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郭宏敏
代 理 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張書瑋律師
相 對 人 郭劉翠煥
關 係 人 郭懋松
郭媛梅
郭宏仁
郭錦隆
郭媛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劉翠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郭宏敏(男,民國51年12月1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劉翠煥之監護人。指定郭宏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劉翠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配偶即關係人郭懋松,育有 三男三女,嗣因重度失智症達到無法自理生活、意識不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宏仁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配偶郭懋松年事已高,生活無法自理,長子即關係人郭宏仁 雖在嘉義市執業牙醫,然工作忙碌,次子即關係人郭錦隆因 身障目前在署立嘉義醫院長期照護,長女即關係人郭媛梅目 前雖居住在嘉義市,然因處理次女郭媛秋之遺產,將部分遺 產抑留不為交付,而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次女郭媛秋已亡 故,參女即關係人郭媛玲居住在台北市,其夫袁正平於郭媛 秋死亡前以新台幣(下同)800萬元賤價受讓郭媛秋名下價 值約2千萬元之房地,損害遺產之價值。聲請人獲得關係人 郭懋松、郭宏仁、郭錦隆之支持,故應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目前名下仍有現金存 款約522萬5317元,可用以供給自己之生活及醫療等費用, 並有繼承自郭媛秋之遺產,關係人郭宏仁為長子,應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較適當之人。
二、關係人郭媛梅、郭宏仁、郭錦隆、郭媛玲表示意見略以:㈠、關係人郭媛梅即相對人長女具狀及到庭陳稱:1、母親失智前2、30年前都是父母互相照顧,母親80幾歲後也 是父親照顧母親,之後請外傭照顧母親,對於母親符合監護 宣告條件無意見。關係人常回去看母親,母親也是答非所問 。但關係人希望能夠共同監護,因為聲請人及關係人郭宏仁 從103年9月19日將父親帶離嘉基保健長照中心後到現在都不 讓關係人跟父親見面,也不讓接電話。關係人無法理解為何 要阻擋關係人與父母相處的機會;。03年3月印傭尚未來台 前約半年期間,關係人不忍心父母都外食或三餐隨便吃,因 此每日中午買菜主好再回家料理家事,婆家、娘家兩邊奔波 ,也不見弟媳們主動開口幫忙協助,遠在台北的妹妹假日會 回家探望、陪伴父母、處理家事。103年6月14日召開家庭會 議中,聲請人拿出父親在101年8月8日手寫的自書遺囑後態 度大轉,聲稱要去台南參加職訓考試而不願意協助處理父母 生活之事,把一切事情丟出來給其他手足。如果只有聲請人 做母親的監護人,對母親晚年生活並不是最佳利益,讓手足 共同監護最好。
2、因103年9月19日父親被聲請人從嘉基保健照護中心帶離,至 今關係人及關係人郭媛玲都見不到父親,寄給父母及二位弟 弟的存證信函皆退回,打電話回家拒接,讓我們存疑父母皆 被蒙蔽,不知家中所有事情真相。關係人已於103年12月15 日向鈞院提出聲請父親監護宣告,預計103年12月29日下午 開庭。近年聲請人疑似有移轉父母資金情形,聲請人在父母 尚未被監護之前移轉父母資金,令人存疑,如果再當父母親 之監護人,令人擔心其無法善盡責任。
㈡、關係人郭宏仁即相對人長子陳稱:對鑑定結果無意見,希望 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母親目前住聲請人隔壁,之前母 親住關係人診所樓上,失智後關係人怕母親跌倒,所以就把 28年前跟叔叔買的地整理好,讓母親住一樓比較安全,母親 白天會過來診所聊天,聲請人也在診所幫忙,關係人及聲請 人都可以照顧母親。35年前關係人郭錦隆發生車禍昏迷不醒 ,關係人為了盡孝道才跟太太回嘉義開診所,可以一邊照顧 父母,一邊照顧殘障的兄弟,父親把房子的一樓讓關係人開 診所,父母住二樓,關係人原本住診所後面,後來又買了隔 壁的地。關係人開業後,因為父親要負擔殘障兄弟的費用, 所以關係人每個月都有給父母2萬5千元,且當時父親還擔任 教職。關係人認為父母要由兒子照顧,也了解自己是長子的 立場,要照顧殘障的兄弟、年長的父母,也因此才回嘉義開 診所。關係人郭媛玲說關係人晚上回去台中,是最近6年關
係人女兒在臺中榮總當醫生,關係人女兒結婚後生了小孩, 晚上要幫忙照顧孫子。關係人絕對不會禁止關係人郭媛梅、 郭媛玲回去看母親等語。
㈢、關係人郭媛玲即相對人次女陳稱:對鑑定結果無意見,關係 人住台北,每次打電話回家詢問父母狀況都被拒接,當面問 關係人郭宏仁、聲請人,他們也不願意跟關係人說父親的住 所。相對人的監護應該由關係人郭媛梅、聲請人共同監護。 關係人女兒在朴子教書,幾乎1、2個禮拜就會載奶奶去護理 之家看爺爺,但從103年9月開始就沒有辦法了,關係人103 年11月回去看母親,聲請人夫妻在旁邊如影隨形,不讓關係 人與母親單獨相處盡孝心,關係人真的不知道聲請人的用心 何在。關係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戶 籍雖遷在母親那邊,但本人是住東洋別墅區等語。㈣、關係人郭錦隆即相對人次男陳稱:監護人應該由聲請人擔任 比較適合,但若聲請人帶母親上台北,母親應該給聲請人相 當於看護的酬勞一天2千元,關係人郭媛梅、郭媛玲不適合 擔任監護人是因為其等各有各的家庭,母親最近幾十年來都 跟父親同住,主要由聲請人照顧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以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 其可回答自己姓名,然表示是50多歲、這裡是學校等語,有 答非所問的狀況。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失智 症多年,最近治療但已有重度認知障礙,鑑定時雖可回答簡 單問題,但對複雜問句答非所問,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雖可為意思表示,但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等語。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為證。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監護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
其選定監護人。
㈢、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三男,相對人人配偶即關係人郭懋松,相 對人長男、次男即關係人郭宏仁、郭錦隆均希望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僅相對人長女、三女即關係人郭媛梅、 郭媛玲有不同意見等情,業據關係人郭媛梅、郭宏仁、郭錦 隆、郭媛玲到庭陳述明確,且有聲請人及關係人郭懋松、郭 宏仁、郭錦隆出具之同意書、錄音光碟及譯文(關係人郭懋 松表達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簽立同意書一事)在卷可 參。相對人與關係人郭懋松結褵數十年,共同育有六名子女 ,感情深厚,多年來一起生活,關係人郭懋松所為決定,本 院認為應係站在聲請人立場審慎抉擇後為之,且最為貼近相 對人本人意識清醒時之想法,應予最大程度之尊重。又關係 人郭媛梅質疑關係人郭懋松之意思能力,而對其聲請監護宣 告,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案件受理。然查,關 係人郭懋松雖因慢性身體疾病導致輕微認知功能受損,並經 心理測驗判定有輕微失智,但在鑑定時,相對人之定向感、 計算功能、長期記憶及判斷力均無明顯缺損,對問話能正確 回答,故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應與正常人無異等情,有上開案件鑑定筆錄之 記載可查,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嗣關係人郭媛梅乃撤回對關 係人郭懋松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聲請。是關係人郭 媛梅質疑關係人郭懋松受到聲請人及關係人郭宏仁之箝制、 影響,而無法表達自身意願乙節,應屬誤會。
㈣、又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為相對人選任社工師鄭予青為程序 監理人,並由程序監理人在客觀角度,瞭解相對人家庭狀況 後提出建議。程序監理人於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 家庭成員後,提出建議報告書略以:「受監理人(即相對人 )與配偶感情佳,在婚姻關係中相互扶持,共享共用。六名 子女均受過高等教育,且有穩定薪優的工作收入(除次子錦 隆因身障受限);在受監理人夫婦長達20多年的退休生活, 5名子女(媛梅、宏仁、媛秋、宏敏與媛玲)在各自人生階 段中按自己能付出的時間與心力,以不同形式表達對父母的 孝意;親子關係極佳,子女間的手足關係原十分良好。但近 三年來,受監理人失智症加重,受監理人的配偶年老體衰, 兩者需要密集的照顧人力,子女因父母照顧安排及財務支用 問題而時有摩擦。子女召開三次家庭會議即為解決相關議題 。受監理人次女郭媛秋遺產事件,引爆受監理人兒子與女兒 間潛伏的信任危機。」、「鑒於與受監理人有共同利益關係 的配偶郭懋松己於103年10月24日委任張雯峰律師對郭媛梅 與郭媛珨進行郭媛秋遺產之搜尋,程序監理人認為郭媛玲與
郭媛梅姊妹目前不適宜被選任為監護人或擔任會同開具財務 清冊者之職。」、「聲請人與其配偶周玲琦日前已搬入祖厝 後方宅院與受監理人同住,可以處理受監理人夜間突發的行 為與情緒問題,及全時督導外勞從事照顧工作。再者,聲請 人亦被受監理人的配偶郭懋松推選擔任監護人;郭懋松表示 聲請人的個性如自己一樣屹苦耐勞不畏辛苦,相信郭宏敏可 勝任監護人的職務。據此,聲請人為受監理人子女中,目前 較適宜擔任監護人者。」、「受監理人的長子郭宏仁在受監 理人夫婦的祖厝住所執業,為受監理人夫婦所倚重,且已為 受監理人的配偶委任保管自己財產與受監理人的存簿與印章 。考量郭宏仁與聲請同為兄弟與雇主關係,在照顧受監理人 方面有分工合作的共識與經驗,可就近協助與監督聲請人執 行監護人職務,適宜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顯然就依附關係而言,聲請人、關係人郭懋松、郭宏仁 與相對人更為緊密,多年來相對人夫妻依賴聲請人及關係人 郭宏仁為其處理財產上及生活上等事宜。關係人郭媛梅、郭 媛玲與相對人及關係人郭懋松間則針對相對人次女郭媛秋遺 產問題尚有待釐清之處(關係人郭媛梅、郭媛玲主張郭媛秋 留有自書遺囑,並記載遺產之處理方式,而不願將郭媛秋之 全部遺產交付相對人及關係人郭懋松,雙方因此針對郭媛秋 遺產問題有不同看法),待遺產問題釐清前,尚有利害衝突 之情況,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 係人郭媛梅、郭媛玲主張之共同監護,因利害衝突、與聲請 人彼此間的互不信賴,日後對於醫療決策、照顧方式、相對 人財產之管理均難以達成共識,共同擔任監護人,恐拖延相 對人生活、醫療、財產等事務之處理,實際上亦不可行。㈤、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業已獲得相對人多數最近親 屬之認同,由其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郭懋松 ,亦期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劉翠煥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郭宏仁係受監護宣告之長 男,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且無利 害衝突之情況,並經聲請人、關係人郭懋松、郭錦隆表示同 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任關係人郭宏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
四、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尚未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聲請人應於期限內儘速提出。至於相對人繼承所得財 產部分(即次女郭媛秋之遺產部分),因尚有爭議,該部分 得僅為概括之記載,待郭媛秋自書遺囑之真正及遺產範圍釐 清後,另行陳報,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