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46號
CYDV,103,訴,446,201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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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熊美媛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但因到場之債務人及有 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債 權人收受更正分配表 3日內為反對之陳述,致使異議未終結 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應於分配期日起 或收受反對陳述通知之日起10內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 及第 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吳明昌為向被告熊美媛借款,乃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02年4 月23日,並於101年4月25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原告於 101年4月25日另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官順發,復於102年1月15日辦理受託人變更登 記,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訴外人陳德誠。嗣上開債權清償期屆 至,借款債務人即原告未依約清償,抵押權人熊美媛乃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2份為證(詳本院卷第25、26頁),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 拍字第162號拍賣抵押物卷宗、103年度司執字第26號強制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陳德誠名下,本 件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債務人係訴外人陳德誠,原告吳明昌既 非執行債權人亦非執行債務人,自不得對分配表提出異議, 更不得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訴 非合法云云。然查,執行債權人熊美媛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 ,原告吳明昌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原為原



吳明昌所有,並以系爭土地為借款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熊美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26頁),則原告吳明昌與 被告熊美媛間不但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吳明昌確為 該借貸關係之債務人乙情,均足堪認定。而原告吳明昌於10 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日,雖另以信 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官順發,復於102年1 月15日將受託人變更為訴外人陳德誠(即執行債務人),惟 不影響原告吳明昌為系爭借貸實際欠款人之事實。 ㈣本院斟酌「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議之訴 」,固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然該條並未限制 實質債務人不得依該規定聲明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況且,實質債務人為實際欠款之人,對於債權數額及還 款情形,較之形式上之執行債務人更能掌握詳情,故實質債 務人確有對分配表聲明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實 益(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27號)。是以,被告雖辯稱原告吳明昌並非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務人,不得對分配聲明異議亦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其屬當事人不適當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實際欠款人 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亦無不合, 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憑採。
㈤復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 ,毋庸再行起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甚 明。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 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 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 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 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 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 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㈥簡言之,不同意分配表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倘若已依同一事 由先行提起確認權存否等其他訴訟,縱該不同意分配表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前 1日聲明異議,然倘於分配期



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 分配之效力,執行法院亦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 效力。
㈦查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於系爭土 地拍定後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3年6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 吳明昌則於分配期日後10日內之103年6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具狀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分配表 1紙及起訴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卷宗無誤, 足見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期間甚明,其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㈧至於被告辯稱: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嗣後將系爭土地應納之土 地增值稅更正為零,本院執行處乃以 103年7月3日函文檢送 更正後之分配表,然原告未對前揭函文檢送更正後之分配表 再次聲明異議,僅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擴張聲明方式為 之,亦非合法云云,並提出本院執行處前揭函文及更正後之 分配表各 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0至33頁)。惟查,本 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倘若 不同意分配表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 ,於收受分配表之前另行提起其他訴訟者,為避免影響執行 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乃特設例外規定,將該先行提 起之訴訟亦規定發生停止異議部分分配之效力。是以,舉重 以明輕,本院執行處嗣後雖依職權更正分配表,然本件原告 已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先,則原告對於依同一事由已 合法提起的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再對更正後之分配表另行 為反對陳述或聲明異議之必要。故縱使原告就更正後之分配 表未另為反對陳述或聲明異議,對於原告已合法起訴之分配 表異議之訴,要無影響。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參照)。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⑴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6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



4被告熊美媛分配金額,逾1030萬元(即合計3,639,948元) ,不得列入分配。⑵嘉義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6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03年 5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5 部分,列被告熊美媛應列入分配金額6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分 配。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先 於103年8月6日具狀擴張第一項聲明: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 序編號4被告熊美媛分配金額,逾1,030萬元(即合計3,881, 088元),不得列入分配;再於103年10月 2日具狀追加請求 ,並更正聲明為:⑴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6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103年 5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4被告熊美 媛分配金額,逾1,030萬元(即合計3,881,088元),不得列 入分配。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 5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5部分,列被告熊美媛 逾3,000元應剔除不得分配。⑶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 ,關於次序編號 4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中超過30萬元部份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其中超過1000萬元部份之原本 債權不存在。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復於本院104年 2月12日擴張聲明為:⑴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 5月27日、103年10月20日 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4被告熊美媛分配金額,逾1,0 30萬元(即合計3,881,088元),不得列入分配。⑵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7日製作之分配 表,關於次序編號5部分,列被告熊美媛逾3,000元應剔除不 得分配。⑶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6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7日、 103年10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 ,關於次序編號 4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中超過30萬元部份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其中超過 1,000萬元部份之原 本債權不存在。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範圍為何乙事,則原告追 加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 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 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本院 102年度司拍字第16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就系 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26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拍 賣抵押物卷宗及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然原告主張其積欠 被告之債權本金金額為10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為30萬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逾債權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30 萬元等債務是否存在,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說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代理人 官順發向債權人即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土地供擔保。之後 被告具狀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並持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6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定後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按,消費 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被告委請訴外人官順發借款給原告, 官順發是被告之代理人,借款契約雖約定借款1500萬元,但 實際上官順發只有給原告1000萬元,有原告與官順發間錄音 可證,並經官順發於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他字第545 號偵查案件供述明確。又被告雖主張原告出具收據,其上是 記載收取1,500萬元等語,然1,500萬元是匯入官順發指定之 人頭帳戶內,由官順發領取後,再拿現金1000萬元給原告而 已,該收據是官順發要求原告製作的,並非原告實際上已收 取1,000萬元,故兩造間只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此 外,原告借款後準時於每月給付利息10萬元(即月息為 1分 )至102年12月,之後遭到拍賣始未繳納,則於 103年1月起 始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已知實情卻仍以1500萬元,及 要求超過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明顯違法。因抵押權具有從 屬性,原告既只積欠1,000萬元,是逾1,000萬元以上即無抵 押權之物權效力,被告主張有1500萬元債權而聲請抵押物拍 賣,即難謂合法,故系爭分配表關於編號4被告分配金額逾1 ,030萬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
二、另本件借款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合計超過40% ,請求均酌減 至5%,而由103年計至聲明異議之日止,原告只積欠1,030萬 元,逾此金額顯不合法。故請求就系爭分配表另行更正,以 維權益。




三、按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之程序費用,標的金額或價額1000萬 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係徵收3,000元。又被告既只有1, 000萬元債權,故僅其繳交1,000萬元以內之執行費用、聲請 費用等費用能聲請參與分配,是被告應僅能就3000元部分參 與分配。是系爭分配表就編號5部分關於程序費用6,000元, 應僅有3,000元,然系爭分配表卻誤列為6,000元,故逾3,00 0元部份,亦無理由。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官順發係受被告委託,處理被告與原告間之借款事務: 查訴外人官順發經營海發當舖,原告原係向官順發借款,而 被告與官順發間,則早有資金往來,被告長期委請官順發對 外處理放款業務,由官順發收取仲介費用,是被告為官順發 金主,並經被告與官順發於103年交查字第720號證述屬實。 而原告借款當時並未認識被告,是經官順發介紹,原告始向 被告借款,且原告每月交付 1分利息給官順發,由官順發代 被告收取後,再轉交給被告。故本件原告向官順發借款,由 官順發轉向被告調取現金,再由被告匯款入官順發指定之帳 戶,而官順發則向被告賺取利益等情,依民法委任之定義, 官順發為被告之代理人,應為明確。則官順發於本件證述其 代原告向被告接洽等語,顯與上揭證據不符。
㈡原告原係欲借1500萬元,惟訴外人官順發表示系爭土地是三 七五減租土地,借款僅能借到1,500萬元3分之2即1,000萬元 ,但卻要求原告在系爭土地設定後,金主確認時,須表示收 到款項為1500萬元,原告因急需款項,陷於急迫、輕率下, 才會表示借得款項為1,500萬元,然原告實際上只取得1,000 萬元現金,此由官順發及證人蕭又逞的證述,足證原告僅借 得1000萬元。此外,再觀之訴外人蔡依芳之陽信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其分別在101年4月23日匯200萬元及同年4月26日匯80 0萬元,匯完後帳戶內餘額只有8,595,584元,而比對該帳戶 之餘額,一直至4月底都未超過1,000萬元萬元,顯見不可能 有1,500萬元資金可借給原告。
㈢再者,前揭蔡依芳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被告在10 1年 3月26日匯入500萬元,於翌日即3月27日即領出500萬元 ,然原告是於101年 4月始借款,而該500萬元匯款時間已距 離原告借款時間達1個月以上,是上開被告提早匯款500萬元 ,以及在 3月27日提早領款等情,難認係借款予原告之資金 。況系爭 500萬元為鉅款,在未設定抵押、簽借據、簽發本 票前,即匯款給官順發,顯然悖於常理。又依證人陳家成的 證述,領完後帳戶內只餘776,144元,則被告主張該500萬元



亦於 4月間一併借給原告,顯與存摺之交易明細不符。且證 人陳家成僅係代理系爭土地抵押設定,而原告卻是在設定抵 押後,才取得1000萬元之借款,且證人陳家成亦證述其係辦 理抵押設定,未聽到兩造及官順發間如何交付借款等語,故 證人陳家成所述,無法證明原告係借款 1,500萬元。再如前 所述,被告自承與官順發有其他資金往來,況官順發亦自承 此 500萬元係其所借,並與前揭蔡依芳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相符,故此 500萬元應係被告與官順發間其他法律關係, 與本案無關,故上開 500萬元顯難謂是借款與原告之資金。 ㈣另被告主張系爭借據是於借款後始簽借據云云。然衡之一般 借款常情,均是簽借據時同時交付借款,或於借款前簽借據 ,以免債權數額無從舉證,而1500萬元是鉅款,會在借款同 時簽立借據,然被告竟主張借款後 8個月始簽立借據,顯與 常理有違,故被告主張顯不符常理。此外,系爭借據及本票 之日期記載均係101年4月24日,與被告強調係在101年12月 28日簽發1500萬元借據乙情不符。
㈤被告復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官順發互相串謀取得 500萬元等情 ,並非事實。原告遭被告強制執行後要求官順發說明,而由 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官順發有稱要將債權人轉給他 人,又稱會幫原告弄好云云,均係推諉之詞,之後仍任由系 爭土地遭拍賣,原告始對其寄存證信函,並提出刑事告訴。 且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等案件,均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不得撤回 ,若原告與官順發已有串謀,官順發豈會同意由原告對其提 出不得撤回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再者,官順發苟與原告串謀 ,則責任轉由官順發承擔,官順發豈會作出不利已之行為, 同時承擔刑事、民事責任?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及譯文係因 原告每月交付之利息10萬元,官順發都未出具收據予原告, 原告始以錄音方式保全權利。而錄音之聲音、語調自然、連 續,若是串謀故意制作該錄音,絕無可能陳述自然、平穩, 故請求勘驗錄音,以查明事實真相。
五、並聲明:⑴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 5月27日、103年10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 4被 告熊美媛分配金額,逾1,030萬元(即合計3,881,088元), 不得列入分配。⑵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6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3年 5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5部分,列被 告熊美媛逾3000元應剔除不得分配。⑶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7日、103 年10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 4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其中超過30萬元部份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其中 超過1000萬元部份之原本債權不存在。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觀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4615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可知訴外人官順發係原告向被告熊美 媛借款之代理人,被告熊美媛分3次匯款1,500萬元至官順發 指定帳戶,即算完成借款之交付。且原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720號103年5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既稱已向被告熊美媛自承確有收到1500萬元,事後提 出訴訟竟辯稱僅收到1000萬元,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原告 假藉對訴外人官順發提出刑事侵占及背信告訴,然後原告及 訴外人官順發突又無條件和解,此顯係2人勾結,意圖將500 萬元轉嫁由被告負擔,故訴外人官順發證詞亦不足採。二、此外,證人即負責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陳家成之 證述亦可證本件原告係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並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是原告恣意主 張其只借到1000萬元等語,顯不足採。
三、再者,原告既親立借據,並將借據交付被告,而借據內容已 明確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1500萬,即上開借據內容 已足證原告確實借款1500萬元並收受足額現金,其辯稱其僅 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等語,顯不足採。
四、另觀之訴外人官順發於本件之證述,足見官順發係原告向被 告借款之代理人。且官順發係約於101年3月19日左右向被告 表示,原告即將辦理1500萬元抵押設定,並將土地信託登記 給官順發,辦好大概需要1個月時間,請被告先匯500萬元, 故被告於101年 3月26日先匯款500萬元至訴外人即官順發開 設當鋪之會計蔡依芳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101年4月 23日又匯款200萬元、 101年 4月26日又匯款800萬元,共計 1500萬元,即完成借款之交付。至於鈞院向陽信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調取蔡依芳帳戶10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止交易明細, 上開被告熊美媛匯入共計1500萬元流向如何,要屬官順發與 原告間問題,與被告無關。
五、又官順發雖證稱上開101年3月26日的 500萬是其向被告借款 ,跟系爭土地沒有關係云云。然查,該 500萬元係借給原告 1500萬元之其中部分款項。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不可 能在官順發未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情形下,出借 500萬元鉅款 ,是被告於101年3月26日所匯款項 500萬元,並非借款予官 順發。故證人官順發證詞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情及經驗法 則,並不足採。
六、另分配表次序5所載程序費用(普通)6,000元部分,其中3, 000元是鈞院 102年度司拍字第1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程序



費用,另外3,000元是鈞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之後程序費用,該兩個裁定都已經確定在案,原告主張不得 列入分配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吳明昌為向被告熊美媛借款,乃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 品,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02年4月23日,並於101年4月25日 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上開債權清償期屆至,借款債務人 即原告未依約清償,抵押權人熊美媛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2份為證,並有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9日喜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抵押權設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5、 26、 94至102頁),且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拍字第162號拍 賣抵押物卷宗、 103年度司執字第2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 借款1500萬元,僅借款10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故 本件爭執重點厥為:原告借款之金額究為若干?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 條別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本 件原告主張其僅欲借款1000萬元,因當舖老闆官順發說系爭 土地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借款金額寫成1500萬元的原因 ,是如果將來無法清償借款, 500萬元是補償給佃農,官順 發也只拿1000萬元給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已分 3筆匯 款共1500萬元至訴外人蔡依芳設於陽信銀行帳戶內,至於官 順發與原告間資金如何分配,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主張其已匯款共1500萬元至官順發之當舖員工蔡依芳帳 戶內之事實,業於嘉義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720號偵查案件 中提出匯款日期為101年3月26日、101年4月23日、101年4月 26日,匯款金額分別為500萬元、 200萬元及800萬元之匯款 申請書,及記載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之借款等影本各1紙為 證(詳該偵查卷宗第13、14頁,本院卷㈠第 127頁)。原告 則爭執被告提出匯款500萬元之匯款日期為101年 3月26日, 早於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101年4月24日,況被告為 官順發之金主,故被告將該 500萬元匯款至官順發當舖會計 蔡依芳之陽信銀行帳戶內,無法認定係借款予原告之資金等 語。
㈡本院斟酌被告主張其將借款分 3次匯至官順發員工蔡依芳



信銀行帳戶共計1500萬元,所提出匯款日期為101年3月26日 、匯款金額為 5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日期確實早於系 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101年4月24日,然本院參酌原告 對官順發提起侵占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 之:熊美媛是否有問你有無收到1500萬元?原告則陳稱:有 ,她是打電話問我的,【我跟她說我有收到1500萬元】等語 (詳嘉檢103年度交查字第720號卷宗第24頁)。本院復參以 原告對於本件記載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之借據為原告親自簽 立捺指印乙節,亦均不爭執。綜上各情,原告不但知悉其借 款對象為被告,甚且於電話中親自向被告確認收訖1500萬元 借款無誤,由此足見,原告對於借款對象及借款金額,與被 告間之意思表示皆屬一致,足認兩造間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 借款金額確為1500萬元無疑。
㈢況且,茍被告未確實交付1500萬元借款,亦不致直接向原告 確認其是否已全數收訖借款,故此,被告提出 3張金額共計 1,5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其中金額為500萬元、匯款日期為 101年3月26日之款項,雖早於系爭借據及設定抵押登記之10 1年4月24日,然由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曾向被告確認有收到 1500萬元等語,足認兩造間就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不但確有 達成合致,且原告亦有收到全數借款1500萬元無誤,洵堪認 定。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僅要借款1000萬元,因當舖老闆官順發說 系爭土地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借款金額寫成1500萬元的 原因,是如果將來無法清償借款, 500萬元是補償給佃農, 官順發也只拿1000萬元給原告云云。然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兩造之間,兩造就借款金額1500萬元不但達成合致,被告 依約交付1500萬元借款,原告亦向被告表明已收訖1500萬元 借款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事後翻異前詞,主張僅要借款 1000萬元,因故才在借據上寫1500萬元,官順發僅交付1000 萬元給伊云云,已難以憑採。
㈤至於證人官順發於本院雖陳稱:吳明昌跟我說要借1000萬元 云云,然本院參酌原告對官順發提起侵占告訴之偵查案件中 ,官順發雖亦陳稱:我是向熊美媛借1500萬元沒錯,但其中 500 萬元是我自己向熊美媛借的,原告只要借1000萬元云云 。然查,原告於系爭土地遭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對官順發提 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並於偵查中主張其僅借款1000萬元,其 餘款項則遭官順發侵占云云,嗣原告與官順發在偵查中達成 和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嘉義地檢 103年度偵 字第46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24頁 )。惟本院審理中另質之證人官順發:你跟吳明昌在偵查中



和解之後,是否有把錢還給吳明昌?證人官順發則證稱:我 跟吳明昌在刑事案件和解,但我並沒有要賠吳明昌錢等語( 詳本院卷第㈡第15頁)。簡言之,原告因無力清償對熊美媛 之欠款而遭拍賣系爭土地,原告乃以官順發侵占借款為由對 之提起刑事告訴,則原告無非係要求官順發返還侵占之 500 萬元款項,或要求官順發負責清償其自行向被告借款之 500 萬元,方屬事理之常。然原告於偵查中對於官順發應如何清 償該 500萬元乙事,既未要求官順發提出清償方案,亦未要 求官順發提出保證書或切結書等憑證,隻字未提即無條件與 官順發達成和解,顯然與常情大相逕庭。由原告與官順發偵 查案件之發展歷程,本院認證人官順發立場並非公正,難期 其所述無附合之虞,故證人官順發於本院之證述,無足憑採 。至於原告與官順發之間對被告交付之1500萬元借款如何使 用分配,則屬原告與官順發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本 院自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三、基上,被告辯稱與原告間有1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 已交付1500萬元匯款予原告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記載1500萬 元借款之借據及匯款金額共計15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 3紙為 證,經核亦與原告在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洵信屬實。原告 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官順發亦僅交付1000萬元云 云,則與其在前揭偵查案件所述相違,要無可採。又原告雖 提出其與官順發間之錄音光碟,請求勘驗錄音光碟證明錄音 之聲音語調自然連續,並非串謀故意製作云云,然本院斟勘 驗光碟之調查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證明該錄音是否係串謀 製作之目的,且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認被告所交付 之借款金額確為1500萬元,故無勘驗該錄音光碟之必要,併 附說明。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借款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合計超過40% ,請 求均酌減至5% 云云,然查,被告係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714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故被告僅就本票上記載之1500萬元本金及自104年4 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加以請求,業據本院核 閱前揭拍賣抵押物卷宗及強制執行卷宗無誤。被告向原告請 求之利息既未超出法定年息之上限,亦未向原告請求任何違 約金,則原告主張酌減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自非可採。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僅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亦僅收 到1000萬元借款云云,然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間 就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不但確有達成合致,且原告亦有收到 全數借款1500萬元無誤,故兩造間確有1500萬元之借款債權 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而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 請求⑴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 5月 27日、103年10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4被告熊 美媛分配金額,逾1,030萬元(即合計3,881,088元),不得 列入分配。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5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5部分,列被告熊美 媛逾3,000元應剔除不得分配。⑶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 5月27日、103年10 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 4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其中超過30萬元部份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其中超過 1000萬元部份之原本債權不存在等語,均無理由,皆應予駁 回。
陸、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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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 ├───┬──┬───┤ ├────┤ │ │
│ │縣 市│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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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市│下埤│912 │田│2867.31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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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