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18號
CYDV,103,訴,418,201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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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賴清心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劉月娥
訴訟代理人 賴長奇
被   告 賴簡秀枝
訴訟代理人 賴秋宏
被   告 賴信雄
      賴芳彬(即賴國府之繼承人)
      賴芳茂(即賴國府之繼承人)
      彭樹東(即賴國府之再轉繼承人)
      彭樹德(即賴國府之再轉繼承人)
      彭韻秋(即賴國府之再轉繼承人)
      葉金鐘(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葉惠哲(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賴冠成(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王葉惠娖(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葉惠妙(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葉惠瓊(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翁賴杏梅(即賴自財之繼承人)
      游富升(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游世坤(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游炳謀(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游朝棋(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游翎玉(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兼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燕美(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陳清錦(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陳景弘(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芳彬、賴芳茂、彭樹東、彭樹德、彭韻秋應就被繼承人賴國府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金鐘、翁賴杏梅、葉惠哲、賴冠成、王葉惠娖、葉惠妙、陳清錦、陳景弘、葉惠瓊、游富升、游世坤、游炳謀、游朝棋、



游燕美、游翎玉應就被繼承人賴自財所有嘉義縣民雄鄉○○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八十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二點八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二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月娥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一五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簡秀枝、賴芳彬、賴芳茂、彭樹東、彭樹德、彭韻秋共同取得,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列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六七九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信雄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金鐘、翁賴杏梅、葉惠哲、賴冠成、王葉惠娖、葉惠妙、葉惠瓊、游富升、游世坤、游炳謀、游朝棋、游燕美、游翎玉、陳清錦、陳景弘共有取得,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賴簡秀枝、葉金鐘、王葉惠娖、葉惠妙、葉惠瓊、賴芳 彬、賴芳茂、彭樹東、彭樹德、彭韻秋、陳清錦、陳景弘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賴自財之 再轉繼承人葉惠洒為被告,因葉惠洒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死 亡,原告於103年5月1日具狀聲明由繼承人陳清錦、陳景弘 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段0000○0000地 號二筆土地(下稱1071、1073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 賴國府之繼承人賴芳彬等5人、被告賴信雄賴簡秀枝劉月娥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1069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其地目、使用地類別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 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及被告劉月娥



賴信雄均同意上開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有同意書為證,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之情形,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 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並分割如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
(二)因1069、1071、10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賴國府已於61年8 月28日死亡,被告賴芳彬、賴芳茂、彭樹東、彭樹德、彭 韻秋為其繼承人,其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賴國府所有之上 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1071、107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賴自財已於72年7月2日死亡,其中繼承人 葉惠洒亦於103年4月21日死亡,被告葉金鐘、翁賴杏梅、 葉惠哲、賴冠成、王葉惠娖、葉惠妙、葉惠瓊、游富升、 游世坤、游炳謀、游朝棋、游燕美、游翎玉、陳清錦、陳 景弘為其繼承人,其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賴自財所有上開 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對被告游燕美、翁賴杏梅、游富升、游世坤、游炳謀、游 朝棋、游翎玉抗辯所為之陳述:
1、若依被告游燕美等7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將現況圖所 示之道路C-D-E-F往上移而取直,則原來的既成巷道消滅 ,反而再產生一個新的既成巷道,新的巷道會變成要通行 被告賴信雄所有1072地號土地,被告賴信雄可能不會同意 讓其他人通行,也會變動到被告賴信雄的圍牆,通行的面 積又更大。且因被告葉惠哲、賴冠成住家需經過1073地號 土地上之道路,被告葉惠哲、賴冠成表示要分得1073地號 土地上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並表示原供作道路使用之土 地願意繼續供原告通行,原告遂依被告葉惠哲、賴冠成之 意見即係依分得編號F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意見,始提出該 分割方案,所以不會造成被告游燕美等7人所擔心的問題 。且該分割方案被告賴信雄不會使用1069地號土地上之道 路,會使用到1069地號土地只有原告及賴自財之繼承人即 被告葉金鐘等15人,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公平之 處。
2、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早已分配土地使用,共有人就分配之土 地在土地上建蓋房屋、圍牆,因賴自財分配之土地部分持 分出售他人,他購得土地之人要拆除原告之房屋,原告不 得已才花錢購買1069地號土地上之持分,為維持原來土地 之分配使用狀態,原告只好將應分之土地分配至1069地號 土地上,本件分割方案並無被告游燕美等7人所述不公平 之處。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能使系爭土地維持原有之使用



狀態,並使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係屬最好的分割方 案。
3、被告游燕美等7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並未得到賴自財其他繼 承人之同意,渠等亦未表示同意以金錢補償原告,且賴自 財之繼承人等公同共有人數眾多,找補金錢實有困難,若 被告游燕美等7人要買編號E部分,以面積共40平方公尺換 算為12.1坪,原告願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賣 ,合計約30萬元。然為避免爾後登記時發生履行困難等問 題,原告不同意被告游燕美等7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四)並聲明:1.被告賴芳彬、賴芳茂、彭樹東、彭樹德、彭韻 秋應就被繼承人賴國府所有1069、1071、1073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葉金鐘、翁賴杏梅、葉 惠哲、賴冠成、王葉惠娖、葉惠妙、陳清錦、陳景弘、葉 惠瓊、游富升、游世坤、游炳謀、游朝棋、游燕美、游翎 玉應就被繼承人賴自財所有1071、10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 方案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40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劉月娥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15.7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賴簡秀枝、賴芳彬、賴芳茂、彭樹東、彭樹德、彭 韻秋共同取得,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列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67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信雄取得;編 號F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金鐘、翁賴杏梅、 葉惠哲、賴冠成、王葉惠娖、葉惠妙、葉惠瓊、游富升、 游世坤、游炳謀、游朝棋、游燕美、游翎玉、陳清錦、陳 景弘共有取得,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4.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月娥賴簡秀枝賴信雄則以:
1、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只要分得一整塊土地,不 願將土地細分,以維持土地使用之現況。
2、不同意被告游燕美等7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因被告賴信雄 蓋好之圍牆將被破壞,不符合經濟效益;且被告賴信雄為 鄰地10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只同意以原有道路現狀提 供通行,而被告游燕美等7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增加被告賴 信雄被通行土地之面積,故被告賴信雄不同意。(二)被告翁賴杏梅、游富升、游世坤、游炳謀、游朝棋、游燕 美、游翎玉則以:




1、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到之編號F部分,有 一部分土地係供道路使用,而被告分配到之土地面積僅16 2平方公尺,倘再扣除道路面積,則被告所能使用之土地 面積所剩無幾,顯有礙土地利用;又此道路係供編號D、E 、F共同使用,即分配到編號D、E、F之土地所有人均霑, 何以僅以被告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此明顯 不利於被告,而有偏袒編號D、E土地所有人之嫌,則系爭 道路應由其他共有人共同承擔,而非僅由被告承擔。 2、被告就1071、1073地號土地有共有權,而該二筆土地均有 一邊面臨大馬路,然被告所分得之部分卻無任何土地面臨 大馬路(未能分得1071地號土地就算了,而其所分得1073 地號土地卻又未能面臨大馬路,僅係面臨既成道路),相 較於其他共有人皆能分得面臨大馬路之土地,如此厚此薄 彼,對被告實屬不公。
3、又被告賴信雄於1071地號土地上建築圍牆及房屋時,並未 獲被告之被繼承人賴自財之同意,當時係賴自財為求共有 人間關係和睦,且依當時民風尚無強烈之法律暨權利意識 ,故賴自財隱忍而不發,然此不表示賴自財同意被告賴信 雄於1071地號土地上建築圍牆及房屋,被告賴信雄違反共 有關係而取得利益在先,倘今系爭土地分割時卻又圖取得 完整之大塊土地,而對於系爭道路完全不犧牲一分一毫( 全部都由被告所分配之土地犧牲為道路),此對被告等共 有人情何以堪,完全不符合公平原則。
4、被告另提出分割方案,將系爭道路取直,分割方法如被告 所提分割方案圖(本院卷二第84頁)所示:代號A面積 162.8平方公尺、代號E面積40平方公尺劃歸原告;代號B 面積162.2平方公尺劃歸被告劉月娥;代號C面積415.7平 方公尺劃歸被告賴簡秀枝、賴國府之繼承人即賴芳彬等5 人;代號D面積679.3平方公尺劃歸被告賴信雄;代號F面 積162平方公尺劃歸賴自財之繼承人即被告葉金鐘等15人 。依此方案,代號D、E之土地將會有一部分係供道路使用 ,代號F之土地亦有一部分供道路使用,如此一來,系爭 道路即可由代號D、E、F之所有人共同承擔。(三)被告葉惠哲、賴冠成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 同意現況圖所示之既成道路C-D-E-F給其他共有人通行。(四)被告賴芳彬、賴芳茂、彭樹德、彭韻秋則以: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葉金鐘、王葉惠娖、葉惠妙、葉惠瓊、彭樹東、陳清 錦、陳景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合併 分割之1069、1071、10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賴國府及賴自 財業已死亡,惟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分割,經查該2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迄今尚未就被繼承人所有1069、1071、1073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賴芳彬、賴芳茂、彭樹東、 彭樹德、彭韻秋應就被繼承人賴國府所有1069、1071、10 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葉金鐘、 翁賴杏梅、葉惠哲、賴冠成、王葉惠娖、葉惠妙、陳清錦 、陳景弘、葉惠瓊、游富升、游世坤、游炳謀、游朝棋、 游燕美、游翎玉應就被繼承人賴自財所有1071、1073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二)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及「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 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 到庭及以書狀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已 過半數,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及「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 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如附表一之共有人 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如附圖一之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103年6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如附圖二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建築之房屋均可保存,且除編號E、F 部分外,均可通往道路,至編號E、F部分可使用1072、10 74地號土地通往1167地號土地道路,其中1074地號為國有 地已作為道路使用,而1072地號土地使用原有道路通行部 分亦經被告賴信雄同意使用(本院卷二第130頁),到庭 之被告除被告翁賴杏梅、游富升、游世坤、游炳謀、游朝 棋、游燕美、游翎玉外均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其他被告 則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土地利用價值及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認原告之方案為 可採。
(四)末按被告翁賴杏梅、游富升、游世坤、游炳謀、游朝棋、 游燕美、游翎玉雖以分配之編號F部分土地並未直接面對 馬路,且須供編號D、E、F使用,不符合公平原則,另被 告賴信雄建築房屋並未經賴自財同意等詞,經查被告翁賴 杏梅等7人係與被告葉惠哲、賴冠成、葉金鐘、王葉惠娖 、葉惠妙、葉惠瓊、陳清錦、陳景弘等8人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賴自財之應繼分,其中被告葉惠哲、賴冠成同意原告 所提之方案,而被告葉金鐘、王葉惠娖、葉惠妙、葉惠瓊 、陳清錦、陳景弘並未具狀反對原告之方案,足證該方案 並未有不公之處,復查編號F部分可使用1072、1074地號 土地通往1167地號土地道路,而編號D、E部分土地並不需 經過編號F之部分即可通往道路,已如上述,並無道路分 擔之問題,再查原告之陳述本件之前已協議過,係賴自財 之繼承人將1069地號土地出售等情,被告葉惠哲表示係其 媽媽那時就賣了,被告游燕美他們不知情等語,足證原告 之方案符合現狀使用情形,並無不公平之處,應為可採, 末查被告翁賴杏梅等7人之方案(本院卷二第84頁),變 更道路位置及被告賴信雄同意使用1072地號土地之範圍, 導致被告翁賴杏梅等7人與被告葉惠哲等8人分配所公同共



有之部分,無法使用被告賴信雄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形 成袋地,並無可採。
四、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訴訟事件,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始為公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一: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1069地號 │ 1071地號 │ 1073地號 │ │
├──┼────┼─────┼─────┼─────┼────────┤
│ 1 │賴國府之│ 1/10 │ 1/10 │ 1/10 │ 10% │
│ │繼承人即│ │ │ │ │
│ │賴芳彬等│ │ │ │ │
│ │5人 │ │ │ │ │
├──┼────┼─────┼─────┼─────┼────────┤
│ 2 │賴自財之│ │ 10/80 │ 10/80 │ 9% │
│ │繼承人即├─────┤ │ │ │
│ │葉金鐘等│ │ │ │ │
│ │15人 │ │ │ │ │
├──┼────┼─────┼─────┼─────┼────────┤
│ 3 │賴信雄 │ 67/160 │ 67/160 │ 67/160 │ 42% │
├──┼────┼─────┼─────┼─────┼────────┤
│ 4 │賴簡秀枝│ 25/160 │ 25/160 │ 25/160 │ 16% │
├──┼────┼─────┼─────┼─────┼────────┤
│ 5 │劉月娥 │ 1/10 │ 1/10 │ 1/10 │ 10% │
├──┼────┼─────┼─────┼─────┼────────┤
│ 6 │賴清心 │ 9/40 │ 1/10 │ 1/10 │ 13% │
└──┴────┴─────┴─────┴─────┴────────┘
附表二:
┌──┬─────┬─────────┬───────────┐




│編號│ 分配位置 │ 分 配 位 置 之 │ 分配位置保持共有 │
│ │ │ 保 持 共 有 人 │ 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C │賴簡秀枝 │ 25/41 │
│ │ ├─────────┼───────────┤
│ │ │賴國府之繼承人即賴│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
│ │ │芳彬等5人 │有 │
│ │ │ │ 16/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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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