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蔡熒洲
蔡堡墉
蔡焜境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山川
再審被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蔡忠孝
再審被告 紀世加
蔡錫輝
蔡新巖
蔡秀賢
蔡西峰
蔡嘉孟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介生
再審被告 蔡順同
紀佳佑
紀文典
紀文章
紀清木
紀福源
紀福明
王塗獅
紀聰明
蔡穎勝
紀金泰
王明義
孫依萍
蔡衛勳
紀政成
王明(即王崑祥之繼承人)
王蔡却(即王崑祥之繼承人)
蔡王秀藤(即王崑祥之繼承人)
王秀梅(即王崑祥之繼承人)
王麗紅(即王崑祥之繼承人)
王邦華(即王崑祥之繼承人)
王麗美(即王崑祥之繼承人)
兼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8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以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確 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 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又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係於送 達前即民國103年5月28日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而再 審原告係於103年6月3日收受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 判決,於103年7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起訴時原列王崑祥為 再審被告,惟王崑祥於103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明 、王蔡却、蔡王秀藤、王秀梅、王麗紅、王邦華、王麗美, 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再審被告紀世加、蔡順同、紀佳佑、紀文典、紀文章、紀清 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紀聰明、蔡穎勝、紀金泰、 王明義、孫依萍、蔡衛勳、紀政成、王明、王蔡却、蔡王秀 藤、王秀梅、王麗紅、王邦華、王麗美、王水樹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1、再審原告蔡山川確於75年申請複丈,而且亦保有51年6月2 4日及72年7月12日之地籍圖謄本正本,該證物係未經斟酌 之證物。
2、提出75年9月26日土地建物複丈費用收據及申請書,足以
證明再審原告蔡山川確實有申請建物複丈,經複丈結果再 審原告蔡山川之建物未占用再審被告紀世加、蔡錫輝、蔡 新巖、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政成、紀文典、紀文 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紀聰明 、蔡穎勝、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 王明、王蔡却、蔡王秀藤、王秀梅、王麗紅、王邦華、王 麗美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三塊厝段429-11地號)。
3、原審判決是採用鑑定書中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鑑 定圖是引用重測前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及地籍調查表等。但是重測前地籍圖應以51年6月24日及 72年7月12日之地籍圖為準,鑑定圖所採用重測前之地籍 圖應非正確。
4、且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 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民事訴 訟法第334條固有規定。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 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 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本目關於 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亦有規定。又法院囑託公署或團 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毋庸踐行具結之程序,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未為同法第340條所準用,即 可明瞭,最高法院28年滬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若法院囑託公署陳述鑑定意見者,自毋庸踐行民 事訴訟法第334條之具結程序。原審審理過程中,曾由法 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赴現場測量,但本件是以 發函方式,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說明,不符合鑑定程序 ,故該國土測繪中心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應不符合 鑑定程序,應無證據能力。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 情形;苟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 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 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 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 、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判決、85年度台聲字第255號、79年度台再字第45號、78 年度台再字第131號、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裁判參照)。 2、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 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 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 ,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 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 232條規定辦理。(一)1/500比例尺地籍圖:(0.10+0. 02(4√F))√F(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
3、依原審判決書第7頁所載「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 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足見重測後之比例尺為1/ 500,故應依(0.10+0.02(4√F))√F公式計算重測之 合理誤差。
4、由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7地 號土地),是登記330平方公尺,套用上揭程式為0.10 + 0.02(4√330),約等於1.548平方公尺,但是重測後竟 面積差距達到47.44平方公尺,足見該重測結果遠超過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訂之公差範圍。原審判決逕依 鑑定圖,採用重測後之編號A-B-C-D-E-F-G-A作為判決依 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前揭測量錯誤遠逾合理誤差值 ,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之內 容,顯未針對本案爭點函覆。
5、鑑定書中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原審所採信,然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9條以下,記載明確測量方式,例 如第189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時,應先檢測基本控制點、 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標,經檢測結果原測量標失去效用或 遺失者,非依法不得廢棄或重置之。前項測量標之檢測、 廢棄及重置,應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列冊 送交有關機關;第190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地 籍圖重測時,直轄市或縣(市)建設成工務機關,應事先 檢測都市計畫樁位置,並將樁位及其坐標資料列冊點交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91條規定,戶地測量應按 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籍調查時未到 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
;第192條規定,現有界址曲折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 於地籍調查時,檢具協議書,協議截彎取直;第194-1條 規定,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 :
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 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 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 測定界址,逕行施測。二、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已為道路 、水路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無法指界時,依照前款方法 ,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第195條規定,地籍圖重測 後之地號,得就該段或小段重新編訂地號。然101年之重 測未經再審原告指認界址,即逕予施測,嚴重侵害再審原 告之權益,亦違反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6、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 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 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 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可參。然再審被告嘉義 縣政府101年測丈時並無參酌舊地圖參考舊界址,未詢問 所有權人界址在何處,自作主張違法測量,實涉瀆職。朴 子地政事務所75年測丈面積0.1780公頃,而再審被告嘉義 縣政府與朴子地政事務所相差達到243平方公尺,則再審 被告嘉義縣政府短差的243平方公尺應如何補償再審原告 ?該錯誤的測丈結果,影響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造成再 審原告必須拆屋還地,實是相當冤枉,再審被告嘉義縣政 府發生測丈弊端,違法不處理,還辯解再審原告不應該列 其為再審被告,然事因起於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迫害人 民必須奔波於法院,勞民傷財。朴子地政事務所在74年及 75年複丈427-2地號土地,時至101年未發生任何紛爭,但 在101年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測量與朴子地政事務所之測 量結果相差過大,越界達到2公尺,再審原告眼見朴子地 政事務所複丈427-2地號土地遭到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錯 誤測量,而國土測量局依前揭錯誤的複丈結果,即依據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 例尺1/1000鑑定圖,並鑑測出A-B-C-D-E-F-G-A連線及0-0 -0-0-0-0-0-0連線等2條經界線。A-B-C-D-E-F-G-A連線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定之經界線,顯見國土測繪中心測 繪之方法引用的錯誤文件所製複丈結果亦是錯誤。 7、原審判決僅以「反之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545及614地號土 地則各減少120.69平方公尺及48.24平方公尺,此亦有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26日鑑定圖所載之面積分析表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9頁)。益證,上訴人主張之界 址範圍,顯與土地登記之面積有甚大差異,並使己方土地 大幅增加,難採為真。反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定 之經界線範圍,與土地登記之面積較為接近,可堪採信。 」,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將法院採證認 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違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對再審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因測量結果對再審被告較有利,所以再審被告才會贊同其 測量結果。
2、再審原告還有其他筆的土地,根據日據時代的地籍圖與重 測的結果相同,為何只有本件的土地會相差2公尺,兩單 位訂椿同一標示點,就有嫌疑,儀器再準或有失誤之處, 測量涉有不當之嫌。
3、再審原告經在101年重測前之94年依照朴子地政事務所複 丈界址聯接舊牆施設,並無越界可言,並非101年重測後 始移屋圍牆,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擅自越界移屋圍牆,為 不實之指控。
(四)並聲明:1.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廢棄。2. 右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與受告知人蔡熒洲、蔡堡墉、 蔡焜境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三塊厝段427-2、427-3地號),與再審被告紀 世加、蔡錫輝、蔡新巖、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政 成、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 、蔡嘉孟、紀聰明、蔡穎勝、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 孫依萍、紀佳佑、王明、王蔡却、蔡王秀藤、王秀梅、王 麗紅、王邦華、王麗美所有坐落同段545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三塊厝段429-11地號),及與再審被告紀世加、蔡錫 輝、蔡新巖、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政成、紀文典 、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 蔡衛勳、紀聰明、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孫依萍、紀 佳佑、王明、王蔡却、蔡王秀藤、王秀梅、王麗紅、王邦 華、王麗美所有坐落同段6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 段429-15地號)之經界線為如附圖編號0-0-0-0-0-0-0-0
所示連線。3.右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一、二審均由再審被告 等共同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
(一)再審被告蔡錫輝、蔡新巖、蔡秀賢、蔡西峰、蔡嘉孟則以 :
1、再審原告蔡山川提出之51年6月24日及72年7月12日之地籍 圖謄本、75年9月26日土地建物複丈費用收據及申請書等 證物,在第一、二審雖無附佐,但均有口頭陳述,該資料 為補充資料,非再審理由。法院審理期間再審被告等並無 否認其在75年間申請複丈之事實,此點在判決文中亦盡述 遺。再審被告等認為經過二、三十載的物換星移,加上年 齡的老化,再審原告心目中的界址,能讓人採信嗎?其擅 自越界移屋、圍牆,視法律為其所用,誠於法難容。此次 係因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實施土地重測,再審被告等始知 持有之土地遭侵占,就情、理、法,當事人理應謀求解決 之道,卻背道而馳提起訴訟。如今判決既已確定,再審原 告蔡山川即應將其占用168.93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歸還再 審被告。又法律既賦予再審權利,再審原告提出之「未經 斟酌之證物」,再審被告等予以尊重。然再審應有個限制 ,若不服再審結果,再拿出一份模糊不堪、毫無意義的文 件,要求再審,法院是否受理?而再審被告之權益受損部 分是否亦應受到維護。
2、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的測量,又不服自費請 來測量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難道要自己量的才算數嗎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全國最高測量機關,其測繪結果 有其權威性,此是政府維護公理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不 容置疑、不容藐視,再審被告等自始至終尊重其鑑定結果 。猶記得88年921大地震,當時造成走山嚴重,垂直位移 達5公尺,水平位移6~9公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立即 成立921地震重建工作土地測量小組,是年10月3日研商因 應措施,至同月31日完成衛星監測,於89年9月6日通過核 定921地籍整理實施計晝。此工程之浩大,不到一年即完 成,令人敬佩。而本件確認界址案,於102年6月間測量, 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駕輕就熟、不言可喻,且歷經近14 年,其測量儀器更為先進,因此,其測量結果甚具權威性 ,再審原告應予尊重,並聲明駁回再審。
(二)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則以:確認界址事件是土地所有權人 私權爭執,與測量單位無關,再審原告不應該將嘉義縣政 府列為再審被告。又再審原告蔡山川提出之51年6月24日 及72年7月12日之地籍圖謄本係朴子地政事務所提供的,
而於原審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的鑑定圖有載明朴子地政事 務所之地籍圖,其裡面的點線部分是重測前的地籍圖,也 是朴子地政事務所提供的,此兩份地籍圖應該是一致的; 又地籍圖重測前舊的比例尺為1200分之1,與現在因為測 量儀器比較進步,所以可以由人工選定比例尺,才會有重 測後500分之1,因公告還沒有確定,尚屬於舊地籍圖部分 ,故還是適用1200分之1。若記載的面積有落差,係屬於 登記錯誤的問題,要查明原因之後,看是屬於誤植或測量 錯誤,要用辦理更正的方式,與本件確認界址不相關,並 聲明駁回再審。
(三)再審被告王水樹、王蔡却、蔡王秀藤、王秀梅、王麗紅、 王邦華、王麗美則以:與再審被告蔡錫輝、蔡新巖、蔡秀 賢、蔡西峰、蔡嘉孟意見相同,認為地籍圖應該以最新且 為政府單位劃定之圖為準,舊的圖太老舊,已經失去其正 確性。
(四)再審被告紀政成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地籍圖以前就已經 有提出過,再審原告在75年測量結果為0-0-0-0-0-0-0-0 界址,而101年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所測量之界址為A-B-C -D-E-F-G-A,重測結果與國土測繪中心相同,界址亦為A- B-C-D-E-F-G-A,故希望維持原來之判決結果。(五)再審被告王明、蔡穎勝、蔡衛勳則以:不同意再審原告之 主張。
(六)再審被告紀世加、蔡順同、紀佳佑、紀文典、紀文章、紀 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紀聰明、紀金泰、王明 義、孫依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再審原告所有系爭546、54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段 427-2、427-3地號),分別與再審被告紀世加、蔡錫輝、 蔡新巖、王明、王蔡却、蔡王秀藤、王秀梅、王麗紅、王 邦華、王麗美、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政成、紀文 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 、紀聰明、蔡穎勝、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孫依萍、 紀佳佑所有系爭54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段429-11 地號),及與再審被告紀世加、蔡錫輝、蔡新巖、王明、 王蔡却、蔡王秀藤、王秀梅、王麗紅、王邦華、王麗美、 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政成、紀文典、紀文章、紀 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蔡衛勳、紀聰 明、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所有系爭
6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段429-15地號)相鄰,惟 兩造對土地界址有糾紛,有確定界址之必要。
(二)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連線,抑 或為A-B-C-D-E-F-G-A連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 :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 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 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提出51年6月24日及72年7月12日之地籍圖謄本 正本,主張該證物係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查該等證物雖未 於前審中提出,惟經函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有關前審鑑 定時是否有審酌該2份地籍圖及是否會對鑑測結果造成影 響等情,據覆:「(一)查貴院前開函所附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2份係由該所謄繪核發予聲請人,據 上開謄本註記:『本地籍圖謄本僅供參考之用,界址應依 地籍正圖鑑定經權利人間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先予 敘明。(二)次查本案鑑測作業係依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地籍圖等資料展繪相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後,調製本 案鑑定圖,相關鑑定作業方式已於本中心102年7月2日測 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本案鑑定書敘明在案。綜上, 地籍圖謄本並非調製鑑定圖之依據,僅係參考用,故不會 對本案鑑測結果造成不同之影響。」,有該中心103年11 月1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80頁 ),足證再審原告雖提出51年6月24日及72年7月12日之地 籍圖謄本已在前審鑑定中審酌過,並非未經斟酌之證據, 且不足以改變鑑測結果,亦無法使再審原告獲較有利益之 裁判,故再審原告以此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3、再審原告又主張本院以發函方式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說 明,故該中心前開回函不符合鑑定程序,應無證據能力等 情,經查「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 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 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 第334條及第339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及「鑑定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 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民事訴訟法第 340條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具結程序之踐行, 並不適用於囑託機關鑑定至明,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雖 曾派員赴現場測量,惟仍屬本院囑託該中心為機關鑑定之 範疇,並非以測量員本人為鑑定人,再審原告認本院囑託 機關鑑定仍須踐行具結程序,應屬誤會,從而主張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之前開回函不具證據能力一節,亦非可採。(二)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 之規定,超過合理誤差值,因而有違背法令之處,經查該 條係有關土地分割後土地面積之誤差,與本件係土地重測 後界址之鑑測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此項規 定,應屬誤會。
3、再審原告復主張101年重測時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9 至195條規定,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經查原確定判 決為釐清101年重測之界址是否有誤,方委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進行測繪鑑定,故101年重測時是否違反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與原確定判決無關,自無法認定原確定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處。
4、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對鑑定意見是否可採,仍應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 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 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 趣旨,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經 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五(二)、(三)敘明何以採取 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意見,且於判決理由五( 四)、(五)亦敘明何以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界址,有該 確定判決書可按(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符合證據調查 之法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前揭最高法院之判 例要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屬實,無從採信。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均非 有據,並無可採,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 求廢棄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