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35號
CYDM,104,聲,235,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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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尚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
3 年度偵字第7306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03 年度訴字
第625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習得建築油漆工程技術,擔任油漆工 ,每月以勞力賺錢持家照顧家中高堂,父親亦因年邁體衰, 中風而行動不便,須有人在旁照料協助生活起居,避免二次 中風,家中年邁母親則因經濟困頓,須外出工作度日,無法 照顧父親,被告已自省知錯,日夜牽掛母親,請斟酌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家中情境堪以憫恕,為此聲請准予書面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 、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 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 斟酌。
三、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恐嚇、毀損及準放火未遂等罪嫌 重大。而被告於短期間內,3 次對同一人施以恐嚇,自有事 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基於被告接連之恐 嚇行為,已對告訴人沈九鼎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恐懼,且有 將恐嚇言語付諸實際行動之情,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之程度非 輕,認有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以保全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之羈押必要性,爰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 起予以羈押。本院合議庭並於104 年2 月26日裁定自104 年 3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四、經查:被告固坦承涉犯本案恐嚇、毀損及準放火未遂等犯行 ,惟爭辯恐嚇次數僅有1 次,然其所涉3 次恐嚇犯行,業據 告訴人審理中、證人林玉英警詢及偵查中證陳在卷,足認犯 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言語衝突 ,即出言恐嚇,且大庭廣眾下,點燃水鴛鴦鞭炮朝置有瓦斯 烹煮設備之告訴人攤位丟擲,復持鐵棍砸毀告訴人攤位抽油



煙機鐵板,再對告訴人施加言語恐嚇,於警方到場後,再度 返回現場恐嚇告訴人,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斟酌被告本案行為除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外,亦製造社 會不安,危害公共秩序,且依其過往病歷資料記載,被告時 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亦曾放鞭炮擾鄰,足見其具有攻擊 他人之積極侵害性格,對告訴人及社會大眾之身體安全仍具 相當危害性。本院權衡及此,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袪除被告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而危害社會治安之疑慮,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至聲請人所稱家庭經濟狀況等語,並非本院所得審酌停 止羈押之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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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