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4年度,73號
CYDM,104,朴簡,73,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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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鈺
      陳三共
      蕭勝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參顆、瓷盤壹個、瓷杯壹個、厚紙押注板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陳三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參顆、瓷盤壹個、瓷杯壹個、厚紙押注板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蕭勝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參顆、瓷盤壹個、瓷杯壹個、厚紙押注板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 並扣得」後補充「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1行「陳三共」等字刪除,第2行「並有」後補充「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文鈺陳三共蕭勝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廖文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自稱從事回收工作,家境貧寒;被告陳三共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稱無業,家境貧寒;被告蕭冠勝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務農,家境貧寒,渠等甫 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真武廟前廣場 ,以相同方式賭博財物,並於同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 4年度朴簡字第6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乙 節,此有上開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渠等並未因此心生警 惕避免再犯,未思以正途獲取錢財,再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並由被告廖文鈺提供賭博器具及擔任莊家,與被告蕭勝 冠、陳三共對賭之犯罪手段,助長賭博風氣,被告廖文鈺蕭勝冠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三共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骰子3顆、瓷盤1個、瓷杯1個、厚紙押注板1張,為被告



廖文鈺所有,並為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賭資300元, 為被告廖文鈺所有,且為當場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三 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是 否屬被告三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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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