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87號
CYDV,103,訴,287,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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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鄭明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龍鳳仙 
複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黃謄雲 
訴訟代理人 林淑民 
被   告 林文化 
被   告 林雍胤 
被   告 鄭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金得 
被   告 李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金柱 
被   告 李冠德 
被   告 李光諒 
訴訟代理人 許秀鳳 
受告知人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6日嘉林地測字第686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50.66平方公尺由原告鄭明煌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450.66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明仁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95.15 平方公尺由被告黃謄雲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4.96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文化、被告林雍胤、被告李俊傑、被告李冠德、被告李光諒共同取得,並按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39.32 平方公尺供作道路用地,由原告鄭明煌、被告鄭明仁共同取得,並按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持分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將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000 地號土 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件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6日嘉林地測字第686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450.66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明仁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 450.66平方公尺由原告鄭明煌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95.15



平方公尺由被告黃謄雲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4.96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文化、被告林雍胤、被告李俊傑、被告李冠德、被 告李光諒取得,並按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 之一、八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39.32 平方 公尺由被告鄭明仁、原告鄭明煌取得,並按二分之一、二分 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謄本所示。兩造關於系爭 土地之分割始終無法協商一致,致使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嚴重 受影響,且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事情,為增加土地 之利用價值,依法起訴分割共有物。
二、茲因系爭土地之南半部有被告鄭明仁之建物佇立其上;而系 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黃謄雲、被告林文化、被告林 雍胤、被告李俊傑、被告李冠德、被告李光諒為便利對外通 行,已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無明價購系爭土地如土地謄本所 示之應有部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告黃謄雲現 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6日嘉林地測字第686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部分,被告 林文化、被告林雍胤、被告李俊傑、被告李冠德、被告李光 諒現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上圖所示之D部分,被告當初向 原告父親購買少量之持分,目的是要利用上圖D之位置當作 通行巷道使用。今為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若依目前土地使 用現況而為分割方案,可謂兩全其美。又被告鄭明仁與原告 鄭明煌為兄弟關係,為便利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道路可 對外通行,原告願於系爭土地西北角預留上圖E部分(寬度 為5 公尺)作為道路使用,以利日後各筆土地均有道路可對 外通行。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鈞院判決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訴之 聲明所示。
三、又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第三人即抵押權人嘉義縣新港鄉 農會對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依 民法第824 之1 條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 院告知本件訴訟並使其有出庭參加之機會。
四、如果依照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即103 年9 月16日嘉林地 測字第6863號複丈成果圖),原告願意讓被告先選。如果依 照被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即103 年12月3 日嘉林地測字第 8771號複丈成果圖),原告要先選才公平。五、如果依照被告鄭明仁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即103年12月3日嘉



林地測字第8771號複丈成果圖),原告要選A。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新港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謄雲部分:
一、聲明:被告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註:被告黃謄雲於103 年 8 月12日辯論時,原本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嗣原告 經修改分割方案圖後,黃謄雲於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 已表示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被告希望能夠照被告現在使用的土地分給被告,如果 有差額再相互補償。如果被告多分了,被告拿錢出來補償; 如果被告少分了,別人再補償被告。被告希望照被告現在所 使用的範圍分割。如果依照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即103 年9 月16日嘉林地測字第6863號複丈成果圖),被告要選C 。
三、證據:被告黃謄雲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李俊傑李冠德李光諒部分:
一、聲明:被告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三、證據:被告李俊傑李冠德李光諒未提出證據資料。參、被告鄭明仁部分:
一、聲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
1、被告反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裡外兩塊土地,明顯不公平。且地上物已 老舊,勢必改建,臨路地段改建,按原告分割方法,分割A 、B兩區塊土地,B地改建後之地上物及基地價值自然較高 。為符合公平,被告主張應按臨路寬度比例及持分比例分割 ,如附圖即103 年12月3 日嘉林地測字第8771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區塊,A區由被告取得,B區由原告鄭明煌取得,C 及D則同原告方案內容所示之區塊。
2、如果依照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即103年9月16日嘉林地測 字第6863號複丈成果圖),被告要選B。
三、證據:被告鄭明仁未提出證據資料。
肆、被告林文化林雍胤部分:
被告林文化林雍胤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林文化林雍胤李俊傑李冠德李光諒經本院合法



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坐 落嘉義縣新港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 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並無相關之分割限制, 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佐參,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法令 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 訴請本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二、經查,本件被告黃謄雲及被告李俊傑李冠德李光諒等人 均表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另被告鄭明仁則反對原告 之分割方案,主張應按臨路寬度比例及持分比例分割,並另 提出如附圖103 年12月3 日嘉林地測字第8771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鄭明仁另表明倘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即103 年9 月16日嘉林地測字第6863號複丈成果圖),則 希望分配在B的位置。查原告與被告鄭明仁各所主張之分割 方法,其差異僅在分割後土地之相對位置。而按,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 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經查, 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基於公平起見,倘 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6日嘉林地測字第6368號複丈成果圖),原告願意讓 被告先選分配位置;如果依照被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原告要 先選,這樣才公平。而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黃騰雲 選擇C部分位置,被告鄭明仁則選B部分位置,故而A部分 應歸由原告鄭明煌取得。另就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10 3 年12月3 日嘉林地測字第8771號複丈成果圖),如由原告 先選擇分配的位置,因原告選擇分配A的位置,故而B部分 應歸由被告鄭明仁取得;至其餘被告黃謄雲及被告林文化林雍胤李俊傑李冠德李光諒受分配的位置則不變。由 上述交換選擇可獲致一個結論,即兩造應受分配的位置分別 為:被告鄭明仁取得編號B 部分,原告鄭明煌取得編號A 部 分,被告黃謄雲取得編號C 部分,被告林文化林雍胤、李 俊傑、李冠德李光諒取得編號D 部分。又本院再斟酌兩造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採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圖即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6日嘉林地測字第6368號複丈成果圖 ,並由被告鄭明仁取得編號B 部分土地,則被告鄭明仁原先 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對伊不公平之理由即已不存在。 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分割方法之決意外,復斟酌A部分雖未 臨路,但相鄰之E部分係臨路地段,且由原告鄭明煌與被告 鄭明仁所共有(詳後述),故而縱A部分未臨路,仍得透過 E部分取得對外連絡之通道,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尚稱 方整,於各共有人日後處分或管理該土地亦有裨益,得促進 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因此,本院認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 ,應採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 9 月16日嘉林地測字第6368號複丈成果圖,並經交換選擇後 ,將A部分改分歸由原告鄭明煌取得、B部分改分歸由被告 鄭明仁取得。至C部分現在係被告黃謄雲所使用,基於尊重 現實使用狀況,C部分應歸由被告黃謄雲取得,較屬妥適。 又本件被告林文化林雍胤李俊傑李冠德李光諒均未 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渠等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 ,被告李俊傑李冠德李光諒三人並表明同意原告的分割 方案,且依被告林文化林雍胤李俊傑李冠德李光諒 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僅4.96平方公尺,若 該被告五人再分割為單獨所有,恐難以利用分割後之土地, 令渠等保持共有,亦有利日後之共同使用,是D部分分歸由 被告林文化林雍胤李俊傑李冠德李光諒等五人按其 應有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洽。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分割後土地之形狀、臨路條件、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 整體利益,因分割後土地之A部分未臨路,仍需透過E部分 取得對外連絡之通道,故E部分土地應由原告鄭明煌與被告 鄭明仁按其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通道,以促進A部分 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並使B部分土地得以增加日後建築物 使用之選擇方向。至於被告鄭明仁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103 年12月3 日嘉林地測字第8771號複丈成果圖,因原告要求應 由原告方面先行選擇,惟被告鄭明仁未允諾由原告先行選擇 。又本件雖然採用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103 年9 月16日嘉林地測字第6368號複丈成果圖,但 係由被告方面先行選擇分配的位置,並由被告鄭明仁於選擇 後取得編號B 部分的土地,是被告鄭明仁原先認為不公平之 理由已經不存在,故被告鄭明仁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即103 年12月3 日嘉林地測字第8771號複丈成果圖,未予以採用, 附此敘明。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 ,且兩造亦本可互換地位,如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本院認應按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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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