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3年度,36號
CYDV,103,親,36,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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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36號
原   告 曾偉信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曾雅苹(TSENG-SUPATANA)
兼前列被告甲○○乙○○
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曾雅苹(TSENG-SUPATANA,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原告曾偉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曾雅苹(TSENG-SUPATANA,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原告曾偉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雅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民國87年6月8日結婚,育有長女曾 凱微、次女曾婉婷,被告曾雅苹自民國96年間即離家出走, 在外產下二子甲○○乙○○,後經嘉義市政府社工員林育 庵告知需辦理手續方始曝光,又原告之父四處訪查後方知悉 其現居於嘉義市○○路000號14樓之4,因兩造分居期間並無 同居之事實,故該二名子女顯為被告曾雅苹與他人通姦所生 此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37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此事實推斷被 告甲○○乙○○並非原告與被告曾雅苹之婚生子女,為此 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曾雅苹則以下列情詞抗辯: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被告甲 ○○、乙○○非被告曾雅苹自原告曾偉信受胎所生,對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結果無意見。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及被告曾雅苹於87年6月8日結婚,被告曾雅苹於101年 11月30日產下被告甲○○;102年12月20日產下被告乙○○ ,原告及被告曾雅苹分居後未發生性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戶籍謄本、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



11日-嘉港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甲○○、被告乙○ ○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影本及信合美診所,103年 12月16日-嘉信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曾雅苹之病歷資料 影本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又被告甲○○乙○○非被告曾 雅苹自原告曾偉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事,經請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關係鑑定,函覆鑑定結果略 以:「可以排除曾偉信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9 重排除);可以排除曾偉信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 (8重排除)」等語,有該院104年2月2日親子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曾雅苹於87年6月8日結婚,然被告曾雅苹96年間 即離家出走,被告甲○○乙○○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 102年12月2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仍在原告與被告曾雅苹婚 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曾雅苹之婚生子女。 然原告與被告曾雅苹分居期間並未發生性關係,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甲○○乙○○非被告曾雅苹自原告曾偉信受胎 所生之事實,既經上開鑑定結果所確認,足徵被告甲○○乙○○非被告曾雅苹自原告曾偉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從 而,原告本件請求,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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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