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0號
CYDM,104,訴,90,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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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丞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丞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與小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修丞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之成年男子( 下稱小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林修丞以每包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小七拿取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小七再提供購毒者會主動撥打聯繫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予林修丞保管、接聽後:(一)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小七告知林庚修欲購 買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及金額,再由林修丞交付附表壹編號一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林庚修,並收取價金1,000元,從中賺 取200元。
(二)復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許雅婷、楊峻嘉戴景霖及彭郁 凱等購毒者,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予林修丞購買毒品 ,林修丞前往交付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許 雅婷、楊峻嘉戴景霖彭郁凱等人,並各收取價金1,000 元,從中各賺取200元,共賺取1,000元。二、嗣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嘉義縣水上鄉○ ○村○○街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最後一次販賣之如附表貳所 示之物。
三、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修丞暨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 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 頁第2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林修丞暨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彼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 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 至第28頁;本院卷第25頁、第61頁至第64頁),復有以下補 強證據在卷可佐:
(一)附表壹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庚修於警詢中證稱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此外復有犯罪嫌疑人 指認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6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認此次證人林 庚修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修丞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聯絡,然此部分並無通聯紀錄可佐,公訴意旨此部 分容認有誤。
(二)附表壹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雅婷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此外復有證人許雅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林修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19日12時18分 55秒之通聯紀錄、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54 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附表壹編號三至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峻嘉於警詢中 證稱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此外復有證人楊峻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林修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18日12時19 分21秒、12時23分26秒、103年6月19日7時16分14秒、7時16 分49秒之通聯紀錄、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54頁、第57頁、第6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原係認附表壹編號 三所示犯行時間為103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然與上開通聯 紀錄不符,顯係誤載,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03年6月18日



白天某時(見本院卷第62頁)。
(四)附表壹編號五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戴景霖於警詢中證稱 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 外復有證人戴景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修丞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18日21時21分53秒之 通聯紀錄、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4頁 、第58頁、第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五)附表壹編號六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彭郁凱於警詢中證稱 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此外復有證人彭郁凱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修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於103年6月18日0時13分17秒至37秒、13分58秒至16分 01秒、16分25秒至25分22秒、25分27秒至25分30秒之通聯紀 錄、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4頁、第59 頁、第6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六)又被告自承:其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小七,且知道小七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後小七跟我說他有客人,叫我交易,所以 小七把手機拿給我做為聯絡工具,打電話進來的購毒者本來 都是要找小七買毒品,而由我先去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背面至第64頁),足認小七提供聯絡工具、客源及貨源予 被告林修丞,被告林修丞與小七之成年男子就附表壹編號一 至六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七)復參以被告供稱:這幾次都是賺到施用毒品的錢;每賣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可以賺200元,小七有跟他說本錢沒有這 麼多,小七也有利潤可以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 63頁),足證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均有藉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營利之目的。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 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購入毒品之價格必 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或自購入毒品數量中拿取部分以作 自己施用,是其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或取得量差之利益以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二、綜上,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 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故核被告附表壹所示6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於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及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各次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 ,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於附表壹 編一、三至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及附表壹編號二前後所 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而無低度持有行為 為高度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被告與小七就附表壹編號一至 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附表壹各次所示販賣愷他等犯行 ,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
三、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 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查本件被告上開6次販賣愷他命既遂之犯行,金額 價值各均為1,000元,顯然非鉅。且本件販毒動機係基於不 想要跟父母拿錢之故,方與小七共犯本件犯行,聯絡工具、 客源及貨源均由小七提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63頁至第64頁),並佐以被告於行為時為甫滿18歲之青年,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應可認係 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自難與其他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



梟集團相提並論。雖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並不可取,然 衡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因認被告如附表壹 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2年6月有期徒刑,仍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六所示犯行,均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俾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謄本、被告父親林傳旺診斷證明書、 徵集令(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65頁 )審酌:被告協志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平常與 父母親同住、父親患有第2型糖尿病、現入伍服役,入伍前 於餐廳飲料店打工、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 ,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危害均非微,被告各 次販賣金額為1,000元、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量被告販賣 對象為5人共6次,販賣金額共計6,000元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一)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堪信其確有 悔意。
(二)又被告犯本件犯罪時,甫滿18歲,其先前已有前往餐廳、飲 料店打工之經驗,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專以販賣毒品維 生,而係因一時偏差之價值觀而誤入歧途,然被告既已於軍 中服役,並表示有當志願役士兵的計畫,亦見被告有脫離毒 品之決心,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 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則就該查獲之剩餘 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 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 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被告供稱係購入於最後一次販賣 即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156號 濫用藥品成體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可佐, 揆諸上開說明,該等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二最後 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盛裝附表貳編 號一及三所示毒品毒品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仍有微 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此有毒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37頁)應視為毒品的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五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 枚),雖為小七所有,為本件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用之物, 依共犯責任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 告本次各該犯行下沒收。
(三)另扣案之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物係小七所有及附表貳編號七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件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不宣告沒收。(四)再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6,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均應由被告及小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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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時間、地點 │對 象│毒品之種類/ │ 論 罪 科 刑 │
│ │ │ │金額 │ │
├───┼──────┼───┼──────┼────────────┤
│ 一 │103年6月18日│林庚修│愷他命,1000│林修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下午6時許於 │ │元(不到10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嘉義市中山公│ │克)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園廁所內 │ │ │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小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
│ │ │ │ │ │
├───┼──────┼───┼──────┼────────────┤
│ 二 │103年6月19日│許雅婷│愷他命,1000│林修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中午12時許於│ │元(不到10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嘉義市友愛路│ │克) │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
│ │某超商前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應與小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103年6月18日│楊峻嘉│愷他命,1000│林修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白天某時許於│ │元(不到10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嘉義市忠孝路│ │克) │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
│ │麥當勞外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應與小七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四 │103年6月19日│楊峻嘉│愷他命,1000│林修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上午7時許於 │ │元(不到10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嘉義市忠孝路│ │克) │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
│ │麥當勞外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應與小七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五 │103年6月18日│戴景霖│愷他命,1000│林修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下午10時許於│ │元(不到10公│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嘉義市友愛路│ │克) │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
│ │某超商外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
│ │ │ │ │小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六 │103年6月18日│彭郁凱│愷他命,1000│林修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下午10時許於│ │元(不到10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嘉義市民生北│ │克) │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
│ │路公園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應與小七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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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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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保管字號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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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白色粉末結晶 │11包(驗前 │104年度保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
│ │(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淨重20.847公│管字第103 │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156 │
│ │品愷他命成分) │克,純質淨重│號 │號濫用藥品成體檢驗鑑定書│
│ │ │12.704公克,│ │(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
│ │ │驗餘淨重 │ │ │
│ │ │20.72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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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棕色膠囊 │5顆(驗前毛 │104年度保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
│ │(經檢驗結果含 │重2.167公克 │管字第103 │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156 │
│ │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 │,驗後毛重 │號 │號濫用藥品成體檢驗鑑定書│
│ │) │1.745公克, │ │(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
│ │ │驗後剩餘4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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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茶包 │1包(驗前淨 │104年度保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
│ │(經檢驗結果含第 │重5.502公克 │管字第103 │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156 │
│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驗後淨重4.│號 │號濫用藥品成體檢驗鑑定書│
│ │bk-MDMA成分) │963公克) │ │(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茶包 │1包(驗前淨 │104年度保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
│ │(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重6.064公克 │管字第103 │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156 │
│ │品愷他命及bk-MDMA成分 │,驗後淨重 │號 │號濫用藥品成體檢驗鑑定書│
│ │) │5.510公克) │ │(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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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 │ │104年度保 │ │
│ │(含SIM卡1枚) │ │管字第103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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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門號未知手機1支 │ │104年度保 │ │
│ │ │ │管字第103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 │104年度保 │ │
│ │支(含SIM卡1枚) │ │管字第103 │ │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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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