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振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緝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振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 、120、141號判決及101 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 資參照)。末按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 行之刑雖逾 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 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11月5日,且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3 罪合於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3 罪 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
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 、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 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 仟元折│新臺幣1 仟元折│新臺幣1 仟元折│
│ │算1日 │算1 日 │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04.25 │103.06.22 │103.06.22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3年 │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189、 │
│ 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10785 │5657號 │
│ │號 │ │
├───┬────┼───────┼───────────────┤
│ │法 院│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 │103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 │
│ │ │1875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08.29 │103.09.29 │
├───┼────┼───────┼───────────────┤
│ │法 院│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 │103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 │
│ │ │1875號 │ │
│判 決├────┼───────┼───────────────┤
│ │判 決│103.11.05 │103.12.01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4年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810號( │
│ │度執助字第148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 │號 (臺南地檢 │ │
│ │103年度執字第 │ │
│ │892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