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施金葉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66號、103年度選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施金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郭名和(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現任里長,亦 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投票之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里長選舉 之候選人,郭施金葉為其配偶。郭施金葉為求使郭名和能順 利當選,明知不得賄選,竟思以金錢為對價,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 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0月底至11月 初某日上午10時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村里○○○000號 楊坤哲住處,知悉楊坤哲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數為2人(本人 、妻阮氏金童),遂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2票共 2,000元之對價,向楊坤哲行求賄選並如數交付,並囑楊坤 哲轉知其妻投票支持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里長候選人郭名和 ,楊坤哲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 意(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惟楊坤哲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妻並轉交賄款,郭施金葉對阮氏 金童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嗣經法務部調 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接獲檢舉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縣調查站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朴子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 頁反面至32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坤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3至5頁,選他卷第23至24頁,選偵卷第9至 10頁),復有扣案之現金2,000元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 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 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 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 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 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 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 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 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 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 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
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 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 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 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10 0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 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 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 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 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 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 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 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行賄楊坤哲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另行賄楊坤哲之具 有投票權之家屬阮氏金童部分,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預 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 告對阮氏金童預備行賄之事實,並經本院就此部分告知其 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 予審究。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 ,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 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 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 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 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1951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對楊坤哲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 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對楊坤哲本 人交付賄賂之同時,併委託楊坤哲轉達交付賄賂之意思及 轉交賄款與其妻阮氏金童,揆以前揭說明,即係以一行為 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選他卷第42頁,選偵卷第 10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 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 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 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為圖使郭 名和當選,而為賄選行為,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 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應予非難,考量其行賄 之對象、金額、手段平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小 畢業、已婚、兩個小孩皆已成年成家,我們全家大小包括 孫子都還住一起、無業,幫我先生做里民服務,家裡經濟 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頁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於偵審中能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 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 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 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 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
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 ,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同案被告楊坤哲所 提出扣案之2,000元,被告因已將其中賄款1,000元交付楊 坤哲,爰不在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 1,000元,係被告預備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