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22號
CYDV,103,訴,622,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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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張賴麗妃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宏
被   告 李庭隆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劉偵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 原告或被告外,亦可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次按合夥 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合夥解散後, 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 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 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 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 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 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六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 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 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與被告劉偵奕李庭隆於民國99年8月1日訂定中廣無毒 農業發展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成立合夥 事業種植無毒稻米(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兩造同意分別出 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101年12月系爭合夥事業 已解散,尚未清算完結,現仍有另案訴訟進行中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於合夥事業清算完 結前,合夥關係仍存在,並應以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處理 合夥事務。原告起訴請求因執行合夥事務,致受有損害之損 害賠償,原應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然原告亦為合夥人之一 ,故僅以他合夥人為被告,亦應認已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1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兩造成立 系爭合夥事業,各合夥人同意分別出資 300,000元,並聘請



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張榮宏負責執行種植無毒稻米之事務。被 告於合夥期間經常積欠工資,導致雇工困難,又逢合夥之農 園遭他人挖掘,插秧機陷於泥中無法運作,原告為避免土地 硬化無法插秧,遂於 101年8月8日急忙求助訴外人林鳳珠幫 忙補秧,且原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亦自行下田補秧。詎料, 原告補秧時不慎遭鐵器穿刺左下肢,致該部位因壞死性肌肉 筋膜炎而需截肢(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因執行合夥事務 ,因而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因前揭 受傷已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用447,263元、義肢費用148,000 元、精神慰撫金312,000元,總計900,000元。原告身為合夥 人之一,需負擔損害賠償之3分之1,故其餘 600,000元應由 被告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546第3項、第680條及第68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合夥事業,惟兩造於99年8月1 日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已因原告自承其患有心臟病、糖 尿病等重疾,故系爭合夥事業未曾要求原告執行合夥事務或 聘僱其為員工,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僅負責出資,其餘有關 執行事項,兩造合意由張榮宏負責,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自願下田補秧之行為,顯非執行合夥事務之行為。且被 告均有給付工資,並如實記帳,倘若未給付工資,何能經營 2 年多。況系爭事故係原告本身之疏失而生,且其亦有延誤 就醫、聽信偏方之情,故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截肢之結果,應 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8月1日訂定系爭契約,成立系爭合 夥事業種植無毒稻米,並分別出資 300,000元,另經兩造決 議聘請張榮宏負責種植無毒稻米之事務等節,業經原告提出 系爭計畫書為證(參本院卷第2頁至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於下田種植無毒米時,遭田中鐵器穿刺傷,受 有損害,乃屬執行合夥事務所受損害,合夥事業應負賠償責 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一)原告是否為執行合夥業務所受損害?(二)原告 請求合夥事業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左下肢截肢是否為執行合夥業務所受損害: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 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



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 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 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民法第667條、第67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約定分別出資 300,000元,共同經營種 植無毒米之事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互約出資, 並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堪認兩造系爭契 約之性質為合夥契約。
⑵原告於 101年8月8日下田工作時,左下肢遭鐵器穿刺傷等節 ,業經原告提出嘉民診所103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參 本院卷第5頁),且有證人林鳳珠到庭結證稱:幾年前之8月 8 日上午,伊與原告在田裡工作時,原告小腿遭鐵刺到,原 告受傷後有叫伊,伊才看到,並騎腳踏車載原告,路上遇到 原告之先生,由原告先生載原告離開等語,有本院 10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證 人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且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 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一方之證述,是證人之 證述應為可採。再參酌原告於 101年至澄清醫院就診時,即 主訴小腿遭鐵器穿刺傷等節,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03 年12月18日澄高字第 0000000號函可參(參本院卷第88頁) ,足見原告稱其左下肢遭鐵器穿刺傷,尚非臨訟捏造之詞, 堪認原告確於 101年8月8日下田工作時,左下肢遭鐵器穿刺 傷。被告雖抗辯原告受傷非遭鐵器穿刺傷,係遭扒子反彈打 中云云,然被告僅提出扒子、雨鞋及脫鞋之照片(參本院卷 第97頁),即稱原告受傷係遭扒子反彈始造成錯裂傷云云,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尚難採憑 。
⑶兩造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係為種植無毒米,而兩造未約 定合夥之事務應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執行或數人共同執行,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所示,即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行之。又系爭 合夥事業中關於無毒米之種植,經全體合夥人共同決議,聘 請張榮宏負責種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所謂通常事務 係指非合夥事業經營之重要事項,而為日常例行性之事務而 言,前揭種植無毒米之事務,既已經全體合夥人決議聘請張 榮宏為之,且系爭合夥事業之宗旨即為種植無毒稻米,則關 於無毒稻米之種植不得認屬合夥之通常事務,而得由有權執 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單獨行之。準此,合夥人既已共同決議 聘請張榮宏負責無毒米之種植,並無決議聘請原告種植,又 決議無毒米交由何人種植非屬合夥之通常事務,是依前揭條



文規定所示,原告即不得單獨決議由其執行種植無毒米之事 務。
⑷原告雖主張伊為合夥人,下田種植無毒稻米,即屬執行合夥 事業之事務云云,然關於無毒米之種植已經全體合夥人決議 聘請張榮宏種植,又系爭合夥事業關於無毒米之種植,非系 爭合夥事業之通常事務,已如前述,原告不得單獨決議改由 原告種植。且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原告具結證稱以:當 初全體合夥人約定聘請張榮宏負責種植無毒米,因工資發不 出來,才下田幫忙補秧,是不得已才下田工作的。伊下田補 秧沒有領工錢,僅張榮宏領取工錢等語,有本院 103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第 75頁),由原告前揭證述可知,原告下田補秧,並無領取工 資,非由合夥事業或張榮宏聘僱原告下田工作,僅因合夥事 業無法發給工資,始義務下田幫忙。從而,原告雖為合夥人 之一,然原告既非經合夥事業聘僱,亦非經合夥事業決議因 工資無法發給,改聘請其執行種植無毒米之事務,其下田補 秧之行為,即難認屬執行合夥事務,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
3.綜上,前揭種植無毒米之事務,經合夥人決議委由張榮宏種 植,原告既非合夥事業聘僱種植無毒稻米之人,其下田補秧 之行為即難認屬執行合夥事務。
(二)原告請求合夥事業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 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 法第546條第3項、第68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伊於執行合夥事務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伊左下肢遭鐵器穿刺傷,並截肢,系爭合夥事業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原告非得單獨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其 無單獨決議改由原告從事無毒稻米之權,已如前述。又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所示,須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因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然經本院依職權訊 問原告,原告具結稱以:(問:你當天遭鐵器穿刺傷,鐵器 置放何處?)田裡面,田裡面很多鐵器。(問:你本來就知 道田裡面很多鐵器?)我知道裡面很多鐵器,我不小心踩到 才刺傷等語,有本院 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憑 (參本院卷第74頁背面),則綜合前揭原告之證述,原告明 知張榮宏始為負責種植無毒稻米之人,原告非受僱於合夥事 業,亦非張榮宏聘僱之人,卻自願下田幫忙,又原告明知耕 作之稻田內有許多鐵器,但伊自己疏未注意及之,始不小心



踩到,難認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原告左下肢穿刺傷 之傷害。則原告下田補秧非屬執行合夥事務,且其左下肢遭 鐵器穿刺傷亦難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原告之請求, 於法未合。
3.綜上,原告主張於執行合夥事務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受損害,系爭合夥事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 據。至兩造爭執合夥事業之財務管理、是否支付工資等節, 應屬系爭合夥事業清算之範疇,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涉 ,自非本件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執行合夥事務,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造成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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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