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紀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已坦承不諱,父親食道癌三期已 惡化,母親亦罹患大腸癌,常需化療,被告絕無逃亡之意, 亦無規避司法制裁,此期間已深感後悔,願每周至派出所報 到,配合法院作業程序,爰聲請具保准予停止羈押等語。二、查被告陳紀達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 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嫌,罪嫌重 大,且曾多次因案遭受通緝,本案與同案共犯間,係以懸掛 偽造車牌之贓車作為犯案車輛,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罰執字第132 之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釋放 之日起羈押3月。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本 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 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 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
㈠、被告本件所涉犯行係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被告並未提出有何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是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要件。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違反森林法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 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來、翁進財、林順良 、蔡宇烈、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人員黃勝謙所證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8 至10、13及證據清單㈣ 所列證據及扣案工具一批可佐。是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 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罪嫌
重大,即堪認定。
㈢、又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詐欺等執行案件遭通緝,又曾因 竊盜、毒品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均有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有多次通緝紀錄,本案與同案 共犯間,復以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作為犯案車輛,顯見其有 一再規避司法偵查審判程序之情形,已有逃亡之事實,其羈 押之原因仍為存續。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替代性處分無從消除被告 規避審理之可能。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後段、第114 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從而,被告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現階段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其家 庭狀況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 事由,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情形。是故,本案審理在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