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文益
林秀芬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鄭志堯
呂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3 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
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捨棄先位聲明第1 項中部分請求,
僅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第2項
聲明則不變,仍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嘉義市○○路000號之2房
屋應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林秀芬(系爭房屋客觀交易價額前經第
一審裁定核定為380萬元)。故依上訴人前開2項上訴聲明,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30萬元( 350萬元+38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9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繳訴訟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