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6號
CYDM,104,簡上,6,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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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
民國103年11月18日103年度朴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2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克前因恐嚇、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屢因妨害公務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湖簡字 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 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98年間又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甫於9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二、詎陳文克仍不知悔悟,於民國103年4月21日16時32分許,在 嘉義縣朴子市○○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口前飲用啤 酒,適簡路寅對其散發「光的智能視訊研習會」宣傳單,遂 懷疑簡路寅係對其施行詐騙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7時許,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警員郭訓良及所長余文治 據報即身著制服、駕駛警車前往處理,並要求報案人即陳文 克隨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陳文克起先應允,俟警員郭訓 良將簡路寅帶上警車後,請其一同前往時,又改變態度反悔 而不願隨同警員返回派出所。陳文克於警員郭訓良自警車停 放處走向前勸說之際,明知郭訓良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郭訓良大聲 咆哮,復出手推、撥郭訓良之胸部、手臂,以此等強暴行為 妨害警員郭訓良執行職務,隨後因警認其係妨害公務之現行 犯,立即被警員郭訓良壓制在地而逮捕,並帶回派出所偵辦 。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與員警郭訓良余文治對 於是否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有所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推、打警員郭訓良之動作,辯稱:我的手沒有撥員警郭訓 良,是員警郭訓良的手撥到我,當時是員警走向我,我要將 他的手撥開,我沒有妨害公務云云。
三、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警員手持DV現場蒐證光碟錄影畫面 內容:
⒈其間雙方對話之內容為;
「(前略)
被告:所長等一下帶回去辦。
余文治(警):帶回去,你也要跟我們一起回去,都回去, 都回去。
簡路寅:我又沒怎樣。
郭訓良(警):這樣我們先回去,等一下我會問你們當時什 麼情形,可能要做一下筆錄。
被告:可以可以。
郭訓良(警):你如果認為他詐騙你,我們再看怎樣。 簡路寅:我沒有啦。
余文治(警):沒關係,現在就是先回去。
簡路寅:我沒有啦,我只是拿東西給他。
余文治(警):這樣上車,上車,文克你要跟我們一起回去 ?
被告:我等一下會過去。
余文治(警):你要先,你的部分要先做。
被告:喔,那可以阿,好,我今天跟你報案,你叫我先作 也沒關係。
(警察帶簡路寅上警車)




(影片時間00:05:00)
被告:我等一下再過去。
余文治(警):你怎麼過去,來坐我的車,我載你過去。 被告:我叫我老婆來載我。
郭訓良(警):那麻煩你要趕快過來喔。
被告:你們過去你們過去,你們做他的筆錄就好。 余文治(警):我是怎麼先做他的筆錄,現在詳細情形我 要先聽你講阿,我是怎麼先做他的筆錄。
郭訓良(警):你的部分要先做啦,因為你是報案人。 被告:今天我是報案人沒錯,你先問他,隨後我就到。 余文治(警):我要怎麼問他,你來教我,我問他他如果 說沒有,我問他他如果說沒有。
被告:沒有你怪我沒關係。
余文治(警):對啦,但現在是什麼情形你沒說,文克, 文克。
被告:你不要再跟你爸講那些五四三的。
余文治(警):文克來啦,文克來啦,你要不要過去? 被告:我等一下我會過去,你爸行不改名坐不改姓。 余文治(警):這樣你幾點要過去,幾點要過來? 被告:半個小時之內我會到。
余文治(警):不然一起來一起來,我在這裡等,你叫你老 婆來載你。
被告:你先叫他們坐車回去,我叫我老婆來載。 余文治(警):現在是你報案還是我怎樣?你報案我要跟你 處理,麻煩你跟我們回去。
郭訓良(警):我們要向你服務的,你有什麼需要服務的要 跟我們回去。
余文治(警):來,不然我人要放他走了。
被告:你放他走沒關係,這個是詐騙集團的.. 余文治(警):所以我要來處理了阿,所以你要跟我們回去 說明嘛。
郭訓良(警):看情形是怎樣,你要說給我們聽。 被告:我說我30分鐘後我會到。
余文治(警):走啦走啦,一起來啦,你打電話叫你老婆到 派出所來。
被告:我跟你講啦,你爸現在1個小時才會到了。 余文治(警):你打電話叫你老婆到派出所。
被告:你爸剛好遇到這種的。
余文治(警):那遇到這種的你要那個阿,不是啦,我跟你 講啦。




被告:你不用再跟我說,我知道你的心意了,你不要再跟 你爸講了。
余文治(警):你現在到底是怎樣。
被告:我是在這裡,我遇到他。
余文治(警):沒有錯啦,我跟你講。
被告:好啦好啦。
余文治(警):其他被害人,有沒有其他被害人? 被告:沒有被害人那沒有關係啦。
余文治(警):所以詳細情形…
被告:我跟你報案嘛。
余文治(警):那你報案的你要讓我知道。
被告:你先去問他。
余文治(警):我怎麼問他?你說我怎麼問他?你教我。 被告:沒有關係,你就直接把他放了。
余文治(警):你說,我怎麼問他,你告訴我,我要問他什 麼,你沒跟我說明案情。
被告:我是我在這邊,他就…
余文治(警):所以你說的我們要作筆錄,你報案人。 被告:筆錄我沒有不要去做阿。
余文治(警):你怎麼這麼番。
被告:我本來就番,我講道理的人,我不是跟你番。 余文治(警):你講什麼道理?你當成你刑事,你要辦案 ,你問我,你問我,你當成我是詐騙,你警察,你問我, 拜託你問我,怎麼問,你問我,當成你是所長,你來問 我,我是那個人。
被告:當初我就問他說…
余文治(警):不是啦,你問我,你現在問我,你當你是 所長,你後來要處理,你問我。
(影片時間00:08:24)
被告:那你看到這件事情,你要怎麼來講?
余文治(警):你是,對阿,我問你阿,現在你叫我問你 嗎?你問我,你當成我…
被告:我為什麼問你,我是跟你報案的人我為什麼要問你 。
余文治(警):所以你要跟我配合回去阿。
被告:我哪不配合你回去,ㄟ你是把大家當成白吃給你使 喚的喔。
余文治(警):不是,但是我跟你講,你是報案人。 (影片時間00:08:44)
被告:我跟你講,你放聰明一點,我絕對陪你到夠,你不



要給你爸,幹你娘~
余文治(警):喔,我跟你講,你不要再譙我。 被告:我沒有譙你。
余文治(警):不然你剛剛講你娘是講什麼?
被告:要不然我沒譙你。
余文治(警):蛤?
被告:你跟我講的話本來就是這樣而已。
余文治(警):你要報案,今天我來給你處理。 被告:我沒譙你,你不要跟你演這齣,我給你弄過了。 余文治(警):我跟你講。
郭訓良(警):我跟你講這個程序,你如果要報案,當然有 一個程序要照著走,不是說你要怎麼說怎樣做就可以,這 有法律程序要走。
被告:法律程序,如果我今天來報案,我跟你講一句話, 我今天如果報錯案。
郭訓良(警):現在我們為你服務,你有需要我們來為你服 務的。
(影片時間00:09:20)
被告:你不要跟我講這個。
郭訓良(警):報對報錯…你不要撥我喔,你不要撥我喔。 被告:我撥你,我是跟你講,你是跟你講,你不要撥我, 你不要撥我,你是跟你講。
余文治(警):ㄟㄟㄟ,文克,文克,你放尊重一點,文克 。
郭訓良(警):我用妨礙公務辦你喔。
被告:妨礙公務沒關係,不然要…
(影片時間00:09:30)(被告動手推警察) 余文治(警):來,把他銬起來。
(影片時間00:09:35)
余文治(警):把他銬起來,把他銬起來,手銬把他銬起來 。
余文治(警):叫你不要撥他了你還。
郭訓良(警):趴下、趴下、趴下,你現在涉嫌妨礙公務, 你有三項權利我跟你講。
余文治(警):銬起來、銬起來。
郭訓良(警):手起來、手起來。
郭訓良(警):起來。
余文治(警):516、626呼叫。
郭訓良(警):我跟你講,你涉嫌妨礙公務,你有三項權利 ,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為陳述,第二,可



以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 他依法律得請求扶助者,得請求之,第三,你得請求調查 對你有利的證據,這三項權利我跟你講,起來、起來。 余文治(警):你那邊有沒有備差的,請他到那個長庚醫院 眷屬seven這邊,單身宿舍這邊,seven這邊過來支援。 郭訓良(警):來,你的眼鏡。」
⒉在錄影蒐證畫面時間00;09:20-30間,可以看到被告言 語激動,與員警郭訓良間有推擠動作。
⒊因此,從上開錄影蒐證畫面以觀,被告陳文克原本應允隨 同警員郭訓良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惟不知為何反悔,經警 員郭訓良向前勸導時,可以見到被告言語激動,與員警間 有推擠的動作,應堪信實。
㈡再者,當時情形經警員即證人郭訓良到庭具結證稱:「(問 :當天你與被告發生衝突的經過為何?)答:被告當時跟我 們報案,我們到現場處理,查證身分後沒有問題,要請被告 、簡路寅一起回派出所做筆錄,一開始被告不配合,被告說 要請他太太來載他過去派出所,我們再請他回所,被告開始 抗拒,後來有對我們同仁即余文治出言辱罵,我們再上前對 被告解釋程序時,被告就出拳毆打我們」、「(可否描述被 告毆打你們的情形?)答:我上前解釋法律程序時,我有手 勢在動作,被告先把我的手大力撥開,被告一直靠近我,之 後再雙手往我身上推,我有往後退」、「(問:你們逮捕被 告之前,被告有以握拳方式毆打你臉部、胸部的情形?)沒 有,被告是用手撥開我手的動作」、「(你動手逮捕被告時 ,被告有無配合逮捕?)沒有」、「(所以你動手逮捕被告 時,你有壓制的動作,所以被告有受一些傷害?)他有受傷 」等語,再參以證人余文治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當天報案 後,是我與郭訓良到場處理,到場之後,就由我持DV開始拍 攝。我們受理案件後,要請雙方回去製作筆錄,當時簡路寅 已經上巡邏車,被告不願意配合,我們一直說服他回去跟我 們做筆錄,被告當時可能有喝酒,不知道他為何推打我們同 仁。警方並沒有先拉扯或抓被告的動作,現場蒐證錄影光碟 影像中有(00:09:20-30)拍攝到被告一直推郭訓良,當 時我的手伸出來,要攔阻被告,被告打到郭訓良胸部,郭訓 良要制止被告,所以郭訓良有把右手抬起來等語(本院卷第 65-67頁),復有現場蒐證光碟畫面及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當時因員警即證人郭訓良向前勸導被告回所製作筆 錄,被告不從,遂對證人郭訓良有大聲咆哮、推擠胸部、手 臂之動作,被告在警員郭訓良值勤,好意勸導之際,確有以 手推、撥郭訓良胸部、手臂,企圖影響、妨害警員郭訓良



法執行職務,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再辯稱:其認為自己是報案人,沒有 義務要隨警察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警察強要其回派出所製作 筆錄,並非合法執行職務,因此,其無成立妨害公務犯罪之 可能。惟查,依據上述勘驗筆錄所載及證人郭訓良余文治 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形,證人郭訓良當時身著制服之員 警,其係為處理被告報案而請被告與嫌疑人簡路寅同往派出 所製作筆錄,並對拒絕同往之被告進行勸導與說明,自係在 執行其警察職務當中,被告對此尚難諉為不知,而證人郭訓 良、余文治此等職務執行行為,目的是在釐清被告所述之報 案情事為何,尤其當時已請嫌疑人簡路寅到派出所說明,自 有必要請做為報案人之被告迅速前往說明被害或者其所知之 犯罪情形,以決定後續之偵查作為及對犯罪嫌疑人之處置。 因此,證人郭訓良余文治等人在現場勸請被告一同前往派 出所製作筆錄,此等職務之執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此不因被告個人不認同員警之處置方式而使該職務行為之執 行違法或不當,是以,證人郭訓良等人在現場一再勸請被告 一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確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者無疑, 被告上述辯解,應無理由。
㈣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 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於員警郭訓良為執行其警察職務而對其勸說同往製作 筆錄時,固未直接對員警郭訓良毆打,然依上述說明,被告 不僅對員警郭訓良咆哮,以手推、撥警員郭訓良胸部、手部 ,甚至在員警表示要以妨害公務法辦其行為時,猶仍有出手 推、撥警員郭訓良之動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卻已對執行 職務之警員郭訓良施加有形物理力,其該當刑法強暴行為無 誤。
㈤至於警員郭訓良於本案處理過程中受有前胸、左頸、右小腿 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103年4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 ),原審雖認定該些傷勢係被告出手推打攻擊證人郭訓良所 致,然查,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結果: 「(影像時間:00:09:34~00:10:15) 畫面一開始並沒有馬上拍攝到逮捕的過程,後來出現的畫 面是被告跌坐在地上掙扎,員警郭訓良拉住被告頭髮欲進 行壓制,被告掙扎,被告跌坐地上,員警郭訓良由被告後 方要拉被告的手上銬,此時被告又掙扎,員警郭訓良抓住 被告頭髮及左手,要壓制被告,被告面向地面,員警郭訓



良要對被告進行壓制,並開始告知被告三項權利,這時被 告已被壓制在地上,並沒有再有明顯掙扎的動作,雙手被 員警於背後上銬。」,可見被告在證人郭訓良嗣後對其進 行逮捕時,確有掙扎、抵抗,但無出拳推打證人郭訓良之 攻擊行為;而證人郭訓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身上 所受之傷勢,除了手腕之瘀青無法確定是否為在逮捕被告 前所造成者外,其他傷勢均在逮捕被告過程時造成等語( 見本審卷第68頁背面),由上述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及證人郭訓良之證詞觀之,被告在警員郭訓良對其逮捕 前,除有以手往前推撥郭訓良之動作外,並無毆打郭訓良 之動作,郭訓良所受之傷勢應非在逮捕被告前遭被告推打 所致,而應係被告在逮捕過程中掙扎、抵抗之動作或有觸 及警員郭訓良或者造成郭訓良身體碰觸地面所致,原審認 係遭被告推打所致,應有誤會。又被告在逮捕過程雖有不 配合而抵抗、掙扎之動作,然被告並為對郭訓良為任何積 極之攻擊行為,而詢之被告,其陳稱:因認為自己沒錯, 為何可以用手銬銬我,所以,在逮捕過程掙扎等語(見本 審卷第71頁背面),衡諸常情,被逮捕人在被逮捕時反抗 、掙扎,此為一般遭逮捕人之正常反應,如無對逮捕之員 警施加積極之強暴、脅迫行為,自難僅以其在逮捕時掙扎 或反抗,即認被逮捕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基此,本件被 告在證人郭訓良對之進行逮捕時,既無積極之攻擊動作, 縱其身體之掙扎或反抗等消極行為,不慎造成證人郭訓良 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仍難認屬妨害公務之故意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員警郭訓良余文治等人勸其同往 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心生不滿而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郭訓良 有出手推其胸部,撥其手部等施加物理力之強暴行為,妨 害其職務之進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雖有上開論罪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 犯行,然原審判決指郭訓良所受前胸、左頸、右小腿擦傷、 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係被告陳文克出手推打攻擊郭訓良所導 致,並據此認定被告有妨害公務犯行,尚有誤會,原審判決 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行,雖無理



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對其勸導時對 員警施暴,藐視公權力執行之心態,惟被告僅以手推、撥之 方式,其暴力程度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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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