貴米(即李莞爾之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國慶、賴坤煌、賴佳慧、賴祈汎、李國輝、李秀琴、李國耀、李福元、李歐、李陳玉英、李秋涼、李進達、李秋逢、李貴米應就其被繼承人李莞爾所遺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00000 地號(面積2196平方公尺)及379-9 地號(面積89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215 之1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番婆段379-5 、379-9 、379-1 、379-13、379-2 、377 、377-1 、378 、376 、377-4 、379-18地號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6 日嘉林地測字第925 號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一)379-5 地號A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鑫昌取得;379-5 地號B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嘉祐取得。(二)379-9 地號C部分面積447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鑫昌取得;379-9 地號D部分面積446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嘉祐取得。(三)379-1 地號E部分面積262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侯陳秀雲、侯明成、侯清和、侯青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四)376 、377 、377-1 、378 、379-2 、379-1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合併後為同段376 地號土地面積33732 平方公尺,其中376 地號F部分面積378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侯陳秀雲、侯明成、侯清和、侯青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G部分面積2078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黃仁忠、黃文雄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377分之2205(黃仁忠)、4377分之2172(黃文雄)之比例保持共有;H部分面積133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侯平生取得;I部分面積223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李福元、李王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059分之2172(李福元)、3059分之887 (李王葉)之比例保持共有;J部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鑫鏢取得;K部分面積180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黃阿月取得;L部分面積139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文棋取得;M部分面積126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侯出取得;N部分面積459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柳瑞深、柳金發、柳美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373分之3302(柳瑞深)、4373分之803 (柳金發)、4373分之268(柳美香)之比例保持共有;O部分面積179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奕孺取得;P部分面積309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慶安
、陳乙豪、陳進福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Q部分面積250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振億取得;R1 部分面積1617平方公尺與R2 部分面積4034平方公尺,均分歸由被告陳世傑取得。(五)377-4 、379-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合併後為同段377-4 地號土地面積10546 平方公尺,其中377-4地號甲部分面積1551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黃文雄、黃仁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551分之773 (黃文雄)、1551分之778(黃仁忠)之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600 平方公尺,由被告侯平生取得;丙部分面積246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李福元、李王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090分之773 (李福元)、1090分之317 (李王葉)之比例保持共有;丁部分面積792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鑫鏢取得;戊部分面積818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黃阿月取得;己部分面積158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秋謨取得;庚部分面積400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文棋取得;辛部分面積778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侯出取得;壬部分面積155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柳金發取得。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李國慶、賴坤煌、賴佳慧、賴祈汎、李國輝、李秀琴、 李國耀、李福元、李歐、李陳玉英、李秋涼、李進達、李秋 逢、李貴米等1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莞爾所有,坐落嘉義縣 新港鄉○○段00000 ○00000 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1 96平方公尺及89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215 分之1 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番婆段379-5 、379-9 、379 -1、379-13、379-2 、377 、377-1 、378 、376 、377-4 、379-18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並引用大林地政 事務所104 年3 月5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104 年2 月6 日嘉林地測字第925 號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訴訟費用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貳、陳述
一、按嘉義縣新港鄉番婆段379-5 、379-9 、379-1 、379-13、 379-2、377、377-1、378、376、377-4、379-18地號土地為 兩造共有,共有狀態及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上開11筆土地每宗土地共有人大部分相同,使用地類別均 為農牧用地,且位置相鄰近。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共 有物之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情形,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決兩造 共有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番婆段379-5 、379-9 、379-1 、 379-13、379-2 、377 、377-1 、378 、376 、377-4 、37 9-1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三、又查本案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00000 地號及379-9 地號 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李莞爾已於民國44年6 月11日亡故,其繼 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查,李莞爾之繼承人計有李國慶、 賴坤煌、賴佳慧、賴祈汎、李國輝、李秀琴、李國耀、李福 元、李歐、李陳玉英、李秋涼、李進達、李秋逢、李貴米等 14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資參照。爰併聲明請求 被告李國慶等14人就其被繼承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被告等請求分割共有物。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新港鄉番婆段379-5 、379-9 、379-1 、 379-13、379-2 、377 、377-1 、378 、376 、377-4 、37 9-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共有人李莞爾繼承系統表 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王葉、李福元、陳黃阿月、黃鑫昌、蔡嘉祐、林振億 、侯清和、陳世傑、陳秋謨、陳進福、陳乙豪、陳慶安、柳 金發、柳瑞深、柳美香、侯出、李國輝、侯青山、侯陳秀雲 、黃鑫鏢部分:
一、聲明:被告同意分割。
二、陳述:
1、被告李王葉、李福元:被告同意分割,但是希望將李王葉、 李福元、李莞爾的繼承人等十四人的土地都分配在一起合成 一筆,繼續維持共有。
2、被告陳黃阿月:被告同意分割,分配的位置被告同意,但分 配的面積被告不同意。
3、被告黃鑫昌:379-5 、379-9 旁邊有一條路,379-4 、379- 10以前是水溝,水溝現在已經鋪平,鋪平以後變田地。被告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4、被告蔡嘉祐:被告同意分割,但是被告希望分在原來的位置 。
5、被告林振億、侯清和:被告同意分割,但希望照地政事務所 畫的現況圖來分割。
6、被告陳世傑:R1的位置被告同意,但被告不接受R2位置中的 「甲」部分(註:當庭於複丈成果圖左邊以鉛筆增畫虛線並 另編號「甲」,參本院卷(三)第68頁),因為被告沒有辦 法跟共有人買這部分多出來的土地。
7、被告陳秋謨、陳進福、陳乙豪、陳慶安、柳金發、柳瑞深、 柳美香、侯出、李國輝:被告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 方案。
8、被告侯青山、侯陳秀雲:被告同意分割。
9、被告黃鑫鏢:被告同意分割,但是希望跟379-20地號合併分 割。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陳慶雲、侯明成、林奕孺、侯平生、李國慶、李秀琴、 李國耀、李歐、李陳玉英、李秋涼、李進達、李秋逢、李貴 米部分:
被告陳慶雲、侯明成、林奕孺、侯平生、李國慶、李秀琴、 李國耀、李歐、李陳玉英、李秋涼、李進達、李秋逢、李貴 米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於102 年11月15日具狀起訴時,原訴之聲明僅為「兩造共有 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番婆段379-5 、379-9 、379-1 、379- 13、379-2 、377 、377-1 、378 、376 、377-4 、379-18 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而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記載坐落 嘉義縣新港鄉○○段00000 ○00000 地號之兩筆土地(下稱 系爭379-5 與379-9 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係李莞爾, 而列李莞爾為被告;惟查,系爭379-5 與379-9 地號土地之 原共有人李莞爾已於44年6 月11日死亡,權利應由其繼承人 繼承。原告嗣後於103 年3 月5 日另具狀變更聲明,並追加 共有人李莞爾之繼承人李國慶、賴坤煌、賴佳慧、賴祈汎、
李國輝、李秀琴、李國耀、李福元、李歐、李陳玉英、李秋 涼、李進達、李秋逢、李貴米等人為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 「被告李國慶、賴坤煌、賴佳慧、賴祈汎、李國輝、李秀琴 、李國耀、李福元、李歐、李陳玉英、李秋涼、李進達、李 秋逢、李貴米等1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莞爾所有,坐落嘉義 縣新港鄉○○段000000000 地號、0000-000 0地號二筆土地 ,面積分別為2,196 平方公尺及89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 為215 分之1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對被告李國慶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李莞爾之繼承人 亦必須合一確定,因此,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王葉、李福元、蔡嘉祐、陳慶雲、侯青山、侯清 和、侯陳秀雲、侯明成、陳文棋、林奕孺、侯平生、李國慶 、賴坤煌、賴佳慧、賴祈汎、李秀琴、李國耀、李歐、李陳 玉英、李秋涼、李進達、李秋逢、李貴米等人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 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二、本件系爭坐落嘉義縣新港鄉番婆段379-5 、379-9 、379-1 、379-13、379-2 、377 、377-1 、378 、376 、377-4 、 379-1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上揭共有土地。又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黃 仁忠、黃文雄既為共有人之一,則請求就上揭土地為判決分 割,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查,本件上揭11筆土地,其中嘉義縣新港鄉番婆段379-13 、379-2 、377 、377-1 、378 、376 地號等6 筆土地,及 同段377-4 、379-18地號二筆土地,是否應合併分割之問題 ,本院於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詢問到庭共有人 陳黃阿月、陳秋謨、陳文棋、黃鑫鏢、林振億、陳進福、陳 乙豪、陳慶安、柳瑞深、柳美香、柳金發、侯出等人之意見 ,均一致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此外,加計原告黃仁忠、黃文 雄之應有部分,即已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因此 ,上揭379-13、379-2 、377 、377-1 、378 、376 地號等 6 筆土地,及同段377-4 、379-18地號之二筆土地,可合併 分割,使產權單純化,避免土地細分而妨礙經濟效益。四、另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 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 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379-5 、379-9 地號之土地, 原共有人李莞爾已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即李國慶、賴坤煌 、賴佳慧、賴祈汎、李國輝、李秀琴、李國耀、李福元、李 歐、李陳玉英、李秋涼、李進達、李秋逢、李貴米等14人,
惟迄今均未就李莞爾所遺系爭379-5 、379-9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佐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李國慶、賴坤煌、 賴佳慧、賴祈汎、李國輝、李秀琴、李國耀、李福元、李歐 、李陳玉英、李秋涼、李進達、李秋逢、李貴米等14人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莞爾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00000 ○ 00000 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196平方公尺及893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均為215 分之1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 物之裁判時,原則上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若有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無須待共有人明示維持共有關 係即得為此裁量。故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不僅指共有人表明 其願維持共有關係時之共有人利益,縱共有人未明示維持共 有關係,然確有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利益亦足當之。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 本件原則上自應以當事人之意願為主要分割方法,然就土地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或因當事人計算之違誤部分,則應依 職權而為分配,並亦得僅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命其 以金錢補償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或使部分共有人 就受分配土地仍繼續保持共有。
六、本件就系爭379-5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採用如附件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6 日嘉林地測字第925 號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379-5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102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379-5 地號土地雖為李莞爾、陳黃阿月、黃鑫昌 、蔡嘉祐、陳慶雲、林振億、陳世傑、黃仁忠等8 人共有, 然被告黃鑫昌、蔡嘉佑之應有部分各占43之21,近系爭379 -5地號土地之一半,為避免土地細分,遂將系爭379-5 地號 土地平分與被告蔡嘉佑、黃鑫昌,面積各為1,098 平方公尺 。又因B部分土地現有一部分由被告蔡嘉祐使用,故將B部 分土地分歸被告蔡嘉佑取得,而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鑫昌
取得。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以公告土地 現值以每平方公尺800 元為金錢補償。
(二)另379-9 地號土地之情形,與上揭379-5 地號土地相同。其 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2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800 元,雖由李莞爾、陳黃阿月、黃鑫昌、蔡嘉 祐、陳慶雲、林振億、陳世傑、黃仁忠等8 人所共有,惟持 分則集中於被告黃鑫昌、蔡佳祐二人,應有部分各占43之21 ,近379-5 地號土地之一半。為避免土地細分,379-9 地號 土地亦應平均分配與被告黃鑫昌、蔡嘉佑二人,故將C部分 土地分歸被告黃鑫昌取得,而D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蔡嘉佑 取得。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以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800 元為金錢補償。
(三)系爭379-1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102 年公告土地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雖由李福元等 16人所共有,惟持分集中於被告侯陳秀雲、侯明成、侯清和 、侯青山。為避免土地細分,應將土地分配於渠等四人取得 ,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即以金錢補償之。又依現況被告 侯陳秀雲等4 人係共同耕作,是就分配後之土地應有保持共 有之利益與必要,故將379-1 地號E部分面積2628平方公尺 ,分歸由被告侯陳秀雲、侯明成、侯清和、侯青山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其餘未受分配 之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00 元為金錢補償。
(四)另系爭376 、377 、377-1 、378 、379-2 、379-13地號土 地之地目均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2 年公告土地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該 6 筆土地非但相鄰,且地目、使用地類別及價值均相同,應 無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本院於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 ,經詢問到庭共有人陳黃阿月、陳文棋、黃鑫鏢、林振億、 陳進福、陳乙豪、陳慶安、柳瑞深、柳美香、柳金發、侯出 等人之意見,均一致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此外,加計原告黃 仁忠、黃文雄之應有部分,即已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因此,上揭379-13、379-2 、377 、377-1 、378 、 376 地號等6 筆土地,可合併分割。而將上揭376 、377 、 377-1 、378 、379-2 、379-13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376 地 號後,土地面積33732 平方公尺,盡量採取依照各共有人之 使用現況為分配,將其中376 地號F部分(即現況圖C3、C2 、B3、A4、A5)由被告侯陳秀雲、侯明成、侯清和、侯青山 共同取得【註:依現況圖所示,被告侯陳秀雲等4 人係共同 耕作A4、A5,是就分配後之土地應有保持共有之利益與必要
】;G部分由原告黃仁忠、黃文雄共同取得;H部分由被告 侯平生取得;I部分分歸由被告李福元、李王葉共同取得【 註:被告李福元、李王葉於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日時, 表示欲繼續維持共有】;J部分由被告黃鑫鏢取得;K部分 由被告陳黃阿月取得;L部分由被告陳文棋取得;M部分由 被告侯出取得;N部分由被告柳瑞深、柳金發、柳美香共同 取得【註:被告柳瑞深、柳金發、柳美香於103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日時,表示欲繼續維持共有;並於104 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日時,表示同意原告的方割方案】;O部分由被告 林奕孺取得;P部分(亦即現況圖F1、F2部分)由被告陳慶 安、陳乙豪、陳進福共同取得【註:依現況圖所示,被告陳 慶安、陳乙豪、陳進福等3 人係共同耕作,是就分配後之土 地應有保持共有之利益與必要】;Q部分(即現況圖E1部分 )由被告林振億取得;R1 部分(即現況圖K1、K2、K3、K4 部分)與R2 部分(即現況圖D1、D2部分),均分歸由被告 陳世傑取得。依上揭分配結果,除被告侯平生於分割前、後 之土地面積完全相同之外,其餘共有人因合併分割後,所得 土地面積略有增、減,因此,應由受分配土地超過其應有部 分比例之共有人即被告陳文棋、柳瑞深、柳金發、柳美香、 林奕孺、陳慶安、陳乙豪、陳進福、林振億與陳世傑等人以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00 元之金錢補償不能完全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原告黃仁忠、黃文雄及被告侯陳秀雲、侯明 成、侯清和、侯青山、李福元、李王葉、黃鑫鏢、陳黃阿月 、侯出,該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至被告陳世傑雖於言詞 辯論時陳稱伊同意分配R1的位置部分,但不願接受R2位置中 的「甲」部分【註:當庭於複丈成果圖左邊以鉛筆增畫虛線 並另編號「甲」,參本院卷(三)第68頁;「甲」部分即現 況圖D2部分,D2面積1149平方公尺,何人使用不詳】,因為 伊沒有辦法跟共有人買這部分多出來的土地等語;另外,被 告陳黃阿月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同意分配的位置,但分配的 面積伊不同意等語。惟按,關於陳世傑分配的位置,R2的部 分是現況圖D1跟D2的位置,D1的位置為陳世傑所耕作,D2位 置目前無人耕作,何人使用亦不詳,依現況圖顯示,如果分 配給其他人,分割後會形成袋地,故應將D2部分一併分配給 陳世傑。又該D2部分與陳世傑所耕作之D1的位置相連結後, 可使R2的面積增至4034平方公尺,形成更大的農耕面積,得 擴大經營規模,又如符合申請條件,則甚至可應用部分建築 農舍,更能增加土地之價值,而陳世傑僅以公告現值承受, 並無損害可言。另外,共有人陳黃阿月所分配的位置與面積 原則上跟使用現況圖相當,分配面積如果有不足,仍然得以
價額找補方式補償,因此,陳黃阿月亦不會受到損害。(五)另系爭379-18、377-4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102 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80 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該二筆土地非但相鄰,而且地目、 使用地類別及價值均相同,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本院 於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經詢問到庭共有人陳黃阿月 、陳秋謨、陳文棋、黃鑫鏢、林振億、陳進福、陳乙豪、陳 慶安、柳金發、侯出等人之意見,均一致表示同意合併分割 。此外,加計原告黃仁忠、黃文雄二人之應有部分,即已經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因此,上揭379-18、377-4 地號二筆土地,亦可合併分割。而將上揭上揭379-18、377 -4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377-4 地號後,土地面積10546 平方 公尺,盡量採取依照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分配,將377-4 地號甲部分面積1551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黃文雄、黃仁忠 共同取得;乙部分面積600 平方公尺,由被告侯平生取得; 丙部分面積246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李福元、李王葉共同 取得【註:被告李福元、李王葉於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 日時,表示欲繼續維持共有】;丁部分面積792 平方公尺, 分歸由被告黃鑫鏢取得;戊部分面積818 平方公尺,分歸由 被告陳黃阿月取得;己部分面積158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 陳秋謨取得;庚部分面積400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文棋 取得;辛部分面積778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侯出取得;壬 部分面積155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柳金發取得。依上揭分 配結果,除黃文雄、黃仁忠及黃鑫鏢、陳秋謨與柳金發分割 前、後之土地面積完全相同外,其餘共有人因合併分割後, 所得之土地面積略有增、減,因此,應由受分配土地超過其 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即被告侯平生、李福元、李王葉、陳 黃阿月、陳文棋、侯出等人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80 元之金錢補償不能完全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即 被告林奕孺、林振億、陳進福、陳慶安、陳乙豪。該補償金 額如附表五所示。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國 慶、賴坤煌、賴佳慧、賴祈汎、李國輝、李秀琴、李國耀、 李福元、李歐、李陳玉英、李秋涼、李進達、李秋逢、李貴 米等1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莞爾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 ○○段00000 ○00000 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196平方 公尺及89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215 分之1 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及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番婆段379-5 、 379-9 、379-1 、379-13、379-2 、377 、377-1 、378 、 376 、377-4 、379-1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件大林地政
事務所104 年3 月5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104 年2 月6 日嘉林地測字第925 號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於法有據,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11筆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 ,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 。是以,本院認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