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雪媛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賴秀榕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劉政收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70號、103年度選偵字第91號、103年度選偵
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雪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參萬元沒收。賴秀榕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交付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貳萬玖仟元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預備交付之賄賂及收受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
劉政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雪媛為嘉義縣第18屆縣○○○○○0○○區○○○0號候選 人陳文忠之支持者,為使不知情之候選人陳文忠順利當選, 竟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民雄鄉福權村12鄰 福權1之25號賴秀榕住處,詢問賴秀榕可拉幾票,賴秀榕告 知可向鄰居與親人拉票共33票,賴雪媛與賴秀榕即共同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預備為此行為,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另賴秀榕自己亦基於
收受賄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賴雪媛交付新 臺幣(下同)33,000元給賴秀榕,其中除1000元係交付賴秀 榕自己請其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日投票支持陳文忠,另 5000元則係請賴秀榕轉交其有投票權之丈夫與子女計三人及 賴秀榕父母計二人,請其等於投票日投票支持陳文忠,惟賴 秀榕事後並未將其中5000元之賄賂交付予其丈夫、子女與父 母,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外(起訴書就賴秀榕個人及其家 人所收受之賄賂僅敘述為4000元,應予補充),其餘金額款 項即由賴秀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 之人買票,請收受者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 陳文忠,於當日或翌日,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前往民雄鄉福權村12鄰福權1之26號張陳麗華住處,交付2, 000元給張陳麗華(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用以賄賂張陳麗華並囑咐張陳麗華亦轉交與 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1名,共計2票,約使張陳麗華及其1 名家屬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陳文忠;張陳麗華亦 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暨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張陳麗華事後並未將其中賄賂1,000 元交付與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二)前往民雄鄉福權村福權1之27號郭祈男住處,交付3,000元給 郭祈男(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用以賄賂郭祈男並囑咐郭祈男亦轉交與其戶內有投票權 之家屬2名,共計3票,約使郭祈男及其2名家屬行使上開選 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陳文忠;郭祈男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賄賂之犯意,暨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並允諾之, 惟郭祈男事後並未將其中賄賂2,000元交付與其有投票權之 家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三)前往民雄鄉福權村福權1之28號郭滿足住處,交付4,000元給 郭滿足(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用以賄賂郭滿足並囑咐郭滿足亦轉交與其戶內有投票權 之家屬3名(原欲交付5000元,因郭滿足表示其女兒無法回鄉 投票,因此,僅收受4000元,將1000元退還賴秀榕),共計4 票,約使郭滿足及其3名家屬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 予陳文忠;郭滿足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暨 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郭滿足事後並未 將其中賄賂3,000元交付與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 於預備階段。
(四)前往民雄鄉福權村福權1之31號吳國住處,交付7,000元給吳 國(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用以賄賂吳國並囑咐吳國亦轉交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6 名,共計7票,約使吳國及其6名家屬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 ,投票予陳文忠;吳國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暨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吳國事後並 未將其中賄賂6,000元交付與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 止於預備階段。
(五)前往民雄鄉福權村福權1之28號劉政收住處,交付3,000元給 劉政收,用以賄賂劉政收並囑咐劉政收亦轉交與其戶內有投 票權之家屬2名,共計3票,約使劉政收及其2名家屬行使上 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陳文忠;劉政收亦基於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暨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並允諾 之,惟劉政收事後並未將其中賄賂2,000元交付與其有投票 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六)前往民雄鄉福權村福權1之24號呂旭寬住處,交付3,000元給 就該次縣議員選舉不具投票權之呂旭寬,用以賄賂呂旭寬設 籍該處具投票權之配偶曾淑貞與二子,並囑咐呂旭寬轉交與 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上述家屬,共計3票,約使其3名家屬行使 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陳文忠;呂旭寬因鄰居情誼而虛 與收受後(呂旭寬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將賄 賂3,000元交付與其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未告知其家屬上情 ,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劉政收為嘉義縣民雄鄉第20屆鄉○○○○○○○○○區○○ ○0號候選人林淑完之支持者,為使不知情之候選人林淑完 順利當選,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前往民雄鄉福 權村12鄰福權1之25號賴秀榕住處,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給賴秀榕,請其及其父母 、配偶及子女(合計6票)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當天投票支 持登記第6號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淑完;賴秀榕亦基於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暨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並 允諾之,惟賴秀榕事後並未將其中賄賂2,500元交付與其有 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賴雪媛、賴秀榕及劉政收 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陳麗華、郭滿 足、郭祈男、吳國、劉政收、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雪媛、賴秀 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又陳文忠係嘉義縣第18 屆縣○○○0○○區○○○0號候選人、林淑完為嘉義縣民雄 鄉第20屆鄉○○○○○○0○○區○○○0號候選人,此均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此外,復有查獲之賄款共30,000元(被告 賴雪媛、賴秀榕交付賄賂部分)、劉政收交付予賴秀榕之賄 款3000元部分、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均為補強證據,堪以佐認被告3人 之自白犯罪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惟就被告賴 秀榕以其自己與代轉予家中具投票權之成員而收取被告賴雪 媛所交付之賄賂,檢察官雖指為四千元,惟依據被告賴秀榕 所述其向被告賴雪媛應係收受六千元,其中含自己、其丈夫 、子女(共四票)與其父母(共二票)(見選他卷第75頁背面), 雖被告賴秀榕表示,其父母之二票計二千元,業已交付其父 母收執,然又稱交付之詳細時間不記得(選他卷第75頁背面) ,則被告賴秀榕究竟有無交付其父母該二千元,已有疑問; 且被告賴秀榕父親賴石珠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女兒賴秀 榕只交給我一千元,我拿五百元給我配偶賴陳樹涼,有說要 投給陳文忠、林淑完云云(見選他卷第64頁背面);但於偵查 中又證稱:賴秀榕拿一千元回家,只說要給我零用,她每月 會回來二、三次,每次會拿四、五百元給我零用等語(見選 他卷第66頁);可見被告賴秀榕收受被告賴雪媛請其交付其 父母之二千元賄絡後,並未將之轉交給其父母賴石珠與賴陳 樹涼,因此,起訴書中被告賴雪媛用以賄賂被告賴秀榕自己 與其家人之金額應為六千元(含被告賴秀榕、其丈夫、子女 、父母共計六人),起訴書誤載為四千元,應有誤會。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 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 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 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 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 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 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 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 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 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 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 ,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 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 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77 號、 100 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 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 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 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 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 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 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 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賴秀榕收受被告賴雪媛所交付之33,000元賄款資金後, 除自己收受1000元之賄款,另被告賴秀榕自己亦受被告賴雪
媛囑咐,請其轉交給其丈夫、子女與父母外,並即開始以每 票1,000元之代價,向犯罪事實一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人買票 ,並陸續將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載之各該金額,交 付與具有投票權之證人張陳麗華、郭祈男、郭滿足、吳國及 劉政收及未具投票權之證人呂旭寬等人,並囑咐渠等再各自 轉交與具有投票權之家屬等情,均詳如前述,故被告賴秀榕 知悉被告賴雪媛交付款項之目的,另證人張陳麗華、郭祈男 、郭滿足、吳國、劉政收等人亦知悉被告賴秀榕交付款項之 目的,而其等均予以收受,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無疑。另被告賴秀榕及 證人張陳麗華、郭祈男、郭滿足、吳國、劉政收等人除收受 自己1,000元之賄賂金額外,就其餘所收受之賄賂金額部分 ,被告賴秀榕亦受被告賴雪媛囑咐,其餘證人則係受被告賴 秀榕囑咐欲再向渠等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此部分被告賴 秀榕(就被告賴秀榕丈夫、子女與父母部分)與證人張陳麗華 、郭祈男、郭滿足、吳國及劉政收等人(就該些證人具投票 權之家屬部分)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被告賴秀榕與 被告賴雪媛間;被告賴秀榕與證人張陳麗華、郭祈男、郭滿 足、吳國、劉政收間),而收受各該其餘部分賄賂,惟被告 賴秀榕與張陳麗華、郭祈男、郭滿足、吳國、劉政收均尚未 交付與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或以其他名義交付與不知情之家 屬,在此前即遭查獲,堪信被告賴秀榕與證人張陳麗華、郭 祈男、郭滿足、吳國及劉政收本欲轉交賄賂之對象,皆尚未 得知被告賴雪媛、賴秀榕或證人張陳麗華、郭祈男、郭滿足 、吳國、劉政收等人買票賄賂之意思表示,更無從同意或收 受賄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旨趣,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另被告賴秀榕交付予未具投票權之證 人呂旭寬部分,證人呂旭寬證述:其無為被告賴秀榕買票之 意思,只是基於鄰居情誼,先將之收下,但未轉交家屬,亦 未告知家屬等語(見選他卷第101頁),且證人呂旭寬亦經檢 察官以其無與被告賴秀榕間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選偵字 第91號卷第26頁),因此,被告賴秀榕雖與證人呂旭寬間無 投票行賄之意思聯絡,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賴秀榕投票行 賄之單方意思表示與賄賂,雖無從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即 證人呂旭寬有投票權之親屬,仍應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是核被告賴雪媛行賄被告賴秀榕,被告賴秀榕 行賄張陳麗華、郭祈男、郭滿足、吳國、劉政收等人部分,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罪。被告賴秀榕行賄其自己具投票權家屬、證人呂
旭寬具投票權之家屬,暨證人張陳麗華、郭祈男、郭滿足、 吳國及劉政收具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均係犯同法第99條第2 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被告賴 秀榕收受賄賂被告賴雪媛所交付之賄賂,係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劉政收收受賄賂及其 嗣後欲行賄其自己具投票權家屬部分,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被告 劉政收一行為而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刑法第143條第1項處斷。至被告賴秀榕就尚未發出之賄款資 金5,000元部分(總計發放予證人張陳麗華、郭祈男、郭滿足 、吳國、劉政收及呂旭寬等人計22000元,賴秀榕已收下含 自己及欲轉交具投票權家屬者有6000元,合計28000元,故 未發放部分為00000-00000=5000元),既尚在覓尋機會交付 具有投票權之人之階段,此部分亦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預 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又被告賴雪 媛就其對證人賴秀榕及被告賴秀榕對證人張陳麗華、郭祈男 、郭滿足、吳國、劉政收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嗣後 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自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2.被告賴秀榕就上開所犯各節,與被告賴雪媛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另就行賄證人張陳麗華、郭祈男、郭滿足、吳國 、劉政收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等部分,所犯預備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亦分別與證人張陳麗華、 郭祈男、郭滿足、吳國、劉政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 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869號判決)。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賄選行 為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被告賴雪媛僅一次將33000元之買 票金錢(含欲行賄被告賴秀榕自己與其家屬部分)交付予被告 賴秀榕進行買票,而被告賴秀榕自被告賴雪媛處收受賄款資 金時起,隨即在數日內,向證人張陳麗華、郭祈男、郭滿足 、吳國、劉政收、呂旭寬等人交付賄賂,及預備透過渠等人 交付賄賂與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且對於尚未發出之剩餘賄款 ,亦預備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買票之行為,顯係於密 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選舉區內,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故就其數次交付賄賂行為,以及預備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況由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可知,被告賴雪媛與賴秀榕於本件中已有到達交付賄賂之 階段,縱其中被告賴秀榕仍有部分行為屬預備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之階段,就被告賴雪媛、賴秀榕所為犯行亦均應 僅論以交付賄賂之一罪。另被告賴秀榕一行為而犯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罪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處斷。
4.此外,被告賴雪媛、賴秀榕、劉政收已於偵查時就犯罪事實 一所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或刑法投票受賄之 犯罪事實為自白,均分別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劉政收交付被告賴秀榕3,000元賄款資金,係以買票500 元之代價,除被告賴秀榕自己收受500元之賄款外,另被告 劉政收亦囑咐被告賴秀榕,請其轉交給其丈夫、子女與父母 ,故被告賴秀榕知悉被告劉政收交付款項之目的而予以收受 ,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 有對價關係無疑。另被告賴秀榕除收受自己500元之賄賂金 額外,就其餘所收受之賄賂金額部分,被告賴秀榕亦受被告 劉政收囑咐,欲再向其具有投票權之丈夫、子女與父母行賄 ,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而收受各該其餘部分賄賂 ,惟被告賴秀榕尚未交付與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或以其他名 義交付與不知情之家屬,在此前即遭查獲,堪信被告賴秀榕 本欲轉交賄賂之對象,皆尚未得知被告劉政收買票賄賂之意 思表示,更無從同意或收受賄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旨 趣,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是核被告劉 政收行賄被告賴秀榕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賴秀榕收受賄絡 及其嗣後欲行賄其自己具投票權家屬部分,分別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罪。被告賴秀榕一行為而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劉政收與被告賴秀 榕就被告賴秀榕所犯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罪彼此間有犯意聯或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劉政收就其對被告賴秀榕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 賄賂之前階段行為,自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被告劉政收對被告賴秀榕交付賄賂同時,併委託 其轉達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予其家屬五名部分(因未轉 達而止於預備行求),揆以前開說明,應係以一行為同時交 付賄賂與預備行求賄賂,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因此,雖預 備行求或交付賄賂罪部分與被告賴秀榕成立共犯,但因僅論 以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故主文無須諭知「共同」,附此敘 明)。
2.被告劉政收及被告賴秀榕已於偵查時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或刑法投票受賄罪之犯罪事實 為自白,均分別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 、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國家重要機制及表徵,金錢或不 當利益所介入之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 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之風氣,暨扭曲選民真意,甚至敗壞 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為推行公平選舉 ,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賣票,詎被告 3人依年齡以觀,均應為具備人生及社會經驗之人,知曉賄 選行為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被告賴雪媛竟為求其所支 持之候選人當選,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所為足以破壞 選舉制度公平性及選賢舉才之功能,且陷對向之收賄者於罪 ,而被告賴秀榕、劉政收亦未能健全思慮,或因貪圖小利及 礙於人情壓力而允諾收賄,其等所為殊非可取;惟被告3人 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全數證人及被告均能繳出所收受之賄 賂,另其等於本案前5年內均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等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秀榕、劉政收收受賄賂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賴雪媛前曾於80年間因妨害家庭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5月之刑之宣告,並於8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被告賴秀榕及被告劉政收5年內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上述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固有非是,且檢察官以被告賴雪媛、 劉政收未供出上手,不同意給予其等緩刑,惟依卷內證據資 料,並無從查得被告賴雪媛、劉政收之賄款來自於特定之上 手,故不能將此等不利益歸諸於被告而剝奪其自新之機會, 而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繳回賄款 ,顯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加以被 告劉政收年已近七旬,被告賴雪媛之母親年邁近九旬(15年 出生),需人照料,有被告賴雪媛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賴秀榕亦有罹患地中海貧 血之子女及年邁父母待照顧,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三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賴雪媛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四年;就被告賴秀榕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四年;就被告劉政收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 斟酌被告三人之犯行已對選舉制度之公平性造成損害,其因 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三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意見,及被告三人之犯行狀況與個人家庭、經 濟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三人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由被告賴雪媛向公庫支付20萬 元,由被告賴秀榕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劉政收向公庫支 付10萬元,以懲不法,並勵自新。
㈥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三人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 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被告賴雪媛褫奪公權3年;被告賴 秀榕、劉政收均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三人所宣告之緩刑, 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之 從刑,併此敘明。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 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 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 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 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此限於供犯罪所用、預 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 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 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足參)。復按 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 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 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 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 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 ,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賴雪媛透過被告賴秀榕交付予證人張陳麗華、郭滿足、 郭祈男、吳國、呂旭寬等人各2000元、4000元、3000元及70 00元、3000元部分(合計22000元),均已經該些證人繳回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該些證人所犯投 票受賄罪中沒收,但因其等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
渠等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或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規定,於本案被告賴雪媛、賴秀榕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投票行賄罪中宣告沒收,且因款項已扣案,無庸為連帶沒 收之諭知。
⑵被告賴秀榕交付予被告劉政收之3000元(為縣議員陳文忠買 票部分),業經被告劉政收繳回扣案,且被告劉政收投票受 賄罪部分亦於本案中同受審判,並經論罪科刑,揆諸上述說 明,此部分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政收所犯 刑法投票受賄罪中宣告沒收,而無庸於被告賴雪媛、賴秀榕 所犯投票行賄罪中宣告沒收。
⑶至於被告賴秀榕所收受之1000元(應為已交付之賄賂),未交 付予其丈夫、子女與父母之5000元,及已收受被告賴雪媛交 付而未及發放予有投票權之人之5000元(合計11000元,被告 賴秀榕繳回14000元中之11000元),此業據被告賴秀榕繳回 扣案,而被告賴秀榕依前所述,成立公職人於選據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一罪及收受賄賂罪,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賴秀榕所繳回之10000元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據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被告賴雪媛、賴秀榕所犯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中宣告沒收,且因款項已扣案 ,無庸為連帶沒收之諭知;而被告賴秀榕收受被告賴雪媛所 交付之賄賂10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賴秀榕所犯刑法投票受賄罪中宣告沒收,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賴秀榕所犯刑法投票受賄罪中 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劉政收交付予被告賴秀榕之3000元部分,已經收受者即 被告賴秀榕繳回扣案(被告賴秀榕繳回之14000元中之3000元 ),且被告賴秀榕投票受賄罪部分亦於本案中同受審判,並 經論罪科刑,揆諸上述說明,此部分應於被告賴秀榕所犯刑 法投票受賄罪中宣告沒收,而無庸於被告劉政收所犯投票行 賄罪中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