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30號
CYDV,103,訴,530,2015030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李文益
      林秀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鄭志堯
      呂淑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起訴時原主 張其屢次遭受被告等詐騙,請求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另以書狀主張:請求權基礎尚 及於兩造合夥契約,契約終止後合夥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 兩造所簽之協議書、流抵約定等語,核屬訴之追加,雖被告 等已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此一訴訟標的,然原告等主張遭詐 騙之基礎事實,起訴之初即謂被告等係以佯稱合夥投資為由 ,對原告等進行詐騙,所述基礎事實與合夥關係大致重複且 雷同,僅係請求權不同,應認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一)被告2人邀約原告2人出資合購嘉義市○○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街00號房屋),該屋總價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被告等稱因伊等資金不夠,雙方各出資600萬元,



各取得2分之1產權,談定後,原告等為支付購屋款,原告 李文益以自有存款開立嘉義市農會福全分會70萬元、第一 銀行100萬元、合作金庫130萬元3 張記名支票,原告林秀 芬以自有存款開立嘉義市農會吳鳳分會170 萬元、合作金 庫70萬元、嘉義市農會本會60萬元3張記名支票,99年4月 12日原告等將上開6 張支票於其等嘉義市友愛路住家交付 予被告2人,被告2人收受支票後,遲遲未辦理系爭○○街 00號房屋過戶手續,101 年間查證謄本始得知,該屋早於 95年9月間即為被告鄭志堯所有,被告等收受了600萬元, 不僅不辦過戶,反而在99年5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 元抵押權予永豐銀行,掏空該屋之價值,詐騙原告等600 萬元。
(二)99年4月13 日被告等再邀約原告等合資購買嘉義市○○路 00號9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南京路房屋),指稱總價300 萬元,原告等出資150 萬元,原告李文益用自己存款開立 嘉義市農會福全分會52萬元、第一銀行63萬元、合作金庫 35萬元3張記名支票,於99年4月15日在友愛路住家交付予 被告等,但過了1 個多月被告等仍不辦過戶,後續卻以將 系爭○○街00號房屋資金中320 萬元挪來購買系爭南京路 房屋為由,將該屋全部過戶予原告林秀芬及原告之子李耀 宇各2分之1,原告等為免血本無歸,只得勉強接受;豈知 直到原告提起詐欺告訴,才知該屋早於99年5 月11日由被 告呂淑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予國泰人壽公司, 原告等再被騙走150萬元。
(三)原告等一再向被告等要求過戶系爭○○街00號房屋,被告 等遂於99年9 月間又向原告等誆稱若要過戶系爭○○街00 號房屋,必須補足600萬元(被告的算法是前所交付之600 萬元已挪去買系爭南京路房屋320 萬元),原告不疑有他 ,再以住家房屋向土地銀行借貸330萬元,銀行於99年9月 28日撥款入原告林秀芬000000000000帳戶內,同日被告呂 淑惠陪同原告林秀芬領款,土銀簽發3 張面額100萬元、1 張面額80萬元(其中50萬元為被告之資金)共4 張支票交 付,原告林秀芬拿到支票當場轉交被告呂淑惠收受,該4 張支票款項最後實際由被告鄭志堯領走,有土地銀行本行 支票領取登錄單可證。被告等拿了330 萬元,迄今仍未將 系爭○○街00號房屋過戶,再次詐騙330 萬元。總計原告 等遭詐騙1,080 萬元,而被告等此期間過戶嘉義市○○路 0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忠孝路房屋)以380萬元抵充、過 戶中興路49號7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中興路房屋)以100 萬元抵充、代原告繳儲蓄險保費43萬元、代購買機車7 萬



元,代付原告等住家裝潢及傢俱款35萬元、100年9月15日 還款15萬元,扣除上述抵充及已還款項,被告等尚應連帶 給付原告等500 萬元,原告等於101年9月18日發文催告定 期文到7日內返還詐騙之款項,而被告等於9月19日收文, 利息起算日為101年9月27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被告等於99年8 月25日將系爭忠孝路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過戶予原告林秀芬,供作原告等同意塗銷系爭○○街00 號房屋380 萬元抵押權設定之抵充物,後兩造於100年7月 19日協議,若被告等依同日協議書如期還款,原告等應將 系爭忠孝路房屋過戶返還被告等,不過,3 年期限屆至, 被告等未依協議書還款,原告等自得依所有權人之排除侵 害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將該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原 告等不甘受騙,遭受鉅額損失,已於101年9月17日提出詐 欺告訴,案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3432 號孝 股偵辦。另被告等以移轉登記行為,實際係作為擔保對原 告等債務而移轉,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 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 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 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 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04 號判例要旨參照 ),即實務上所稱「信託讓與擔保」,原告依「信託讓與 擔保」及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以俾變賣受 償。
二、備位部分:
(一)被告2人邀約原告2人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購買系爭○○街 00號、系爭南京路房屋,自99年4 月12日起陸續投資,嗣 兩造於100年7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 兩造之合夥投資餘額清算,書面記載由被告鄭志堯退還56 5萬元予原告林秀芬,應是被告鄭志堯代表被告2人,原告 林秀芬代表原告2 人之真意,只是簡略記載。清算方法為 原告2人共出資1,080萬元-320 萬元(系爭南京路房屋) -100萬元(系爭中興路房屋)-35萬元(原告住家房屋 裝潢及傢俱)-43萬元(被告代原告繳首次儲蓄險保費) -7萬元(被告代購機車)-10萬元(三間房屋過戶及代 書費)。
(二)被告等於103年7 月25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328號存證信函 通知終止合夥關係,原告等於同年月29日以嘉義中山路郵 局330 號存函同意終止,並請求被告等退還款項,被告等 於同年月31日收受,兩造合夥關係已終止,兩造已先行清



算合夥投資餘額為被告應退還原告565萬元,且3年期間內 未再增生其他合夥投資事務或費用,自應以100年7月19日 結算金額為準。另系爭忠孝路房屋,係供作原告等同意塗 銷系爭○○街00 號38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抵充物,協議書 後段反面解釋隱含有流抵約定之性質,該抵押物抵償 380 萬元,另被告2人於100年9 月15日已還15萬元,又協議書 約定被告等每年應給付利息10萬元,迄今3 年共30萬元; 總計被告等尚應返還565萬元-380萬元-15萬元+30萬元 =200萬元,被告等應連帶如數返還。
(三)系爭協議書後段反面解釋隱含有流抵約定之性質,且系爭 忠孝路房屋已經登記為原告林秀芬所有,原告等依協議書 法律關係、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又兩造 合夥關係,由被告呂淑惠執行合夥事務,執行移轉過戶系 爭南京路房屋予原告等之事務,卻於移轉過戶前即99 年5 月11日被告呂淑惠先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450 萬元,掏空房地價值,其處理合夥事務顯有過失 或逾越權限而造成原告等之損害,爰先以300 萬元為損害 額,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呂淑 惠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等於103年8月18日聲請假扣押裁定,同年月29日聲請 假扣押執行,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 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縱認原告等於101年9月17日或9 月14日(聲請謄本時 )知悉被侵權,至原告等於103年8月18日或103年8月29日 開始執行行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仍尚未屆至。被告 等主張時效消滅,顯不可採。
(二)99年9月間,被告等原承諾會於100年4 月間一次將系爭○ ○街00號房屋一年份租金30萬元支付予原告等,但日期屆 至,被告等再次毀諾,被告等不堪原告等催討租金,於10 0年7月19日自行到原告等家中會算原告等出資金額,書立 原證9 號之系爭協議書,書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原告等不知 系爭○○街00號房屋早於99年5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1,200 萬元抵押權予永豐銀行、不知系爭南京路房屋於同日亦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 萬元予國泰人壽公司,原告等仍期 待被告等會依協議書於103年7 月19日前將出資款項565萬 元還清,101年8月30日嘉義市東區調解會依原告之聲請排 定調解,案由為「債務糾紛」,被告等辯稱原告等至遲於 100年7月19日已知悉遭被告等詐欺,顯是無稽。(三)有關原告等前後交付被告1,080 萬元(未含原告單獨購買



太保市麻太路房屋之600 萬元)之事實,被告等於刑事偵 查中並無異議,被告等確實有收到錢,原告等交付之銀行 支票已由被告等提示,兌現後由銀行收走,原告等無法提 出該支票之原本。另原證9 號為正式協議書之草稿,刑事 偵查中,被告鄭志堯承認原證9 號之文字為伊筆跡,係伊 先書寫草稿後,再依草稿逐字抄寫做成正式協議,再經簽 署,惟正式協議書僅有被告等持有,且被告等已將上半段 即「100年7月19日○○街00號林秀芬投資餘額565 萬元正 ,於今年100.7.19 退出投資金額,轉為由鄭志堯退還565 萬給林秀芬本人」裁切丟棄,僅保留下半段文字,嘉義地 檢署偵查時,檢察事務官曾到被告等家中取出該裁切紙張 原本拍照存證。
(四)被告等收了原告等750萬元,於99年4月20日清償了原來花 旗銀行北港分行由第三人呂寶綿(被告呂淑惠之姊)所借 貸,但以系爭○○街0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為擔保物的貸款 ,此事實,被告呂淑惠於嘉義地檢103年偵字第3432號103 年11月7 日偵查中已據實向檢察官坦承無訛,亦有不動產 異動索引為證,且被告等在其答辯四及七狀均承認前貸款 為呂寶綿所貸,99年4 月20日確實拿了原告等的錢去清償 前花旗銀行貸款,花旗銀行雖函覆鈞院稱被告鄭志堯非該 行客戶,其原因係借款人為呂寶綿,但○○街00號房屋及 座落土地確曾在該行作為擔保貸款過,原告等並非臆測。 原告等至99年4月15日止共交付被告750萬元,被告等同年 4 月20日清償系爭○○街00號房屋前貸款,卻未依約移轉 過戶予原告等,反倒在99年5月13日向永豐銀行借款624萬 元,迄今仍未移轉過戶產權二分之一予原告等,明顯涉及 詐欺及侵權行為。被告等於102年8月26日再用系爭○○街 0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為擔保增貸200萬元,於同年12月4日 全部清償國泰世華銀行的190 萬元貸款(即南京路房屋) ,以此試圖為其詐欺侵權行為自圓其說,也藉此使自己財 產增加債務達到脫產的目的。
四、訴之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嘉義市○○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林秀芬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嘉義市○○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林秀芬
3.被告呂淑惠應另給付原告林秀芬300 萬元及自本變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先位部分:
(一)原告等既於101年9 月18日以催告函自謂:「(四)呂、鄭2 人不耐我方的追索,99年8月25日先將○○路00000號房屋 過戶至林秀芬名下」,以及「(五)呂、鄭2人共謀自99年4 月以來一路施行詐術」、「(七)100年7月19日係鄭志堯書 立字據同意分期退還565 萬元予我方,但鄭未依字據履行 」,顯見共同原告「至遲於」100年7月19日,即已知悉其 所自稱之侵權行為,則侵權行為兩年時效業已消滅。另參 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例要旨:「按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 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 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 視為不中斷」,保全程序之假扣押,並非「執行行為」, 原告辯稱其假扣押已中斷時效,並無足取。
(二)由證人黃一原於103年11月7日之證詞,即可佐證原告等之 告訴內容有諸多不實之處:
1、證人與原告等認識之緣由係經被告呂淑惠介紹,承辦共同 原告自有博愛路住宅之貸款事宜,並於承辦過程中知悉共 同原告貸款用途係欲與被告呂淑惠共同投資萊爾富超商( 即太保市○○路000 號)。證人當初協助評估太保市○○ 路000 號,並未將增建部分列入評估範圍,蓋因雙方貸款 僅需300 萬元左右,故契約並無需提高買賣價金。依證人 評估太保市○○路000號,若買賣契約僅載650萬元,顯然 係低估太保市○○路000 號之價值。原告等約於系爭○○ 街00號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事宜期間,有向證人詢問 系爭○○街00號可否移轉過戶予共同原告,貸款改由原告 等為借貸人,證人向原告等回覆因系爭○○街00號有貸款 ,依原告等條件無法移轉過戶。




2、原告等由博愛路貸款600 萬元當時,雙方即有商議合資太 保市○○路000 號及系爭中興路房屋,故被告呂淑惠即用 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並塗銷貸款,所以原告才會交付 600 萬元給被告呂淑惠,因雙方尚未確實結算,故此金額 實無特殊之代表意義,僅為共同原告之投資額。嗣後因太 保市○○路000號之貸款額度,協商後為330萬元,雙方即 暫時作為如答辯狀八附表一之餘額,而登記系爭忠孝路房 屋予共同原告抵押一事,即暫時轉變成作為系爭600 萬元 之抵押。雙方原先合作即已協議,原告等支付現金而被告 呂淑惠向銀行貸款支出之方式為之,又向銀行貸款所設定 抵押權之登記,依民法物權登記本具有公示效力,按一般 經驗法則,除非交易對方係完全不識字或教育程度非常低 弱之人,始有受騙之可能,被告呂淑惠若真欲以設定抵押 權之方式掏空房屋之價值而為交易之詐欺手法,雙方不可 能會在嗣後還有一連串之共同投資行為。
二、備位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共同被告「絕 對不同意」共同原告為「任何訴之變更追加」,業已稟明 。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騙錢。其後主張依「準合夥」請 求還錢,又刻意隱瞞原告與家人置產及被告匯款諸多事實 ,刑事業已成立共同誣告;而且「侵權行為」主張之重點 為「有無侵權行為」,「準合夥」審理之重點為「金錢及 其他財產之價值」,二者之重點截然不同,顯見「基礎事 實並非同一」。
(二)另參學者見解,占有人對占有有正當權源者,為有權占有 ,無民法第767 條之適用:基於債權而占有:債之關係, 除租賃、使用借貸、信託讓與擔保約款等外,尚包括買賣 在內。本件被告等自出賣人受讓占有,並非「無權占有」 。此外,基於「準合夥」及原告等所謂「信託讓與擔保」 而來之占有,亦非「無權占有」。
(三)原告等稱原證9號為正式協議書之草稿。惟草稿無契約之 效力。系爭協議書記載:「3年後嘉義市忠孝路326-2若房 屋轉為鄭志堯或指定人名下,則鄭志堯須歸還全部餘額」 ,選擇權屬於被告鄭志堯。原告更謂協議書後段反面解釋 隱含有流抵約定之性質,且系爭忠孝路房屋已經登記為原 告林秀芬所有,原告等依協議書法律關係、所有權人之權 能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所謂:「協議書後段反面解釋隱含



有流抵約定之性質」,適足為原告等及家屬共同侵占之證 明。實務見解亦認「流抵」及「流質」契約於法不合。(四)本件並無任何「信託讓與擔保」之情事。被告等亦否認「 兩造已先行清算合夥投資餘額為被告應退還原告565萬元 」之說法;倘若「被告應退還原告565萬元」,被告等焉 會如此笨拙,先行發函中止合夥契約?
三、綜上,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變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 ,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 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 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 ,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 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 利或義務。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原告等主張因為購買系爭○○街00號房屋遭被告等詐 騙930萬元(600萬元+330萬元)部分: 1、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邀約其等出資合購系爭○○街00號房 屋,雙方擬各出資600 萬元,分別取得2分之1產權,詎被 告等收受了600萬元後,拒不辦理過戶,詐騙原告等600萬 元,嗣被告等謊稱前開600萬元中之320萬元已挪去購買系 爭南京路房屋,原告等必須再補足330 萬元,始得過戶系 爭○○街00號房屋,原告等再次被詐騙330 萬元云云。惟 查,原告等所述遭詐騙之經過,說法前後顯有矛盾之處, 難以採信為真,例如:原告等起訴狀表示101 年間查證謄 本始知系爭○○街00 號房屋於95年9月間即為被告鄭志堯 所有,故主張遭到詐騙云云(詳本院卷第5 頁背面),然 原告等自承曾為系爭○○街00號房屋之抵押權人,並於塗 銷該房屋380 萬元抵押權後,兩造約定以系爭忠孝路房屋 抵充等語(本院卷第6 頁背面、第50頁)),且依被告等



提出之答辯(七)狀所附一覽表之時序整理,原告林秀芬 就系爭○○街00號房屋設定抵押權時間為99年6月2日,塗 銷時間為同年7月7日(本院卷第84頁),原告等對此時序 亦不爭執,準此,原告林秀芬於99年6 月間成為系爭○○ 街00號房屋之抵押權人,豈有不知系爭○○街00號房屋所 有權人即抵押義務人為被告鄭志堯之理?故原告等所述, 已與常情有違。此外,倘如原告等所述,其等至99年4 月 間已交付原告等600 萬元欲購買系爭○○街00號房屋二分 之一產權,然被告等不但未依約過戶,反倒在99年5 月13 日以系爭○○街00號房屋向永豐銀行借款600 萬餘元云云 (本院卷第50頁及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狀),果如此, 則原告等既已違約在前,甚至將系爭○○街00號房屋增貸 600萬餘元,減損該房屋價值,為何原告等仍願意於99年9 月間另外交付330 萬元委託被告等再購買系爭○○街00號 房屋?且原告等於99年6月2日就系爭○○街00號房屋取得 抵押權後,又願意於同年7月7日塗銷?在在足認原告等推 稱不知合夥緣由及始末,係被告等以合夥為藉口對原告等 詐騙取財云云,難予採信。反之,被告等辯稱兩造間為( 準)合夥關係,共同商議投資,但合夥關係結束後,雙方 尚未清算完畢,並非詐騙等語,與實情較為相符,堪予採 信。
2、復觀諸原告等自述交付被告等購買系爭○○街00號房屋購 屋款600萬元及330萬元之時間,分別係99年4月及同年9月 間,此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6頁),倘原告 等於99年間交付被告等930萬元(600萬元+330 萬元)係 為購買系爭○○街00號房屋,則被告等遲遲未將系爭○○ 街00號房屋產權過戶與原告等,原告等理應就此追討或請 求協商,始符常情,然觀諸原告等所提系爭協議書(原證 九及十二,本院卷第29、52頁),兩造於100年7月19日就 合夥關係進行協商時,雙方始終未就系爭○○街00號房屋 產權問題進行討論,僅就系爭忠孝路房屋日後權利歸屬進 行約定,誠與原告等前述主張不符,故原告等主張被告等 以購買系爭○○街00號房屋為由,向被告等詐騙930 萬元 部分,實難予採信;更何況,縱認原告等所述為真,其等 於99年間遭被告等編織購屋謊言詐騙930 萬元,然此情既 已拖延經年,且原告等於100年7月19日亦與被告等協商後 續處理,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29頁),分別就投 資餘額及系爭忠孝路房屋產權進行分配協議,則原告等當 時應即已發現遭詐騙之情事,果如此,則原告等於知悉遭 詐騙情事後,既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一併主張,甚而遲



至103年9月16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侵權行為請 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故被告等就此部分以時效為抗辯, 拒絕原告等之請求,即非無據,故原告等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等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有關原告等主張因為購買系爭南京路房屋遭被告等詐騙15 0萬元部分:
1、原告等另主張99年4 月13日,被告等再邀同原告等合資購 系爭南京路房屋,指稱總價300萬元,原告等出資150萬元 ,但原告等支付購屋款後,過了1 個多月被告等仍不辦過 戶,後來才編織藉口說以系爭○○街00 號房屋資金中320 萬元挪來購買系爭南京路房屋,原告等為免血本無歸,只 得勉強同意,並將系爭南京路房屋全部過戶予原告林秀芬 及原告之子李耀宇各2分之1,豈知直到原告等提起詐欺告 訴,才知該屋早於99年5 月11日由被告呂淑惠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450萬元予國泰人壽公司,原告等再被騙走150萬 元云云。惟查,單單由原告等本身之主張及陳述,原告等 為購買總價300萬元之系爭南京路房屋,交付購屋款150萬 元與被告等,但事後被告等已將系爭南京路房屋全部產權 過戶原告及其子李耀宇,顯已履行兩造投資協議,已難認 有何詐欺情事,縱兩造投資過程中有何磨擦、虧損或更改 投資協議,應均屬合夥關係之執行問題,應透過合夥清算 程序釐清,尚難逕認係詐欺之侵權行為。況且,原告等初 指稱系爭南京路房屋總價為300 萬元,後來被告等又主張 挪用系爭○○街00號房屋購屋款中320 萬元購買系爭南京 路房屋,兩者價格不一,至少有20萬元價差,若加計原告 等出資之150萬元,系爭南京路房屋總價豈不變成470萬元 ?為何原告等已發覺遭詐騙,卻仍自甘吸收170 萬元損失 ,勉強承受系爭南京路房屋?在在難認原告等所述符合常 情,難予採信。
2、此外,原告等就先位聲明主張遭詐騙金額之計算方式,係 認定總計遭被告等詐騙1,080 萬元(930萬元+150萬元) ,此期間兩造協議系爭忠孝路房屋以380 萬元抵充、系爭 中興路房屋以100 萬元抵充、被告等代繳原告等儲蓄險保 費43萬元、代購買機車7 萬元,代付原告等住家裝潢及傢 俱款35萬元、100年9月15日還款15萬元,扣除上述抵充及 已還款項,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原告等500 萬元云云(本 院卷第6頁背面),足認被告等向原告等所收取1,080萬元 款項,用途繁多,除了購買系爭南京路房屋、系爭忠孝路 房屋及系爭中興路房屋等不動產登記於原告等名下以外, 尚有其他代繳保險費、購買機車及住家裝潢等費用等等,



且此等費用均為原告等認可支出,並同意扣除,堪認原告 等主張系爭1,080 萬元僅係用來投資購買系爭○○街00號 房屋及系爭南京路房屋云云,陳述自相矛盾,難予採信; 反之,被告等辯稱是合夥投資關係,但兩造尚未結算清楚 等語,較為可採。
3、至於原告等主張系爭南京路房屋過戶前,被告呂淑惠早於 99年5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予國泰人壽公司 ,故主張原告等遭到詐騙150 萬元云云,然查,系爭南京 路房屋目前固仍存在擔保金額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原告林秀芬早於99年5 月26日即取得系爭南京路房屋 所有權(本院卷第21頁),卻指稱多年來渾然不知系爭南 京路房屋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致於100年7月19日簽署系 爭協議書時未將抵押債務算入云云,已與常情有違;況縱 認原告等漏未於系爭協議書中扣減系爭抵押債務之價值, 亦僅屬兩造事後應如何重新清算問題,尚難逕認屬侵權行 為。更何況,原告等在計算遭詐騙總金額(500 萬元)時 ,完全未將取得系爭南京路房屋產權之價值扣除,原告訴 訟代理人就此解釋稱:系爭南京路房屋是以320 萬元抵充 ,但因該房屋附有最高限額450 萬元抵押債務,故殘值為 零云云(本院卷第61頁背面),惟經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截至102 年11月13日止系爭抵押 債務金額僅有633,183元,並非原告等主張450萬元,此有 該公司函附借還款明細1份可佐(本院卷第117-119頁), 故原告等片面主張系爭南京路房屋殘值為零,原告等為購 買系爭南京路房屋所交付150 萬元是遭到詐騙云云,即難 認與實情相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等依信託讓與擔保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 遷讓系爭忠孝路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由是可 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之人,得依法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甚明。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 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 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 ,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 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3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原告等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兩造係以380 萬元抵 充價金「買賣」系爭忠孝路房屋(本院卷第6 頁),果如



此,被告等為系爭忠孝路房屋之出賣人,原告等為買受人 ,縱使被告等未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忠孝路房屋交付原告等 ,亦非屬無權占有,故原告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 告等遷讓系爭忠孝路房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再者,原告等依100年7月19日系爭議協書之記載:「3 年 後嘉義市忠孝路326-2 若房屋轉為鄭志堯,則鄭志堯須全 部歸還全部餘額」等內容,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忠孝路房屋 存在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云云,果如此,被告鄭志堯於約定 期間屆至後,尚有請求買回或贖回系爭忠孝路房屋之權利 甚明,故原告等逕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即乏實據。更何況,原告等在103年7月29日寄發給 被告等存證信函中,仍表示:「…台端若如數履行上開條 件,我方同意同時返還嘉義市○○路000○0號房屋予台端 」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足認原告等自認兩間就 系爭忠孝路房屋確有附買回或贖回條件甚明,故在兩造間 約定條件「未確定」成就或不成就前,原告等自不得逕向 被告等主張返還系爭忠孝路房屋。此外,實務上及學理上 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 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 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 ,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等 既主張其等為擔保權人,則在對內關係上,債務人即被告 等仍非不能就系爭忠孝路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權利,原告 等自不能依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主張被告等為無權占有,從 而,原告等至多僅能透過變價及清算程序取償(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尚不能依信 託讓與擔保關係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告等應遷讓 系爭忠孝路房屋之房屋,故原告等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備位部分:
(一)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 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 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 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 682 條,第694 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本件上訴人 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即令不虛,然既自承合夥 解散後尚未清算,遽請分配合夥財產即變更生財器具所得 之現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合夥關 係結束或解散後,必須透過清算程序,才能達成返還出資 或分配利益之目的,若合夥關係結束後未經清算,自不得 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或利益甚明。
(二)本件原告等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雙方分別於 103年7月份發函終止合夥關係,故合夥關係應已於103年7 月31日終止云云(本院卷第112頁、第161頁背面),被告 等就兩造間合夥關係已於103年7月間終止一情,亦不爭執 ,惟辯稱:合夥關係終止後,兩造並未經清算程序,故原 告等不得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 。據此,本件備位部分兩造尚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即為: 合夥關係終止後,兩造是否業已踐行清算程序?(三)原告等固主張100年7月19日時兩造已就合夥關係為清算,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且3 年來未發生新合夥投資事業或費 用,自應以系爭協議書作為清算金額,毋庸另為清算云云 (本院卷第112頁),惟查,系爭協議書簽署時間為100年 7月19日,距離兩造終止合夥關係103年7月間已達3年之久 ,衡諸常情,豈有於合夥關係終止前先行清算,待數年之 後,再履行先前清算結果之理?故本院認縱使系爭協議書 可認為是兩造間合夥關係之中途清算,亦僅係部分清算,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